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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克华、曹克锋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211刑初212号
案件名称曹克华、曹克锋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克华;曹克锋;刘玉梅;蒋海佑;曹玉新;曹冰飞;石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1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克华,男,1966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暂住开封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辩护人崔会英,河南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留根,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克锋,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暂住开封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

指定辩护人牛婷婷,河南道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玉梅,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暂住开封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

指定辩护人谢灿锦,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海佑,男,1988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暂住开封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指定辩护人张开放,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玉新,男,1990年6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暂住开封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

辩护人张建营,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冰飞,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暂住开封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

指定辩护人李婷,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娇,女,1990年11月2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暂住开封市(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指定辩护人王旭起,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七被告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

现均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一部刑诉〔201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克华、曹克锋、刘玉梅、蒋海佑、曹玉新、曹冰飞、石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庆东出庭支持公诉。

七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初至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曹克华租用开封市金明东街五顷四村19号院、开封市三间房村215号院作为生产场地,租用开封市小王屯村酒厂路北侧村民武某1家的厂房和开封市酒厂路南侧武某2家的厂房作为仓库,储存生产伪劣白酒所使用的原材料,租用开封市龙城香榭里C区2号楼下自东向西第四间车库用于储存生产好的假冒白酒。

在没有经过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大量他人注册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洋河天之蓝”“洋河海之蓝”“双沟珍宝坊”“洋河青瓷”等品牌白酒包装材料,雇佣被告人曹克锋、刘玉梅、蒋海佑、曹玉新、曹冰飞、石娇等人,用价格便宜的“绵竹大曲”“五粮醇”“五粮春”“茅台王子酒”等白酒,装入其购买的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包装内,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洋河天之蓝”“洋河海之蓝”“双沟珍宝坊”“洋河青瓷”等品牌的白酒。

2019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在开封市五顷四村19号内查获假冒双沟珍宝坊白酒1504瓶、假冒五粮液白酒358瓶、假冒茅台白酒259瓶及大量生产假冒白酒的原材料。

在开封市三间房村215号内查获假冒海之蓝白酒450瓶、假冒天之蓝白酒25瓶。

在开封市集英街龙城香榭里C区2号楼自东向西第四间车库内查获假冒海之蓝白酒411瓶、假冒洋河青瓷白酒780瓶、假冒五粮液白酒54瓶、假冒剑南春白酒60瓶,总价值为361893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曹克华、曹克锋、刘玉梅、蒋海佑、曹玉新、曹冰飞、石娇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高某、鲁某、谢某、武某1、武某2的证言,产品鉴定报告、冒标酒质量检验报告,扣押清单、冒标酒与真酒包装对比照片,户籍证明、表现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克华、曹克锋、刘玉梅、蒋海佑、曹玉新、曹冰飞、石娇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其中被告人曹克华是主犯,被告人曹克锋、刘玉梅、蒋海佑、曹玉新、曹冰飞、石娇系从犯,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曹克华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曹克锋、刘玉梅、蒋海佑、曹玉新、曹冰飞、石娇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

七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曹克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曹克华自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

系初犯;

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悔罪态度好,未造成严重后果;

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曹克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曹克锋系初犯、偶犯;

因法律意识较差才触犯刑律,主观恶性小,且积极悔过;

到案后如实供述,属于坦白;

人身危险性较小,再犯可能性较小。

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玉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玉梅系初犯、偶犯,参与时间不长,获利较少;

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

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海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蒋海佑只负责清洗酒瓶,不直接从事生产白酒的任何工序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本案生产的白酒并未流入市场,没有给注册商标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是将正规酒厂生产的低档白酒包装为高档白酒对外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小;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属于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

建议对蒋海佑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玉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曹玉新自愿认罪认罚,其是为了养家糊口,加之对法律无知才触犯刑律,主观恶性小;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所生产的白酒是合格产品,尚未对外出售,社会危害性不大;

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

建议对曹玉新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冰飞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曹冰飞在本案中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

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石娇参与时间短,生产数量少;

系从犯;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

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

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克华代被告人曹克锋退出违法所得7,000元,代被告人刘玉梅违法所得退出40,000元,代被告人蒋海佑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代被告人曹玉新退出违法所得25000元,代被告人曹冰飞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代被告人石娇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

以上共计162,000元,该款从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曹克华名下尾号为7255中国银行卡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克华、曹克锋、刘玉梅、蒋海佑、曹玉新、曹冰飞、石娇七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其中被告人曹克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曹克锋、刘玉梅、蒋海佑、曹玉新、曹冰飞、石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蒋海佑辩护人提出的因各被告人生产的白酒尚未流入市场,未给商标注册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具有坦白等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克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曹克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刘玉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被告人蒋海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被告人曹玉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六、被告人曹冰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七、被告人石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曹克华刑期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

曹克锋、刘玉梅、蒋海佑、曹玉新、曹冰飞、石娇刑期均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

罚金均已缴清。

)八、各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16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冒商标酒、原材料及加工设备等与犯罪有关物品(详见清单),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新人民陪审员  刘合群人民陪审员  邱予宁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晴曹克华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扣押物品(应收缴)清单 序号 名 称 单 位 数 量 存放地址 备注 1 胶棒 箱 2 水稻派出所仓库 作案工具 2 长安牌面包车(豫BK7468) 辆 1 水稻派出所停车场 作案工具 3 长安牌面包车(豫B16C39) 台 1 水稻派出所停车场 作案工具 4 制酒冲瓶机 台 1 水稻派出所仓库 作案工具 5 制酒刷瓶机 台 1 水稻派出所仓库 作案工具 6 气泵设备 台 2 水稻派出所仓库 作案工具 7 铆钉 袋 10 水稻派出所仓库 作案工具 8 刷瓶刷 根 30 水稻派出所仓库 作案工具 9 喷码机 台 1 水稻派出所仓库 作案工具 10 瓶盖封口机 台 1 水稻派出所仓库 作案工具 11 压瓶内塑料盖机 台 1 水稻派出所仓库 作案工具 12 哥俩好胶 捅 12 水稻派出所仓库 作案工具 13 绵竹大曲成箱白酒 箱 26 三间房临时仓库水稻派出所仓库 作案工具 14 绵竹大曲 箱 4308 三间房临时仓库水稻派出所仓库 作案工具 15 绵竹大曲成箱白酒 箱 90 三间房临时仓库水稻派出所仓库 作案工具 16 散装酒 桶 9 水稻派出所仓库 作案工具 17 五粮醇成箱白酒 箱 40 三间房临时仓库水稻派出所仓库 作案工具 18 五粮春成箱白酒 箱 10 三间房临时仓库水稻派出所仓库 作案工具 19 现代人成箱白酒 箱 1 水稻派出所仓库 作案工具 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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