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1577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南西区工业园西祥路1号首层。
主要负责人:陈鸿伟,投资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以下简称客来悦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被告*******的投资人陈鸿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客来悦购物中心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客来悦购物中心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与理由: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商标及第5669058号商标分别在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商品,中粮公司投入大量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客来悦购物中心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中粮公司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中粮公司的声誉。
据此,中粮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客来悦购物中心辩称,第一,客来悦购物中心所销售的商品标识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第3235580号、第8159826号等注册商标不近似,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1.涉案葡萄酒的图形是蓬莱阁图案由城墙、高塔、殿堂、林木构成,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由城墙、烽火台构成,两者组成元素、绘画手法显著不同,城墙的走向、山岭整体布局也不同,两者虽均有城墙,但城墙是我国古代建筑通用要素,并非唯长城特有,公众不会将此联想为商品来源于中粮公司或与中粮公司有特定关系。
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是组合商标,除了图案之外还有长城文字,长城文字具有高度的识别性,涉案葡萄酒没有长城文字标识,区别显而易见;
2.涉案葡萄酒的蓬莱阁图案与中粮公司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不构成混淆。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中粮公司将蓬莱阁作为商标标识使用是违反法律。
涉案葡萄酒的蓬莱阁标识与山东烟台市的蓬莱阁景观基本一致,并非抄袭中粮公司的商标,且蓬莱阁作为世界文化遗产,中粮公司对其没有专用权。
该蓬莱阁图案并非作为商标标志性使用,没有显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但同时配合“华夏瑰宝”、“GOLDWAHA”起到显示商品来源的标识作用;
3.涉案葡萄酒上使用的鼎字象形图案,与中粮公司的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有显著的差别。
鼎字象形图案与“华夏鼎”商标结合使用,引导公众在对其辨认时联想到鼎字。
中粮公司的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公众看到涉案葡萄酒上的鼎字象形图案没有向长城发散思想,相反鼎字象形图案在使用市场中有一定的显著性。
第二,客来悦购物中心所售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客来悦购物中心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客来悦购物中心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信誉良好、各类证件齐全的经销商处进货,进货商品符合食品安全,对所售产品进行了审阅义务。
第三,中粮公司的证据不足,客来悦购物中心不构成商标侵权。
客来悦购物中心不确认中粮公司提供的证据,长城、中粮、华夏按照法律规定是不能被注册的,中粮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将其申请注册商标,中粮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华夏”、“金装华夏”等商标的知名度。
中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客来悦购物中心因其行为所获利益,索赔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四,中粮公司的真正目的是为了非法炒作,且明显带有仰仗其为中央企业雄厚势力欺压个体工商户,与国家当前鼓励劳动者自行创业的精神相悖。
中粮公司一方面将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诉讼手段作为牟利工具,另一方面达成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以获取市场知名度和有利地位。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止。
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13日止。
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均为中粮公司。
中粮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91992.9万元,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客来悦购物中心成立于2013年11月21日,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鸿伟,经营地址为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南西区工业园西祥路1号首层,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销售;
零售:日用百货、服装。
2016年11月1日,中粮公司的代理人张进超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11月23日,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张进超来到位于中山市********面标示有“客来悦生活超市”字样,商店悬挂证照“中山市**********”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场以166.4元购买了5瓶红酒,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拍摄并封存后交由张进超保管。
2017年1月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21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显示,收据标注商品为“华夏赤霞珠1支”、“金装华夏瑰宝1支”、“金装葡萄园19881支”、“华夏981支”、“圆桶华夏鼎1瓶”字样。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葡萄酒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打开封存证物,内有红酒5瓶,其中有“金装2000华夏瑰宝干红葡萄酒”1瓶,红酒瓶身正面标签标有“”图案,酒瓶瓶颈上标有“”图案,生产商为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条形码6939265601407。
客来悦购物中心为证明其所售的涉案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其与中山市蜀兴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兴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采购收货单、出货单、收款收据、蜀兴昌公司的营业执照、蜀兴昌公司的食品药品经营许可证、烟台金装华夏公司采购合同、授权书、销售出货单等证据。
上述证据除购销合同、采购收货单有原件外,其他证据均无原件。
购销合同约定由蜀兴昌公司向客来悦购物中心供应包含酒类等货物,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
采购收货单载明客来悦购物中心于2016年4月13日收到蜀兴昌公司供应的一批货物,其中第9项货物为金装2000华夏瑰宝750ml,单价为12.5元,条形码6939265601407。
中粮公司确认涉案葡萄酒是客来悦购物中心从蜀兴昌公司进货,但主张客来悦购物中心是否与蜀兴昌公司存在真实交易不清楚,对客来悦购物中心主张的合法来源不确认。
庭审中,双方未能对侵权行为给中粮公司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中粮公司称其经济损失为15000元,合理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为第12177356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自注册之日起即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中粮公司的取证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该公证书显示涉案葡萄酒由客来悦购物中心销售,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本案中,客来悦购物中心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中粮公司主张的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因此,认定客来悦购物中心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似。
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包装上的标识“”与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对比,两者形象、结构均存在明显差别,不构成近似。
标识“”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构成要素基本相同,图案中城墙的走势、尖塔、楼阁的位置与排列顺序大致相同,即标识“”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均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犯了中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客来悦购物中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客来悦购物中心提供其与蜀兴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采购收货单、出货单、收款收据、蜀兴昌公司的营业执照、蜀兴昌公司的食品药品经营许可证、烟台金装华夏公司采购合同、授权书、销售出货单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采购收货单上的产品条形码与涉案葡萄酒上的条形码一致,客来悦购物中心已尽到基本的举证义务,中粮公司确认客来悦购物中心从蜀兴昌公司购得涉案葡萄酒,不确认客来悦购物中心与蜀兴昌公司存在真实交易,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中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客来悦购物中心在采购前是明知或应知涉案葡萄酒侵权,涉案葡萄酒具有有合法来源,故免除客来悦购物中心的经济赔偿责任。
但客来悦购物中心的销售行为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侵犯,中粮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客来悦购物中心应予以赔偿。
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客来悦购物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
2.涉案商品属食品;
3.中粮公司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美誉度;
4.中粮公司提起的系列诉讼案件,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应合理确定,综合酌情确定客来悦购物中心赔偿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
二、被告中山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山市**********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