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3174号原告:浙江瑞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袁建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龙,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伟,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阳光博士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种衍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阳,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爱芹,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瑞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翔公司)与被告山东阳光博士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博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瑞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龙,被告阳光博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种阳、牛爱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太阳能集热工程模块研发、生产的公司。
2016年9月21日,原告获得“一种联箱加工装置”(专利号:ZL201510165597.X)发明专利权。
专利产品应用于生产后,大大提高了太阳能联箱产品的标准化程度和生产效率。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并使用侵害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设备,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阳光博士公司辩称,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被告不是产品的生产者,仅是使用者,涉案产品是被告通过正规的进货渠道购买,有合法的来源,且支付了合理对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涉案专利是现有技术,是现有的输送设备、液压冲孔设备及切刀、滚筋等设备的简单融和,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
4.被告实际不生产此专利产品,仅是生产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企业,加工太阳能设备的方法及设备多样,不仅仅是使用涉案专利技术,被告企业仅有一套与专利技术相符的设备,且很少使用,其所创造的价值有限,原告主张的50万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4月9日,瑞翔公司就“一种联箱加工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于2016年9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10165597.X,专利权人为原告瑞翔公司。
原告如期交纳年费。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2.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向本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本院作出(2019)鲁01证保41号民事裁定。
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录像。
3.被告阳光博士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9日,注册资本1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太阳能热水器生产、销售;
新能源太阳能技术研制、开发、转让、咨询、培训、服务及生产、销售、安装等。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缴费收据、民事裁定书、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阳光博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购销合同书一份、海宁振新机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盖公章)一份、海宁振新机械厂经营者王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银行开具的客户专用回单2张。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通过正常交易渠道购得,具有合法来源,支付了产品的合理对价。
第二组证据:设备定购合同一份。
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所涉及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及付款凭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购销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6年11月28日,被告阳光博士公司(甲方)与海宁振新机械厂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以下产品:品名及型号:联箱外壳自动生产线(3缸)、联箱内胆自动生产线(5缸)等,总金额为55.8万元,甲方付清95%货款后,乙方负责运输等。
2.海宁振新机械厂向阳光博士公司出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9.5万元、10.3万元、10.4万元、5.2万元、10.4万元,共计55.8万元。
3.阳光博士公司提交了向海宁振新机械厂的转账回单,金额分别为223200元、306900元。
被告阳光博士公司还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振、王沈林出庭作证,王振陈述:王振系海宁振新机械厂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阳光博士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海宁振新机械厂生产、销售的产品。
王沈林陈述:原告的专利设备也是由海宁振新机械厂制造的产品,原告以该产品的技术方案申请的专利。
本院认为,原告瑞翔公司系名称为“一种联箱加工装置”,(专利号为ZL201510165597.X)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阳光博士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海宁振新机械厂的营业执照、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回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海宁振新机械厂经营者王振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阳光博士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海宁振新机械厂生产、销售。
被告阳光博士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其提交的转账回单及增值税发票亦能表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
因此,被告阳光博士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能够证明其使用产品的合法来源,且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
原告主张被告阳光博士公司停止制造、使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未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不再予以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瑞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浙江瑞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