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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7刑初1515号
案件名称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蒋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7刑初15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暂住本市闵行区。

辩护人罗侯,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9〕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起,被告人蒋某某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对外销售。

同年7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会同普陀区烟草专卖局联合执法,在本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号XXX幢XXX室抓获被告人蒋某某,并当场查获假冒“玉溪(硬红专供出口)”、“中华(硬)专供出口”、“芙蓉王(硬专供出口)”等品牌注册商标的卷烟共计197条,在闵行区龙茗路2121弄小区30号旁牌号为浙GZXXXX的面包车内查获假冒“利群”注册商标的卷烟1000条。

经鉴定,上述烟草制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

另查明,同年7月,被告人蒋某某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销售给孙某某。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人邓某某、骆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普陀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烟草制品代保管凭证、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查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证明、涉案赃物照片,被害单位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鲁 君审 判 员  李妍卿人民陪审员  俞妙康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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