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民初8235号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施泰因豪森罕登伯格斯特斯22号,邮编6312号。
法定代表人:路易斯·洛凯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妙竹,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611529547。
被告:深圳市弥高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翠竹路旭飞华达苑富士阁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4。
法定代表人:李彩平。
被告:高陈蒙,男,汉族,1987年4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浙江省永嘉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君,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1294075。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继军,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弥高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弥高珠宝公司”)、高陈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妙竹、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君、强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生产、销售使用了“Cartier”商标(注册号:202386)、“”商标(注册号:G892848)和“”商标(注册号:6918060)的珠宝首饰等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并销毁尚未售出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带有上述商标的包装、材料,删除有关宣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二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以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00万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及其商标权。
(一)原告及其品牌介绍。
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是世界领先的奢侈品供应商之一。
自1847年在法国巴黎成立以来,原告以其设计精美的珠宝及腕表闻名世界。
长久以来,原告都备受世界各国皇室的青睐。
英国国王爱德华七世曾授予其“国王的珠宝商”和“珠宝商之王”的称号,承认了原告与王室家族的联系。
此后,卡地亚又获得西班牙、葡萄牙、俄罗斯、暹罗、希腊、塞尔维亚、比利时、罗马尼亚、埃及、阿尔巴尼亚、摩纳哥等各皇室及奥尔良公爵的认可,获得这些国家和地区皇室珠宝供应商资格。
1983年,原告将业务扩展至中国。
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原告已经在中国拥有超过40家的专卖店及众多的特许经营店。
凭借产品的精美设计及高端品质,并通过持续、大规模的广告宣传,“卡地亚”品牌在中国建立起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二)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在国内分别注册了第202386号商标“Cartier”,第G892848号商标“”和第6918060号商标“”,并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202386号商标“Cartier”的有效期自1983年12月15日起,续展至2023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包括贵金属或镀有贵金属的珠宝、珠宝、宝石等;
第G892848号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5月19日至2026年5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包括珠宝,即戒指、手镯、小饰物、耳环、项链等;
第6918060号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包括戒指(首饰)、手镯(首饰)、耳环、项链(首饰)、胸针(首饰)、别针(首饰)等。
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及持续的广告宣传,原告系列商标已经在中国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原告及卡地亚系列商标也在公众心中建立起密不可分的联系。
自2004年起,在第14类上注册的“Cartier/卡地亚”商标分别被国家商标局及各地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
同时,本案涉案图形商标“”和“”也曾在相关案件中受到司法保护。
二、二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弥高珠宝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3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彩平,其经营范围为:珠宝、珠宝首饰、镶嵌首饰、玉器、钻石饰品、黄金、铂金、钯金、白银、工艺品、钟表的涉及及销售;
国内贸易。
被告高陈蒙是被告弥高珠宝公司的股东,也是实际经营者。
原告发现,被告弥高珠宝公司通过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弥高珠宝”和“弥高万宝来珠宝精品店”销售使用了原告“Cartier”、“”和“”注册商标的珠宝首饰产品,销量巨大。
2018年1月,通过对上述两个店铺的初步统计,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产品链接共50条,最低销售额至少达到2212822.65元。
2018年2月,在针对“弥高珠宝”店铺进行的公证取证中,原告购得被告销售的戒指两枚,使用了“Cartier”和“”商标;
同时,针对被遮盖标识的产品,通过找出买家评论晒图可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为使用“”、“”、“Cartier”等商标的侵权产品,且该部分产品的销售额达到194459.85元。
根据中国商标网查询结果,被告弥高珠宝公司是第14771947号“”商标的所有人。
2018年3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在深圳市××翠竹街道翠竹路××室当场抓获高陈蒙,并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其中包括使用“Cartier”、“”和“”注册商标的手链、手镯、戒指、套链等共8件产品。
公安机关查明高陈蒙于2016年10月至2018年3月,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假冒卡地亚、梵克雅宝等品牌商标商品,销量巨大,涉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8年11月29日,该案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现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案号(2018)粤0303刑初1888号。
三、二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被告从事的侵权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依照《商标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根据前述事实,被告弥高珠宝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所属品牌“”商标的所有人,在对具体产品的品种选择、品质要求、技术规范等方面具有高度控制权,是侵权行为的组织者和积极参与者;
被告高陈蒙作为被告弥高珠宝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参与对涉案侵权商品在网络平台的宣传和销售。
二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中,通过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共同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侵权行为所指向的目标清晰明确,且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被告应当对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二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品牌的声誉,同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同时,原告为制止二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支付了大量费用。
结合上述因素考虑,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以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维权支出合计人民币100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弥高珠宝公司辩称,被告当庭提交了被告弥高珠宝公司的官方旗舰店的相关信息,证明被告弥高珠宝公司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在起诉书上提及的弥高珠宝以及弥高万宝来珠宝店的注册资料是个人名称,以及其绑定的支付宝也是个人名称,与企业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高陈蒙辩称,被告高陈蒙因相关刑案羁押在罗湖看守所,其主观上没有恶意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但如果法院审理判决被告高陈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高陈蒙将会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请法庭顾及被告高陈蒙现已经承受最严厉的惩罚,且没有实际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下酌情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下列商标的专用权,具体情况如下: 商 标 类 别 注册号 有效期 核定使用商品 ? 14 202386 1983年12月15日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4日 贵金属或镀有贵金属的珠宝,珠宝,宝石或次等宝石、玉石、琥珀、珍珠、贵金属或镀有贵金属的物品等 ? 14 G892848 2006年5月19日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5月19日 珠宝,即戒指,手镯,小饰物,耳环,手表,手镯式手表,手表和珠宝用的贵重金属盒子等 ? 14 6918060 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 戒指(首饰),手镯(首饰),耳环,项链(首饰),胸针(首饰),别针(首饰)等 二、商标局在2004年6月作出的[2004]商标异字第01049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注册并使用在“宝石、首饰”商品上的“CARTIER”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确认涉案商标实际使用在珠宝首饰、手表、首饰盒等。
三、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8457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2月27日,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及一名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代理人王荡在连接公证处网络并确认清洁安全的办公用电脑上登陆http://shop412344738.taobao.com,该页面左上角显示字样,店铺为弥高珠宝,店铺出售商品包括18K金的戒指、项链、手镯、吊坠等,其中一款“弥高珠宝18K黄金白金玫瑰金时尚男女结婚对戒精工镶钻石定制戒指”,商品的评论中图片的戒指内侧标注与“Cartier”相同的字样,戒指外侧刻有“”图案;
一款“弥高珠宝18K黄金钻石圆环套环链品牌正品特价”,商品外侧刻有“”图案;
王荡在该网店购买了“弥高珠宝18K玫瑰金黄金白金戒指品牌正品新款特价包邮”1枚,支付了875元,订单编号为120087355160733140;
购买了“弥高珠宝18K黄金白金玫瑰金时尚男女结婚对戒精工镶钻石定制戒指”1枚,支付了1300元,收货地址均为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街道太平桥大街109号湘西大厦一层。
2018年3月2日与3月15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王荡在上述收货地址接收了快递,将包裹带回公证处,并进行拆封,取得“弥高18K玫瑰金螺丝款戒指”一枚以及“弥高18K玫瑰金戒指”一枚、《弥高珠宝质保单》各一张、《贵金属及宝石检测证书》一张。
拍照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两件物品封存,取得的照片打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
经当庭查验,(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8457号公证书所附涉案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拆封后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可见产品名称为“弥高18K玫瑰金螺丝款戒指”,悬挂标签上有字样,金重3.21克,标签价1926元,戒指正面有“”标识,戒指内侧有“Cartier”标识;
产品随附《弥高珠宝质保单》一份,质保单上显示产品名称、款号、金重、标签价等与产品悬挂标签一致,显示实销价为875。
另一封存物产品名称为“18K玫瑰金戒指”,悬挂标签上有字样,金重3.66克,标签价4767元;
产品随附《弥高珠宝质保单》一份,质保单上显示产品名称、款号、金重、标签价等与产品悬挂标签一致,显示实销价为1300,戒指正面有“”标识,戒指内侧有“Cartier”标识“”;
产品附随《贵金属及宝石检测证书》一张,显示产品的总重量及产品图片等。
上述产品刻有的“Cartier”及“”标识,分别与原告第202386号、第G892848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四、被告高陈蒙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8年3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抓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8)粤0303刑初188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高陈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粤0303刑初188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起,被告人高陈蒙分别租用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旭飞华达园富士阁2215房、501房通过名称为“588精品店”和“弥高珠宝”的淘宝账号对外销售商品。
2017年2月23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罗湖市监局)在对被告人高陈蒙租用的上述2215房进行执法检查中查获:1、BVLGARI项链25条、耳钉36对、手镯4个;
2、Cartier手镯1个、戒指3个、项链17条、耳环45对;
3、四叶草手镯2个、耳钉89对、吊坠13个、项链62条、手链70条。
当日,罗湖市监局向被告人高陈蒙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询问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载明“本局决定对有关场所、设施、财物(详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第0000105号)实施扣押……”。
通知书载明“深圳市弥高珠宝有限公司,为调查你公司的经营情况,请你于2017年2月24日9时到罗湖区××监督局814接受询问……”。
罗湖市监局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行政处理决定书》,内容为“我局于2017年2月23日依法……查获假冒‘BVLGARI’项链等物品一批(详见《涉案财物清单》第0000105号),由于违法行为人拒绝接受处理,……我局已在本局公告栏上予以公告,要求违法行为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接受处理。
现公告期已满,违法行为人未到我局接受处理,我局决定……没收上述假冒伪劣商品及涉案物品,并不免除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2018年3月21日,公安人员接报案人举报后在深圳市××翠竹路××房将被告人高陈蒙抓获,并现场缴获:1、四叶草耳钉47对、吊坠98个、套链3条、手链3条;
2、卡地亚手链1条、手镯2个、套链3条、戒指2枚。
经商标权人委托的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上述缴获的商品均非梵克雅宝有限公司或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生产或经由其许可/授权生产。
经比对,上述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分别与第15736969号注册商标、第15736970号注册商标、第15395177号注册商标、第3660895号注册商标、第6918060号注册商标、第202386号注册商标、G89284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五、第147719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弥高珠宝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珠宝首饰、装饰品(首饰)、宝石、人造珠宝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07月07日至2025年07月06日。
被告弥高珠宝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李彩平,自然人股东为高建忠与高陈蒙,经营范围包括珠宝、珠宝首饰、镶嵌首饰、钻石饰品、黄金、铂金、钯金等。
被告当庭称被告弥高珠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高陈蒙的母亲。
另查,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淘宝店铺“弥高珠宝”注册信息显示账户名称为高建忠。
高建忠系被告高陈蒙的父亲。
六、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各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通过其经营的两个淘宝店铺销售使用了原告第202386、G892848、6918060号的珠宝首饰产品。
同时,2018年3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也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查获使用以上商标的珠宝侵权产品。
因为两个淘宝店铺销售且只销售弥高产品,两个淘宝店铺是被告弥高珠宝公司的代理商和销售商,同时被告弥高珠宝公司的高管之一是被告高陈蒙,被告高陈蒙亦供述称其经营地址与被告弥高珠宝公司相同,其也是两个淘宝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故二被告是共同侵权。
原告提交一张金额为8400元的公证费发票,提交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7270.82元的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瑞士公司,故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
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原告是第202386号、第G892848号、第6918060号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从原告提交的(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8457号《公证书》显示,淘宝网店“弥高珠宝”中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该产品为珠宝首饰,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被控侵权实物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202386号、第G892848号商标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店铺产品展示页面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202386号、第G892848号、第6918060号商标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实物及涉案淘宝店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粤0303刑初1888号刑事案件中,公安人员缴获的涉案卡地亚手链1条、手镯2个、套链3条、戒指2枚,是侵犯原告第202386号、第G892848号、第69180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弥高珠宝公司提出其与涉案淘宝店铺无关的抗辩意见,经查,罗湖市监局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高陈蒙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询问通知书,前述文书载明的当事人均为“深圳市弥高珠宝有限公司”,被告高陈蒙系被告弥高珠宝公司的股东,亦在刑事案件中供认其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据此可推定被告弥高珠宝公司了解行政文书的内容,而并未提出异议。
罗湖市监局及公安人员先后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地点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旭飞华达园富士阁2215房、501房,被告高陈蒙供述系被告弥高珠宝公司的办公地点。
另外,涉案淘宝店铺“弥高珠宝”的经营者为被告高陈蒙,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两枚戒指的悬挂标签上均有被告弥高珠宝公司第14771947号注册商标“”。
综合现有证据,被告弥高珠宝公司与被告高陈蒙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弥高珠宝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弥高珠宝公司、被告高陈蒙在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网店产品展示页面中使用与原告第202386号、第G892848号、第691806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了侵权产品,但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被告就其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弥高珠宝有限公司、被告高陈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第202386号、第G892848号、第69180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弥高珠宝有限公司、被告高陈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负担11730元,由被告深圳市弥高珠宝有限公司、高陈蒙共同负担2070元。
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负担2120元,被告深圳市弥高珠宝有限公司、高陈蒙共同负担900元。
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2070元,保全费9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