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57号原告: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清华大学同方大厦A座2层。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科,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君和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12幢103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明,董事长。
被告:西安优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北路36街坊职工活动中心一层。
法定代表人:孙晓明,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晔,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同方威视公司)与被告北京君和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君和信达公司)、被告西安优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优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同方威视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凡、李占科,被告君和信达公司和被告优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义、闫世晔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方威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名称为“一种双视角扫描装置臂架结构”的第200710304704.8号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包括但不限于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调查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614478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当前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货物/车辆检查系统产品中所包含的双视角扫描装置臂架结构(简称涉案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侵犯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
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采用涉案专利技术的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故意等因素,原告恳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及因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614478元。
被告君和信达公司和优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口头辩称:涉案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特征“准直器立柱”以及与“准直器立柱”相关的其他技术特征。
涉案产品的横探测臂上非均匀安装有射线探测器,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特征“均匀安装有射线探测器”。
涉案产品的射线探测器与横探测臂采用固定连接不能调整,因而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特征“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也不可实现“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可以调整”。
因此,涉案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侵犯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不存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问题。
退一步而言,即使涉案产品构成侵权,因被控侵权产品尚未实际销售,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中有30万元属于重复聘请律师的不合理开支,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双视角扫描装置臂架结构”的第200710304704.8号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28日,专利权人为同方威视公司。
目前,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双视角扫描装置臂架结构,包括以下部件:准直器立柱(101)、主梁(102)、横探测臂(103)、竖探测臂(104)、竖探测臂立柱(105)、和准直器(108),其特征在于,所述准直器立柱和所述竖探测臂立柱与所述主梁连接,作为所述扫描装置臂架结构的框架,为所述准直器、所述横探测臂和所述竖探测臂提供支撑及调整机构,在所述横探测臂(103)上,X射线射到的两个成一定角度射线面区域内,均匀安装有射线探测器,所述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可以调整,以保证射线探测器探测面正对X射线使探测到的X射线信号最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扫描装置臂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扫描装置臂架结构的框架是一个整体的龙门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扫描装置臂架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主梁(102)上还有安装支架,用于安装对所有射线探测器进行冷却的探测器冷却系统。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扫描装置臂架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竖探测臂(104)上,X射线射到的两个成一定角度射线面区域内,均匀安装有射线探测器;
所述竖探测臂(104)上还装有调整装置,对所述竖探测臂(104)进行调整以保证所述射线探测器探测面正对X射线,使探测到的X射线信号最强。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扫描装置臂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竖探测臂(104)上射线探测器阵列的安装高出所述横探测臂(103)上安装的所述射线探测器,使得在探测面对角线上的X射线也可以探测到。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臂架结构,其中,所述准直器是通过下支座及调整支座与准直器立柱连接,调整调整螺栓可以使准直器进行平移和旋转。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臂架结构,其中,所述横探测臂是通过安装支座与主梁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臂架结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横探测臂调整装置,具有横向调整螺栓(404)和纵向调整螺栓(402);调整所述横向调整螺栓(404),可以使横探测臂进行平移和摆动;
调整所述纵向调整螺栓(402),可以调整横探测臂(103)与竖探测臂(104)的相对位置。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臂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竖探测臂包括左竖探测臂(501)和右竖探测臂(502),通过下支座(506)及调整支座(505)与竖探测臂立柱(105)连接,通过调整调整螺栓(503)使左竖探测臂(501)和右竖探测臂(502)进行平移和旋转。
”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0004]本发明还提供一种双视角扫描辐射成像系统,包括准直器立柱、主梁、横探测臂、竖探测臂、竖探测臂立柱、加速器、加速器舱和准直器,准直器立柱和竖探测臂立柱与主梁连接形成一个整体的龙门结构,作为扫描装置臂架结构的框架,为准直器、探测臂提供支撑及调整机构。
[0009]本装置采用了从加速器发射源同时发射出两束对称X射线,接收端也是两套成相同对称角度的水平和竖直方向组成的探测器阵列来接收两路信号的结构,实现对检测物的空间3维深度扫描,得到与被检测物的三维空间信息一致的准确,全面的检测。
[0019]图1和图2分别为根据本发明的双视角扫描装置臂架结构的正视图和俯视图,如图1和2所示,本发明的双视角扫描装置臂架结构包括以下装置:准直器立柱101、主梁102、横探测臂103、竖探测臂104、竖探测臂立柱105、加速器106、加速器舱107和准直器108。
[0021]准直器立柱101上方安装有主梁102及横探测臂103,主梁102作为主支撑结构,悬挂安装有横探测臂103,在横探测臂103上,X射线射到的两个成一定角度射线面区域内,均匀安装有射线探测器,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可以调整以保证探测器探测面正对射线使探测到的射线信号最强。
[0022]本装置的发射端是从加速器106同时发射出两束对称X射线,接收端也是两套成相同对称角度的水平和竖直方向组成的探测器阵列来接收两路信号。
[0023]为了保证射线信号全部能探测到,竖探测器阵列高出横梁探测器,使得在测量面对角线上的射线也可以探测到。
[0024]所有的准直器、横向探测器和纵向探测器都是成对按双视角角度对称排列成两组,而且都设计有调整装置,以保证发射出的射线和得到的信号与视角夹角一致,保证得到的信号最强最真实。
[0027]图4a、4b为根据本发明的横探测臂及其调整装置。
如图4a、4b所示,横探测臂及其调整装置包括安装支座401、纵向调整螺栓402、横探测臂403、及横向调整螺栓404。
[0028]左、右横探测臂通过安装支座401与主梁102连接,通过调整横向调整螺栓404,可以使横探测臂103进行平移和摆动,使加速器106发出的射线束流扇面同时被横探测臂内的探测器接收,通过调整纵向调整螺栓402,可以调整横探测臂103与竖探测臂104的相对位置,保证探测器阵列无重叠也无间隙,保证了成像质量。
根据图1、2所示可以看出,加速器舱107与准直器立柱101是两个并排的独立部件。
关于如何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均匀安装”、“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君和信达公司和优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专利授权阶段的专利审查档案,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同方威视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
其中:《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载明:对比文件1(CN2632671Y)公开了一种机械结构模块化的集装货物/车辆检查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包括准直器臂架4,水平梁5,横梁探测器臂架7(即相当于本发明中横探测臂),竖探测臂架8(即相当于本发明中竖探测臂立柱),准直器置于所设准直器臂架4内,准直器臂架4,水平梁5及竖探测器臂架8组装后形成扫描通道(即本发明中扫描装置臂架结构的框架),从图1中可见,其为准直器和探测器臂架提供支撑机构(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第3页23行-第4页第10行,图1)。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①具有竖探测臂,②所述框架为准直器和所述探测臂提供调整机构。
基于上述内容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准直器和探测器位置可变。
然而上述区别是公知常识,在探测立柱中增加探测臂以便安装探测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而使一般的支撑结构同时提供调整功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在该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另查:对比文件1(CN2632671Y,公开日2004年8月11日)公开的检查装置为单视角扫描装置,其辐射源舱1内辐射源的射线正对横探测器臂架7和竖探测器臂架8内的探测器6,探测器6接收来自辐射源穿过被测物的X射线,实现自动扫描、电信号输出。
同方威视公司的意见陈述书载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本发明的双视角扫描装置臂架结构还具有竖探测臂;
2)所述框架为所述准直器和所述探测臂提供支撑及调整结构;
3)在所述横探测臂上(103)上,X射线射到的两个成一定角度射线面区域内,均匀安装有射线探测器,所述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可以调整,以保证探测器探测面正对射线使探测到的射线信号最强。
基于所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的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准直器和探测器的位置可变,提高探测系统的探测准确性。
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双视角扫描装置臂架结构中,通过在横探测臂上X射线射到的两个成一定角度射线面区域内,均匀安装有射线探测器,并且所述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可以调整,也就是横向探测器成对按双视角角度对称排列成两组,而且都设计有调整装置,从而保证发射出的射线和得到的信号与视角夹角一致,并且保证得到的信号最强最真实,两路信号可经过数学处理,得到有深度的被检测物的准确三维信号,使单一视角观察所造成的物体图像重叠而无法分辨物体真实形状及本质的问题得到解决。
最终保证了检测系统的准确高效。
2、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口头审理记录,载明:同方威视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称“探测器直接固定在探测臂上,探测臂通过安装支座401悬挂在主梁上。
安装支架包括横探测臂103和安装支座401,将探测器安装在主梁上的部件构成安装支架。
”3、CN2529247Y,公开日2003年1月1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了一种用于大型集装箱辐射检查系统的单辐射源双成像扫描辐射成像装置,包括辐射源、两个探测器阵列及与各探测器阵列连接的图像获取系统,辐射源的准直器上置有两条准直缝使X射线形成不同角度的射线束流,两个探测器阵列分别正对由准直器的准直缝限定的不同角度的X射线。
4、CN200993644Y,公开日2007年12月19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了一种用于大型集装箱的x、y射线整流检测装置,其图1所示的横探测臂与竖探测臂上的射线探测器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所示的射线探测器分布基本相同,其横探测臂上的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可以调整,使得射线探测器的探测面正对放射源。
5、CN1159575C,授权公告日2004年7月28日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其公开了一种移动式集装箱检测设备,包括装有辐射源的第一箱形舱单元、装有射线探测器的第二箱形舱单元、跨越在第一箱形舱单元和第二箱形舱单元上的装有射线探测器的横架梁单元,共同构成一个门框架;
用于使门框架沿检测通道运动的运动装置,由此当运动装置使门框架相对于置于门框架内的待探测集装箱运动时,探测器接收来自辐射源的穿过待探测集装箱的射线,实现连续扫描和电信号传输。
在本案、(2018)京73行初11286号和(2017)京73行初9131号涉案专利行政无效纠纷案件的三案审理过程中,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射线面区域内均匀安装有射线探测器”,同方威视公司明确“均匀安装”应解释为“从射线源朝着探测器阵列看过去,在射线扇面区域内,各个相邻探测器之间的间距理论上都为零(忽略误差),间距一致(都为零)意味着安装是均匀的”;
君和信达公司和优派公司主张“均匀安装”应解释为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所示的“按双视角角度对称排列成两组”。
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同方威视公司主张横探测臂及安装支座构成该安装支架;
君和信达公司和优派公司主张该安装支架应理解为射线探测器与横探测臂的连接部件。
另查:国家标准GB19211-2003(D4)《辐射型集装箱检查系统》载明:第4.2条系统功能检查系统应具备以下基本功能:a)能够实时显示完整且可辨的被检物的图像;
第5.2.2丝分辨力根据不同的使用要求,规定扫描速度为0.1m/s,钢板吸收体厚度为100mm,检查系统的丝分辨力/%应按表2分类,即A类(4.0≤WD<8.0),B类(2.0≤WD<4.0),C类(WD<2.0)。
二、同方威视公司主张君和信达公司和优派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2016年11月14日,同方威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简称海诚公证处)的电脑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powerscan.com.cn”,进入君和信达公司的网站打印相关网页,海诚公证处对整个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602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显示,“DVP速通式货物/车辆检查系统”的产品介绍;
“公司新闻”记载了海关总署领导于2016年10月20日视察其西安生产基地。
2017年2月28日,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使用海诚公证处的电脑进入“陕西省环保厅”官方网站拷屏并打印相关网页,通过百度搜索进入豆丁网后搜索到“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公示:优派DVP速通式货物车辆检查表环评报告”拷屏并打印相关网页,海诚公证处对整个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52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第21页网页打印件显示了陕西省环境保护厅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陕环批复(2015)627号《关于西安优派电子有限公司DVP速通式货物/车辆检查系统生产使用销售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主要内容如下:一、该项目内容为优派公司拟租用昆仑集团厂房对DVP速通式货物/车辆检查系统(属Ⅱ类射线装置)进行生产、调试(使用)后销售。
环评报告表结论认为该项目符合辐射防护实践正当性原则,在采取环评提出的防护措施后,对环境的辐射影响是可以接受的。
因此,从环境保护角度分析,同意优派公司按照报告表中所列内容、方案及环境保护措施实施项目建设。
二、优派公司要严格落实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该项目经环保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营。
三、项目建设和运行期间,要加强核安全文化建设,采取有效措施维持并不断提升辐射安全管理能力。
四、优派公司应在接到本批复后2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后的报告表省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站及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局,并按规定接受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39页网页打印件显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公示:优派DVP速通式货物车辆检查表环评报告》,提及优派公司“拟利用昆仑集团厂房对该企业生产的DVP货物/车辆检查系统(7.5MeV电子感应加速器)进行组装(生产)、调试后进行销售。
第63页网页打印件显示“DVP系统生产调试场所位于昆仑房南路四段”。
2017年2月28日,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使用海诚公证处的电脑进入“中国海关政府采购网”拷屏并打印相关网页,海诚公证处对整个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52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第16页网页打印件载明:2016年集装箱、车辆检查系统(重新招标)采购项目中标公告;
招标人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
招标公告日期2016年11月21日;
定标日期2016年12月30日;
第20页网页打印件载明:05包中标供应商君和信达公司;
05包中标金额贰佰万元整;
05包中标内容包括2台DVP通过式快速检查系统(品牌:PowerScan),原产地和制造商为优派公司,单价16996502元,合价33993004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同方威视公司主张君和信达公司和优派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昆仑集团851厂房的速通式货物车辆检查系统即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1-9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君和信达公司和优派公司认为,君和信达公司官方网站所介绍的“DVP速通式货物/车辆检查系统”是此类产品的统称,一般根据购买方的实际需求进行定制生产,不能当然视为涉案产品。
涉案产品系其制造的样品,正处于安装调试阶段,并非向海关总署交付的最终产品。
其在海关总署中标的产品是单视角扫描装置的臂架结构,亦非涉案产品这种双视角扫描装置的臂架结构,至今海关总署亦未要求君和信达公司依约交付中标产品,故君和信达公司和优派公司不存在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三、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比对2017年8月18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前往西安昆仑集团851厂房对涉案产品进行现场勘验。
同方威视公司、君和信达公司和优派公司三方共同确认:涉案产品是一种整体为龙门结构的双视角扫描装置框架结构,包括以下部件:支撑臂架、主梁、横探测臂、竖探测臂、竖探测臂立柱和准直器;
支撑臂架、竖探测臂和主梁连接构成整体为龙门结构的框架;
支撑臂架由安装有探测器冷却系统的上舱和安装有准直器和加速器的下舱组成;
两条横探测臂通过安装支座与主梁连接,其中一条横探测臂与主梁纵向方向基本一致,另一条横探测臂与主梁纵向方向呈一定夹角;
在横探测臂和竖探测臂上,X射线射到的两个成一定角度射线面区域内,安装有射线探测器;
在同一横探测臂上的相邻射线探测器的安装点间距沿一定方向逐渐增大;
射线探测器采用螺钉固定在横探测臂上;
横探测臂具有由横向调整螺栓和纵向调整螺栓装置组成的调整装置,调整横向调整螺栓,可以使横向探测臂在同一水平面内进行平移和摆动,调整纵向调整螺栓,可以在同一水平面内调整横向探测臂与竖探测臂的相对位置,上述调整螺栓对横探测臂不能进行垂直方向上的调整;
竖探测臂上的射线探测器阵列的安装高出横探测臂上安装的射线探测器,使得在探测面对角线上的X射线也可以探测到;
竖探测臂包括左竖探测臂和右竖探测臂,通过下支座及调整支座与竖探测臂立柱连接,通过调整调整螺栓使左竖探测臂和右竖探测臂进行平移和旋转;
准直器通过下支座与调整支座与支撑臂架的下舱底面连接,调整调整螺栓可以使准直器进行平移和旋转。
根据上述比对结果,君和信达公司和西安优派公司认为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存在如下区别:1、涉案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准直器立柱及其与准直器立柱相关的技术特征。
涉案产品的支撑臂架采用安装相应设备的上下舱体作为龙门结构的一侧支撑,没有设置专门的准直器立柱,相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减少了设备部件,降低了制造成本和占地空间,故涉案产品的上下舱体支撑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准直器立柱不构成相同或等同特征。
2、涉案产品的两条横探测臂并非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所示的排列方式,其上固定安装的射线探测器不是成对按双视角角度对称排列成两组。
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均匀安装,按其实审档案的记载应当解释为“按双视角角度对称排列成两组”,两者的安装方式正好相反,故涉案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特征“均匀安装有射线探测器”。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不能解释为包括横探测臂103和安装支座401的组件,而应当解释为将横探测器安装到横探测臂上的连接部件,涉案产品的射线探测器通过固定螺钉安装在横探测臂上,故涉案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特征“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可以调整”。
而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所述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可以调整,以保证射线探测器探测面正对X射线使探测到的X射线信号最强”,系指对横探测臂进行垂直方向上的调整以使射线探测器的探测面正对X射线,因此,即使将安装支架解释为包括横探测臂103和安装支座401的组件,则因现场勘验已经查明涉案产品的横探测臂并不能实现垂直方向的调整,故涉案产品仍然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特征“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可以调整”。
基于上述区别,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同方威视公司明确主张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9的保护范围。
君和信达公司和优派公司坚持认为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但其明确表示在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前提下,认可涉案产品也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9的保护范围。
四、同方威视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与合理支出本案审理过程中,同方威视公司提交了如下索赔证据:1、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0年12月31日针对同方威视公司的双能(双视角)集装箱/车辆检查系统出具的《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证书》。
2、同方威视公司与案外人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双能组合移动式集装箱/车辆检查系统合同书》及销售发票。
载明:该合同标的为双能组合移动式集装箱/车辆检查系统(MB1215BS)工程及配套集成设备,包括提供全套设备及其相关的设备运输、保险、安装、调试、检测、培训、试运行、验收、质量保证期内的服务、提供技术资料和文件、相关技术服务以及依据法规卖方(同方威视公司)应缴纳的各项税费责任;
合同总价格(含应缴纳各项税费)2700万元,其中“同方威视集装箱检测系统软件V1.0”价格为1296万元;
卖方负责设备质量保证期内及此后设备有偿服务期内的售后服务,根据设备服务情况每年一签;
合同项下所有设备有偿售后服务价格为本合同价格的9%。
海关总署于2010年11月8日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
3、同方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2015年、2017年年度报告。
2010年年度报告载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同方威视公司76%股份;
同方威视公司主要生产和销售直线加速器的集装箱/车辆检查系统、集装货物/车辆检查系统、放射性物质监测系统、X射线检查系统、邮件电子束灭菌安全系统、铁路车辆检查系统、工业无损检测系统、小型物品检查机等系列产品;
同方威视公司2008-2010年收入分别为243912.54万元、175176.24万元、185436.26万元,毛利率分别为25.86%、23.53%、30.41%。
2015年年度报告载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同方威视公司69.09%股份;
截止2015年期末,同方威视已拥有包括大型产品、安检CT产品、智能产品以及人体安检产品在内的18条产品线。
随着各个新兴战略板块动能的逐步释放,同方威视对传统大型业务的依赖程度逐步减小,收入结构得到进一步优化。
报告期内,同方威视安检CT产品实现重大突破,除进入中国海关“非侵入式安检设备的装备现代化项目”获得大量采购外,还分别与荷兰海关签订“4+2”框架协议,并中标捷克机场,成功进入欧洲民航领域。
报告期内,同方威视完×××、2100HSCT型行李安全检查系统产品样机等新产品的研制,并获得欧盟民航认证。
同方威视公司2013-2015年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279017.93万元、317721.39万元、349199.07万元,毛利率分别为35.48%、33.28%、37.22%,2014-2015年利润总额分别为46993.06万元、59625.77万元。
2017年年度报告载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同方威视公司71.25%股份。
截至报告期末(2017年12月31日),同方威视拥有国内专利授权1026件,国外专利授权806件,著作权已登记121件,并被工业和信息化部评定为“中国制造业单项冠军示范企业”,被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认定为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
2017年同方威视公司主营收入500082.12万元,毛利率38.07%、利润总额为69258.61万元。
4、有关律师费的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其中,同方威视公司与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专利侵权诉讼代理合同》载明:律师费60万元(不含税),其中基本代理费30万元,胜诉酬金30万元;
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3月23日、2019年4月3日向同方威视公司开具了知识产权服务费共计31008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方威视公司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载明:律师费60万元,其中基础费用30万元,风险费用30万元。
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同方威视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向同方威视公司开具了鉴证咨询服务及律师费30万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君和信达公司和优派公司不认可同方威视公司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及其律师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5、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的公证费3320元;
北京中海湘鑫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出具的打印费发票,金额共计1078元。
6、北京市海诚公证处针对吉隆坡高等法院案件号22IP-24-05/2014判决书的部分内容(马来西亚语及英语译本)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文的真实性出具的(2016)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921号公证书;
君和信达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合同及发票、装箱清单、委托报关协议;
(2014)一中民(知)初字第624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京民终398号民事判决书。
同方威视公司用于证明君和信达公司曾经侵犯其马来西亚MY-142862-A专利。
其中,泛亚科技有限公司与君和信达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合同载明:最终用户为马来西亚皇家海关,产品为BT-SCAN-P/X便携式X射线检查系统2套,总金额为660万美元。
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货物发票均载明:BT-SCAN-P/X通过式车辆快速安全检查系统326万美元/台。
庭审中,同方威视公司认为君和信达与海关签订的采购合同包括2台涉案产品,涉案专利产品的合理售价至少为2700万元,前述2017年年度报告记载同方威视公司的毛利率为38.07%,同方威视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涉案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涉案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即2×(2700×38.07%)≈2055万元。
因涉案产品侵犯同方威视公司拥有的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三个发明专利,该损失分摊至三案中,同方威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300万元损害赔偿额已显著较低。
庭审后,君和信达公司和优派公司主张其与海关采购中心签订的《采购项目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即使涉案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亦未给同方威视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即使应当赔偿同方威视公司经济损失,也应当根据同方威视公司向海关采购中心投标价格450万元/台为计算基数,而不能以2700万元/台为基数计算。
为此,君和信达公司和优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行终2936号行政判决书。
该判决书载明:财复议[2017]131号行政复议决定(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如下:撤销财库法[2017]3号《财政部投诉处理决定书》,财政部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依法对同方威视公司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的涉案专利授权文本、涉案专利授权阶段的审查档案及其无效宣告口头审理记录、相关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报告、吉隆坡高等法院裁判文书部分内容、《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证书》、相关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权利要求的作用在于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相关内容。
解释权利要求中的用语或者技术特征,应当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在专利权利要求书及其说明书所构成的具体语境下,对专利整体技术方案进行解读,最终作出的解释应当合乎逻辑和技术常理,符合专利发明目的,并且能够实现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如果该用语或者技术特征在专利说明书、专利其他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等已经作出特别说明,应当根据该特别说明进行解释;
如果没有特别说明,则应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均匀安装”关于涉案权利要求1所述“在所述横探测臂(103)上,X射线射到的两个成一定角度射线面区域内,均匀安装有射线探测器”,同方威视公司明确解释为“从射线源朝着探测器阵列看过去,在射线扇面区域内,各个相邻探测器之间的间距理论上都为零(忽略误差),间距一致(都为零)意味着安装是均匀的”。
君和信达公司和优派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同方威视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阶段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陈述意见,上述“均匀安装”应解释为“按双视角角度对称排列成两组”(如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所示)。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虽未明确限定“均匀安装”的具体含义,但明确限定了射线探测器的安装区域“在所述横探测臂(103)上,X射线射到的两个成一定角度射线面区域内”,即在两条横探测臂上安装有射线探测器。
根据涉案专利审查档案的记载,同方威视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阶段曾经明确指出,“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双视角扫描装置臂架结构中,通过在横探测臂上X射线射到的两个成一定角度射线面区域内,均匀安装有射线探测器,并且所述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可以调整,也就是横向探测器成对按双视角角度对称排列成两组,而且都设计有调整装置,从而保证发射出的射线和得到的信号与视角夹角一致,并且保证得到的信号最强最真实”。
由此可见,同方威视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阶段已经明确表示“在横探测臂上X射线射到的两个成一定角度射线面区域内,均匀安装有射线探测器”是指“横向探测器成对按双视角角度对称排列成两组”,该表述亦是指向射线探测器在两条横探测臂上的排列分布,而非单个横探测臂上的射线探测器分布。
况且,在射线探测器成对按双视角角度在两条横探测臂上对称排列成两组的情况下,确实能够达到同方威视公司所述“保证辐射源发出的射线和射线探测器接收到的信号与视角夹角(即两个射线面之间的夹角)一致”的技术效果。
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0009]载明“本装置采用了从加速器发射源同时发射出两束对称X射线,接收端也是两套成相同对称角度的水平和竖直方向组成的探测器阵列来接收两路信号的结构,实现对检测物的空间3维深度扫描,得到与被检测物的三维空间信息一致的准确,全面的检测”,[0024]载明“所有的准直器,横向探测器和纵向探测器都是成对按双视角角度对称排列成两组,而且都设计有调整装置,以保证发射出的射线和得到的信号与视角夹角一致,保证得到的信号最强最真实”。
由此可见,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接收端是两套成相同对称角度的水平方向组成的探测器阵列”与“所有的横向探测器都是成对按双视角角度对称排列成两组”是指两条横探测臂上的射线探测器“成对按双视角角度对称排列成两组”,这样才能够“保证发射出的射线和得到的信号与视角夹角一致”,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内容能够清楚、毫无疑义地概括确定的“均匀安装”含义。
再次,同方威视公司对“均匀安装”作出的解释,仅强调单个横探测臂上的射线探测器分布,脱离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的具体语境,无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射线探测器安装区域的具体限定。
况且,根据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施行的国家标准GB19211-2003(D4)《辐射型集装箱检查系统》第4.2条a)的规定,该检查系统应当具备“实时显示完整且可辨的被检物的图像”基本功能,而满足国家标准规定的不遗漏射线是此类产品的基本要求。
在扫描辐射成像领域,在射线扇面区域内,相邻探测器的探测面紧密排列,能够保证射线探测器最大限度地接收到辐射源发出的射线,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射线探测器的上述排列方式被本领域通称为“均匀安装”。
因此,同方威视公司据此主张“均匀安装”应解释为“相邻探测器的间距理论上为零”,过于牵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语境下,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1、专利审查档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在所述横探测臂(103)上,X射线射到的两个成一定角度射线面区域内,均匀安装有射线探测器”应当解释为“在所述横探测臂(103)上,X射线射到的两个成一定角度射线面区域内,射线探测器成对按双视角角度对称排列成两组”。
君和信达公司和优派公司主张“均匀安装”应解释为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所示的“按双视角角度对称排列成两组”。
本院认为,仅以说明书及附图给出的实施方式理解权利要求,可能会过窄地解读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从而损害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如前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均匀安装”之所以解释为两条横探测臂上的射线探测器“成对按双视角角度对称排列成两组”,原因在于其能够实现“保证发射出的射线和得到的信号与视角夹角一致”的技术效果。
只要射线探测器在两条横探测臂上的分布是“成对按双视角角度的中心线对称排列成两组”,均应当视为“成对按双视角角度对称排列成两组”,据此,两条横探测臂的排列包括但不限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所示的情形。
其次,说明书及其附图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在于帮助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准确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不能替代权利要求在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仅为涉案专利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的展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不能概括得出“成对按双视角角度对称排列”仅限于附图2所示的情形。
君和信达公司和优派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或给出合理解释来证明“成对按双视角角度对称排列成两组”仅限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所示的情形。
因此,君和信达公司和优派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关于涉案权利要求1所述“在所述横探测臂(103)上,X射线射到的两个成一定角度射线面区域内,均匀安装有射线探测器,所述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可以调整,以保证射线探测器探测面正对X射线使探测到的X射线信号最强”中的“安装支架”的理解,君和信达公司和优派公司主张该安装支架应该理解为射线探测器与横探测臂的连接部件,同方威视公司则主张横探测臂及安装支座构成该安装支架。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在所述横探测臂(103)上,X射线射到的两个成一定角度射线面区域内,均匀安装有射线探测器,所述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可以调整”,从字面理解,此处的“安装”指向射线探测器与横探测臂之间的安装关系,“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应当是指射线探测器与横探测臂之间的连接部件,而非射线探测器与主梁之间的连接部件。
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射线探测器的探测面垂直于辐射源发出的射线主束时,射线探测器接收到的射线信号最强最真实。
如前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在所述横探测臂(103)上,X射线射到的两个成一定角度射线面区域内,均匀安装有射线探测器”应当解释为“在所述横探测臂(103)上,X射线射到的两个成一定角度射线面区域内,射线探测器成对按双视角角度对称排列成两组”,仅能“保证发射出的射线和得到的信号与视角夹角一致”。
只有射线探测器的探测面垂直于辐射源发出的射线主束时,才能“保证射线探测器探测面正对X射线使探测到的X射线信号最强”。
如果将横探测臂及安装支座视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及说明书的相应内容,横探测臂具有由横向调整螺栓和纵向调整螺栓组成的调整装置,横探测臂调整装置的调整仅能实现射线探测器阵列的整体位移,而不能调整单个射线探测器的探测面,即无法“保证射线探测器探测面正对X射线使探测到的X射线信号最强”。
再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对“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没有特别说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亦未标注“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
因此,应当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对此进行解释。
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语境下,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将“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理解为横探测臂与射线探测器之间的连接部件。
综上所述,君和信达公司和优派公司主张“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应解释为射线探测器与横探测臂的连接部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同方威视公司则主张横探测臂及安装支座构成该安装支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一)关于“准直器立柱”君和信达公司和优派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准直器立柱及其与准直器立柱相关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准直器立柱,其与主梁、竖探测臂连接,构成为扫描装置臂架结构的框架,并为准直器提供支撑及调整机构。
涉案产品的支撑臂架与主梁、竖探测臂连接,构成为扫描装置臂架结构的框架,基于支撑臂架的下舱安装了具备调整机构的准直器,同样能够为准直器提供支撑及调整机构。
虽然涉案产品的支撑臂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准直器立柱结构存在差异,二者不属于相同特征。
但是,利用上下舱体叠合形成扫描装置臂架结构框架的一侧支撑,代替准直器立柱的相应功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得到的简单替换手段。
因此,涉案产品的支撑臂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准直器立柱,技术手段基本相同,能够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应当被认定为等同特征。
因此,君和信达公司和优派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均匀安装有射线探测器”君和信达公司和优派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特征“均匀安装有射线探测器”。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在所述横探测臂(103)上,X射线射到的两个成一定角度射线面区域内,均匀安装有射线探测器”应当解释为“在所述横探测臂(103)上,X射线射到的两个成一定角度射线面区域内,射线探测器成对按双视角角度对称排列成两组”。
在案勘验视频及照片均未呈现涉案产品的两条横探测臂上的射线探测器是“成对按双视角角度对称排列成两组”,不能认定涉案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上述技术特征。
因此,君和信达公司和优派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君和信达公司和优派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特征“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可以调整”。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应解释为射线探测器与横探测臂的连接部件,亦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可以调整”即为横探测臂上的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可以调整。
涉案产品的射线探测器通过螺钉固定在横向探测臂上,上述螺钉固定结构不能调整。
因此,涉案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特征“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可以调整”。
君和信达公司和优派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涉案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特征,亦必然缺少其从属权利要求2-9的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同方威视公司主张被告君和信达公司和优派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七百一十五元,由原告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