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3344号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佛罗里达州32837奥兰多奥兰治布洛索姆道南14901号。
法定代表人:泰勒·罗斯,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馨,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跃华,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玉,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雯,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亿昌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卢秀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特公司)与被告王跃华、台州市黄岩亿昌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达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被告王跃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玉、陈雯雯,被告亿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跃华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53053529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亿昌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第ZL20153053529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3.判令两被告立即将库存的侵权产品交给法院进行销毁;
4.判令被告亿昌公司立即将用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设计图及计算机文件交给法院销毁、并披露侵权产品模具的制造商名字及联系方式;
5.判令被告王跃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6.判令被告亿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7.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达特公司是第ZL201530535291.X号外观设计专利“盖子”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6年5月18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其有效期为2015年12月16日到2025年12月15日。
该专利因设计新颖而受到消费者的欢迎,在国内销量较大,是原告的主打产品之一。
原告为该款产品在多家媒体上投放了广告,该款产品也多次出现在原告的产品图册中,已成为原告的标志性产品之一。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亿昌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杯盖,被告王跃华在其1688网站上的店铺许诺销售和销售该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的“特百惠”、“Tupperware”商标在中国拥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告与原告同行业,应当十分清楚其模仿的涉案杯子产品的杯盖外观设计来自原告,表明其侵权行为主观上系出于故意。
同时,原告对其品牌和产品的宣传投入了大量资料,被告的侵权行为势必侵占原告的市场份额,对原告的声誉和经济利益造成损害,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王跃华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是现有设计,未侵犯原告专利权;
2.被控侵权产品在原告起诉前的2018年11月因销量差被王跃华下架,并无库存;
3.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王桂芬处购买,进货款已支付至案外人王桂芬账户;
4.被控侵权产品有明确的制造者及进货来源,被告王跃华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免除赔偿责任。
被告亿昌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亿昌公司生产的;
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获得过高的利益,原告要求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6万元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达特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盖子”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535291.X,于2016年5月18日获得授权。
2018年1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附页显示该专利第四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外观设计专利包含两款设计(涉案设计为设计二),用途为安装在例如瓶子等容器上,设计要点在于盖子的形状造型。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0月8日,达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雁翔来到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登录网站和浏览网页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浏览的网页页面进行了拷屏打印,根据打印图片显示,席雁翔花费46元(含运费8元)在1688网络平台上向供应商王跃华购买了涉案产品水杯,该水杯货号为8528,单价为7.6元,30天内4个成交,有633个可售。
2018年10月25日,席雁翔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了所购商品,公证人员对商品拍照封存。
庭审中将封存实物拆封,共5个塑料水杯(一个蓝色,四个绿色),被控侵权产品杯盖和杯底标签上均有“优茗”字样,杯底标签上显示品名为太空杯(750ML),货号为8528,标有台州市黄岩亿昌塑胶有限公司,地址为台州市黄岩江口街道草坦路村,电话为0576-81111101,条码为6930503985280(厂商识别代码显示企业名称为台州市黄岩亿昌塑胶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草坦路村)。
将被控侵权产品杯盖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2比对(如下图所示)发现,仰视图中原告专利出水口有一圆形的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出水口没有;
俯视图中被控侵权产品表面有一个微微凸起的圆形,原告专利的表面没有;
其余部分基本无差异。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被告王跃华于2017年2月25日向案外人王桂芬采购了涉案“富虹8528太空杯”(条形码6930503985280)120个,单价为5元,共花费600元。
注册商标“优茗”的申请人名称为台州市黄岩亿昌塑胶有限公司,申请人地址为浙江省台州市,用于商品/服务杯、瓶、水瓶、塑料杯等。
另查明,被告王跃华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3年8月6日,经营范围为精致小商品批零兼营。
被告亿昌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2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模具制造,塑料原料、五金销售。
原告达特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用159192.64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工商登记信息、(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9681号公证书、商标信息查询结果、进货凭证及转账记录、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达特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其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处于稳定的法律状态,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受到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及相应责任承担方式。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定,首先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用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对比。
将被控侵权产品杯盖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发现,二者只在仰视图和俯视图的个别地方略有差异,相对于二者的整体形状而言,仅占较小比例,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被控侵权产品的该细微差别并不足以影响二者的相似性,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关于被告王跃华提交了专利检索文献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经过比对,该现有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杯盖之间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故被告王跃华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标签上印制的生产商名称、地址、厂商识别代码、商标等信息均无矛盾的指向被告亿昌公司,且其经营范围亦包括塑料制品、模具制造,塑料原料销售等,在被告亿昌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亿昌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被告亿昌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近似的产品,被告王跃华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专利近似的产品,均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王跃华虽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其提供的送货单、转账凭证、个体户王桂芬的门店图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录音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向案外人王桂芬支付了合理对价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因此被告王跃华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亿昌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侵权所获得利益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销售价格、专利对产品价值的实际贡献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能够有效制止侵权行为,且达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库存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设计图及计算机文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交给法院进行销毁,披露侵权产品模具的制造商名字及联系方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跃华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第ZL20153053529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台州市黄岩亿昌塑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第ZL20153053529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台州市黄岩亿昌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四、驳回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台州市黄岩亿昌塑胶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