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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庚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1刑初5148号
案件名称彭庚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庚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51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庚柳,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城滨江公馆2号楼3单元1003。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0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4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庚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庚柳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8年2月开始,被告人彭庚柳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STRONGH”、“StraightKnives”、“快可利”等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本市万江区大汾社区新基工业路一路1号其经营的鸿盛五金加工店内,加工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裁布刀。

2018年3月29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鸿盛五金加工店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STRONGH”裁布刀等产品一批(经东莞市******进行认定,价值人民币85736元)。

彭庚柳于2018年6月29日到东莞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彭庚柳定罪处罚。

被告人彭庚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开始,被告人彭庚柳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等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东莞市万江区大汾社区*********其经营的鸿盛五金加工店内,加工生产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裁布刀。

2018年3月29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鸿盛五金加工店查获带有假冒“STRONGH”注册商标的裁布刀等产品一批(经东莞市******进行认定,价值人民币85736元)。

彭庚柳于2018年6月29日到东莞市公安局投案。

案涉第563500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綦秉信,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即划玻璃刀、钢刀、切刀、刀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2017年5月27日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称为强信机械科技(莱州)有限公司;

第699325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伟群制刀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即电动剪刀、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布样剪),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止;

第816222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即裁布机刀片、断布机圆刀、裁剪机刀片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止。

案发时,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查获物品上的标识与上述案涉注册商标系相同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调查函,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询问(调查)笔录,委托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证据复制(提取)单,东莞市行政执法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东莞市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财产价格认定表,证人莫瑞芳、陈玉琼等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彭庚柳的供述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庚柳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庚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彭庚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彭庚柳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庚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丹审 判 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胡翠婷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圣敏(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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