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1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治勇,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杞县。
辩护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巴秀荣,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辩护人吉宏哲,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春红,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河南省杞县。
辩护人黄文涛,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郑兰,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文盲,务农,住河南省杞县。
辩护人刘婷婷,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秋艳,女,1979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河南省杞县。
指定辩护人汪煜、**妮(实习),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均涛,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杞县。
辩护人黄宗辉,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雪燕,女,1983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小学毕业,务农,住河南省杞县。
辩护人刘俊鹏,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朋朋,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河南省淮阳县。
指定辩护人郭瑞红、马妍(实习),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龙海,男,1978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河南省杞县。
指定辩护人王旭起,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治勇、李春红、蒋郑兰、黄秋艳、张均涛、陈雪燕、邱朋朋、潘龙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巴秀荣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九被告人均于同年3月1日被逮捕。
潘治勇、李春红、蒋郑兰、黄秋艳、张均涛、陈雪燕、邱朋朋、潘龙海现均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被告人巴秀荣,于2019年12月10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一部刑诉〔20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治勇、巴秀荣、李春红、蒋郑兰、黄秋艳、张均涛、陈雪燕、邱朋朋、潘龙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江出庭支持公诉。
九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初至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潘治勇、巴秀荣租用开封市五顷四村21号院作为生产场地,租用开封市大王屯路332号院和开封市小王屯村刘某家仓库作为仓库,在没有经过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大量他人注册的“洋河青瓷”“洋河海之蓝”“洋河天之蓝”“双沟珍宝坊”等品牌白酒包装盒、包装箱、白酒防伪标签、空酒瓶、酒盖等材料。
雇佣工人,用价格便宜的“川府老窖”“川府泉”“绵竹大曲”等白酒,装入其购买的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包装内,假冒“洋河青瓷”“洋河海之蓝”“洋河天之蓝”“双沟珍宝坊”等品牌的白酒。
期间,其先后招募被告人张均涛、陈雪燕、李春红、蒋郑兰、黄秋艳、邱朋朋、潘龙海等人参与制造假酒的工作。
其中,被告人张均涛、陈雪燕两人为一小组,参与制造假冒洋河大曲(青瓷)2235件、天之蓝60件、海之蓝473件。
总价值为530100元;
被告人李春红、蒋郑兰、黄秋艳参与制造假冒商标双沟珍宝坊白酒2407件,总价值673960元:被告人潘龙海参与生产假冒商标双沟珍宝坊白酒851件,价值238280元;
被告人邱朋朋参与期间生产总价值为709700元;被告人潘治勇、巴秀荣组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总价值为120406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九被告人供述,出示了证人刘某、杨某、田某的证言,物证扣押清单,冻结被告人潘治勇和巴秀荣涉案财物证明,冒标酒与真酒包装对比照片,户籍证明、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天之蓝价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注册商标证,记账本,产品鉴定报告,冒标酒质量检验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治勇、巴秀荣、李春红、蒋郑兰、黄秋艳、张均涛、陈雪燕、邱朋朋、潘龙海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其中被告人潘治勇、巴秀荣、李春红、蒋郑兰、黄秋艳、张均涛、陈雪燕、邱朋朋情节特别严重。
建议结合被告人潘治勇、巴秀荣是主犯;
李春红、蒋郑兰、黄秋艳、张均涛、陈雪燕、邱朋朋、潘龙海是从犯;
九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判处被告人潘治勇、巴秀荣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巴秀荣的刑期应低于被告人潘治勇;
判处被告人李春红、黄秋艳、蒋郑兰、张均涛、陈雪燕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均涛、陈雪燕量刑应低于被告人李春红、黄秋艳、蒋郑兰;
判处被告人邱朋朋、潘龙海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九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潘治勇辩护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是,潘治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社会危害性小。
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巴秀荣辩护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是,巴秀荣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缴纳罚金,认罪认罚;
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
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春红辩护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是,公安机关扣押的507件酒尚未流入市场,基本未对商标专用权人造成侵害,应比照已流入市场的犯罪金额从轻处罚;
李春红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
其获利较少,社会危害性小;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
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郑兰辩护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是,蒋郑兰的涉案数额应以其个人的违法数额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秋艳辩护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是,黄秋艳是从犯,案发后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认罚。
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均涛辩护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是,张均涛的犯罪数额应按其实际收取的工资认定;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
揭发了同案犯潘治勇更多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立功;
张均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
系初犯、偶犯;
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
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雪燕辩护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是,陈雪燕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悔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主观恶性不大,是从犯,该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是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邱朋朋辩护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是,邱朋朋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无前科,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
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龙海辩护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是,潘龙海系从犯,主观恶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险性小,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治勇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11000元,李春红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蒋郑兰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3800元,黄秋艳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张均涛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3200元,邱朋朋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潘龙海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治勇、巴秀荣、李春红、蒋郑兰、黄秋艳、张均涛、陈雪燕、邱朋朋、潘龙海九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其中被告人潘治勇、巴秀荣、李春红、蒋郑兰、黄秋艳、张均涛、陈雪燕、邱朋朋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潘治勇、巴秀荣是本案的策划者、指挥者,为犯罪活动提供资金、生产设施、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原材料、场地,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者,上述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生产假冒商标商品的总价值负责;
被告人李春红、黄秋艳、蒋郑兰、张均涛、陈雪燕、邱朋朋、潘龙海应当对其本人参与生产的假冒商标商品的价值负责,其七人受雇佣参与生产假冒商标商品的生产,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春红、黄秋艳、蒋郑兰、张均涛、陈雪燕、邱朋朋、潘龙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九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潘治勇、李春红、蒋郑兰、黄秋艳、张均涛、邱朋朋、潘龙海亲属代其退出部分或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张均涛辩护人提出的张均涛的犯罪数额应按其个人违法所得数额认定,经查,张均涛与潘治勇等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生产假冒洋河大曲(青瓷)2,235件,有扣押实物为证,应以该数额认定其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及其本人的犯罪数额。
故对该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张均涛辩护人提出的其供述潘治勇更多犯罪事实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张均涛该行为属于坦白,对该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对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九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治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巴秀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三、被告人李春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
罚金已缴清。
)四、被告人蒋郑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
罚金已缴清。
)五、被告人黄秋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
罚金已缴清。
)六、被告人张均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
罚金已缴清。
)七、被告人陈雪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
罚金已缴清。
)八、被告人邱朋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
罚金已缴清。
)九、被告人潘龙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
罚金已缴清。
)十、各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冒酒、原材料及加工设备等与犯罪有关物品(详见清单),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新人民陪审员 于书森人民陪审员 许双立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韩子卿潘治勇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扣押物品(应销毁)清单一览表 页面 名称 数量 存放地址 备注 1 洋河青瓷 1301箱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院内仓库 假冒商 标酒 2 洋河海之蓝 473箱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院内仓库 假冒商 标酒 3 洋河天之蓝 60箱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院内仓库 假冒商 标酒 4 双沟珍宝坊 507箱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院内仓库 假冒商 标酒 5 滚轮章 3个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院内仓库 作案工具 6 五粮液 14箱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院内仓库 假冒商 标酒 7 茅台酒 3箱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院内仓库 假冒商 标酒 8 剑南春 10箱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院内仓库 假冒商 标酒 9 压盖机 1个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院内仓库 作案工具 10 铆钉、拉环等 若干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院内仓库 作案工具 11 热轮枪 1个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院内仓库 作案工具 12 空瓶 若干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院内仓库 作案工具 潘治勇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扣押物品(应追缴)清单一览表 页面 名称 数量 存放地址 作用 备注 1 绵竹大曲(250ml) 100箱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院内仓库 制假 原材料 2 川府泉白酒(整箱) 1箱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院内仓库 制假 原材料 3 绵竹大曲(500ml) 201箱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院内仓库 制假 原材料 4 川府泉白酒(整箱) 14箱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院内仓库 制假 原材料 5 川府泉白酒(桶装) 7桶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院内仓库 制假 原材料 6 汽车 两辆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院内仓库 拉货、卖货 作案工具 五菱之光 豫BES396 豫B85W05 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