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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1、吴某2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7刑初1573号
案件名称吴某1、吴某2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1;吴某2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7刑初15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1,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熊登洲,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2,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韩传林,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19〕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吴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吴某2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起,被告人吴某1、吴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海和黄白猫有限公司、江苏爱特福84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擅自购进原料、标签贴及旧塑料桶等物品,在本市嘉定区江桥镇新华村桥洞村民组一民房内,进行分装并加贴“白猫”、“爱特福”品牌的标签,假冒白猫洗洁精、爱特福84消毒液等产品,并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万余元。

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22日在上址抓获吴某1,并当场查获假冒白猫洗洁精80桶,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实际售价计算,查获的涉案物品价值8000余元。

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6日在河南省扶沟县抓获吴某2。

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1、吴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1、吴某2的供述、证人王某、朱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沈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品照片,商标权利单位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书、鉴定报告、现场勘查工作记录、销售记录光盘、涉案货值统计的工作情况、淘宝进货情况截图、淘宝售价情况截图、淘宝店铺及商品截图、商品标签贴纸及成品照片、集体房屋租赁意向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情况、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白猫”、“爱特福”注册商标依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

商标权利人分别系上海和黄白猫有限公司、江苏爱特福84股份有限公司。

“白猫”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涤剂、清洁制剂等。

“爱特福”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消毒剂等。

被告人吴某1、吴某2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6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1、吴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1、吴某2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吴某1、吴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四、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鲁 君审 判 员  李妍卿人民陪审员  邱玉麟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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