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初1125号 原告:赖文献,男,汉族,1976年5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
原告:厦门惠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霞阳南路9号611单元D0005。
法定代表人:赖文献。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娟、郭荣锋,福建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舰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海路与晋江大桥交叉处西北侧东海泰禾广场8号楼2108。
法定代表人:吴江海。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赖文献、厦门惠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鸿公司)与被告泉州舰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舰洋商贸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
原告赖文献、惠鸿公司诉称,赖文献于2018年8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鞋底(2)”的外观设计专利,2019年1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83045××××.9。
赖文献于2019年1月11日将该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给惠鸿公司使用。
惠鸿公司将含涉案专利的鞋子在拼多多、天猫等多个平台销售,成为热卖爆款。
2019年9月初,赖文献、惠鸿公司发现“七波辉官方旗舰店”销售与涉案专利鞋底外观几乎完全相同的鞋子,并对鞋子进行突出宣传。
同时被告还销售原告其他外观专利鞋子,主观恶意明显。
赖文献、惠鸿公司请求判令舰洋商贸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含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鞋子;
2.赔偿赖文献、惠鸿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舰洋商贸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舰洋商贸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泉州市,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赖文献、惠鸿公司答辩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跨区域管辖泉州市辖区内的专利案件,本案应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知识产权案件并调整福州知识产权法庭管辖范围的批复》,指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包括发生在福建省泉州市在内的有关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舰洋商贸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因此本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舰洋商贸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泉州舰洋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泉州舰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勤 审 判 员 谢爱芳 审 判 员 叶鑫欣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陈颖欣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