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50984号原告:深圳市三木希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紫竹六路教育科技大厦塔楼19层02单元。
法定代表人:魏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芬芬,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亚平,女,汉族,1983年6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都昌县。
原告深圳市三木希色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石亚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芬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号为509580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支出费用756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魏勇在2009年6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获得“”(第5095806号)在第25类服装、鞋、袜、手套(服装)、披肩、服装带(衣服)、帽、童装、裤子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
后申请了展期,专用权的期限展期至2029年6月20日。
该商标自2006年开始使用,主要使用于以简约时尚、优雅大方、自然休闲的风格定位的时尚女装,得到广泛青睐,形成了原告独有的时装品牌,在全国范围内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截至起诉之日起,该品牌的服饰实体店有530家。
魏勇出具《授权书》,委托原告对商标侵权行为有权或者委托律师事务所调查取证、与侵权人进行沟通和交涉、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及其他一切合法途径以维护商标的合法权益,维权的成功收益归原告所有。
原告在淘宝网上发现被告(网址:https://shop439750324.taobao.com/;
店铺名称:心随依动198355;
掌柜ID:兄弟与兄弟)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服饰。
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在该店铺购买了一件希色专柜正品代2019夏装连衣裙92L1050-1399元,咖红,160/84A,价格460元。
2019年5月17日,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对该交易行为以及收货的实物进行公证和封存,同时对被告经营的网店进行证据保全,发生的公证费用为2100元。
根据保全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网站首页使用了原告的商标,整个网店销售的产品为有原告商标的服饰;
网页显示的服饰种类为65件,根据显示的销售记录,计算获利共计2765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网络销售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应当立即停止一切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网络销售的实际获得利益远远超过了网络显示中实际销售的金额,根据被告的销量以及被告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和损害,酌定赔偿原告30万元。
原告因维权产生了公证费2100元,网购产品费用460元,律师费用5000元,共计7560元。
因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可知,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并不能作为认为被告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民事商标侵权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因被告的涉案衣服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商标侵权的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3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是如何计算而来的,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0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被告商标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按照原告所认为的因被告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即使被告构成原告认为的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衣服,被告的侵权所得利益只有460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也只有460元。
但原告却信口开河,没有任何依据漫天要价30万元的侵权赔偿额,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
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只是一个小小的淘宝店主,现在生意已非常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整个店铺价值甚至不超过几千元,根本就再经不起任何的经济冲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魏勇注册了第509580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中的服装、鞋、袜、手套(服装)、披肩、围巾、服装带(衣服)、帽、童装、裤子(截止),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6月20日。
2018年6月1日,魏勇出具授权书,委托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对第5095806号“”注册商标任何侵权行为有权或委托律师事务所调查取证,与侵权人进行沟通和交涉,向行政机关举报、投诉,向法院提起诉讼或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及其他一切合法途径以维护商标的合法权益,维权成功的收益归原告所有。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指派代表康芬芬于2019年5月17日向深圳市福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康芬芬来到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淘宝网及相关页面上进行了一系列操作,并对相关页面进行了屏幕录制、截图。
之后,公证员李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郑佳敏会同康芬芬在深圳市××路××大厦××楼取得包裹一个(韵达快递,快递单号3832456080916),康芬芬对该包裹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由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封存,封存物交由康芬芬保管。
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9)深福证字第20389号、(2019)深福证字第2040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第20404号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康芬芬在淘宝网购买了一件名称为“希色专柜正品代2019夏装连衣裙92L1050-1399元”的商品,订单号为442184225706080373,价格为450元,运费10元,卖家昵称为兄弟与兄弟,店铺名称为心随依动198355,该订单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3832456080916。
上述商品销售页面显示该商品共有3次交易成功,2条评论。
查看淘宝网店心随依动198355所有的商品,该网店在售商品共65款。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第20389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拆封,封存物外包装以及封条完整,没有拆封的痕迹,包裹粘贴有一张韵达快递的快递单,快递单号为3832456080916。
打开包裹,内装有一黄色纸箱,打开纸箱后内装有一件咖红色的夏装连衣裙,连衣裙的左胸处印有MYSCISSORS标识,并印有环形图案,环形图案中心也印有三个MYSCISS标识,三个英文字母首尾相连并共同组成一个圆圈,连衣裙的洗水唛印有“”标识,并标注有原告企业名称。
2019年5月17日,康芬芬向淘宝网申请披露卖家兄弟与兄弟的有关资料,淘宝网的回复显示该卖家的认证信息与被告相符。
另查,被告主张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由其向淘宝网店“靓靓居”购买所得,并提交了其与上述淘宝网店客服的聊天记录及相关订单信息的打印件予以佐证。
此外,被告还提交了涉案淘宝网店销售的所有商品的订单信息打印件,以证明涉案淘宝网店的销售金额。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再查,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100元、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费用460元,共计756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魏勇经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50958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经魏勇授权,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连衣裙,与第509580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装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MYSCISSORS”、“MYSCISS”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50958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辩称涉案侵权商品由其向淘宝店铺“靓靓居”购买所得,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服装销售者,对于涉案注册商标理应有所了解。
即使涉案侵权商品确实如被告所述从淘宝网店“靓靓居”购买所得,但该淘宝网店并非由原告经营,被告在进货时应对该淘宝网店是否经过原告授权或所购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进行审核,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初步的审查义务,因此无法认定被告在将涉案侵权商品转售他人时主观上为善意。
被告关于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带有第509580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其行为侵犯了第50958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金额问题。
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756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公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亚平应立即停止侵犯第50958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石亚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三木希色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和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7560元,共计4756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三木希色服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13.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999元,由被告负担9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书 记 员 霍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