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1354号原告: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8号B座5层518单元C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MA007JJ910。
法定代表人:曹荣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波,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玉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昌州大道中段770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0542801405。
法定代表人:刘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雪媛,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玉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冯云波,被告重庆玉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虎、段雪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345086号“大悦城”、第6340585号“JOYCIT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发表为期三个月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暂计人民币2万元;
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享有“大悦城”“JOYCITY”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于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第6345086号“大悦城”商标、第6345085号“JOYCITY”商标,核定服务类别均为第36类,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均包括不动产出租;
商品房销售;
公寓管理;
公寓出租;
住所(公寓);
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管理等服务。
2017年中粮集团进行业务专业化整合,于2017年6月13日将包括上述两枚商标在内的“大悦城”“JOYCITY”系列商标转让给其下属公司即原告。
二、原告涉案商标具有显著性强和知名度高等特点。
“大悦城”“JOYCITY”均系中粮集团首创的臆造词汇,其中“大悦城”源起于作为孔子故乡人士的中粮集团原董事长宁高宁先生从《论语》中的一句话“近者悦,远者来”中得来的灵感,意为给到来的人以愉快的享受。
在此意境的基础上,中粮集团在创造了“大悦城”文字商标的同时,也创造了与之意境相对应的“JOYCITY”英文商标。
因此,“大悦城”和“JOYCITY”作为汉语和英语中的非固有词汇,具有极高的独创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于房地产项目和商品房开发、销售、不动产管理和出租等服务项目及商业活动中更是具有极强的显著性。
同时,“大悦城”“JOYCITY”注册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推广,已经在全国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商品房销售和不动产管理等相关行业内,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目前,“大悦城”“JOYCITY”商标所对应的房地产项目和服务项目分布于北京西单、北京朝阳、天津、烟台、沈阳、上海、杭州、成都、深圳、贵阳、昆明等全国10多个省会级城市,其服务范围和影响力辐射全国乃至全球。
2016年5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6345086号“大悦城”商标在2013年11月8日之前已经是驰名商标。
三、被告实施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注册资金2000万元,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涉案楼盘现场以及注册的名为“同兴大悦城”的微信公众号中大量使用与原告“大悦城”“JOYCITY”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大悦城”“同兴大悦城”“TONGXINGJOYCITY”等侵权标识,对涉案楼盘及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等商业服务活动进行宣传推广。
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房地产项目和相关服务与原告开发运营的系列“大悦城JOYCITY”房地产项目和相关服务混淆起来,误以为涉案房地产项目和服务与原告具有某种关联性,甚至极易直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房地产项目和服务即为原告开发和提供。
被告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大悦城”“JOYCITY”商标声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性质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等规定,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制止。
根据《商标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现起诉来院。
被告重庆玉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案外第三人中粮集团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关系,中粮集团在商业地产开发类别的商标知名度不能辐射到与其无关联的原告以及不同类别的涉案商标,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规定两者商标知名度能够等同,且商标转让后不会自然承继原商标商誉。
因此,原告援引案外多个中粮集团多年前的资料用于本案,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
二、原告并未使用过涉案商标,涉案商标也非驰名商标,不具有商业价值,且在涉案商标保护范围内不具有知名度。
三、涉案商标不具有显著性,是描述事物特征的词汇,即使已被注册为商标,原告也不能限制他人按照文字或英文的原意正当使用。
四、被告未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1、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类别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界限。
被告楼盘名后附带表示事物特征的描述性词汇(涉案文字)未落入原告服务商标保护范围,二者使用的类别和目的有根本区别。
2、被告使用涉案文字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该标示的呼叫部分为“康宁广场2期”。
被告使用目的仅是在自己楼盘名称“康宁广场2期”之后增加了表示事物特征的描述性词汇(),意为大家兴旺愉快生活的地方,属于按文字原意描述性使用,符合中国人喜爱好兆头、好风水的祈福之意,并非用于指示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识。
3、被告使用涉案文字的方式,既不能让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的产品或服务来源于原告,也不能让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的产品或服务来源于被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或混淆。
五、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使用涉案商标增加自己价值的利益基础,并未因此获利。
原告发起诉讼且提起巨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也未举证损失证据,其诉讼金额不应被支持。
综上,原告涉案商标显著性不强,没有知名度且使用极少,加之被告并非是商标性使用,不会造成混淆,主观也没有攀附涉案商标的实际行为和利益基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其他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8日,中粮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345086号“”商标、第6345085号“”,上述两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所(公寓)、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等。
2017年6月13日,上述两个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6年5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13506670号“大悦城JOYCIT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6】第0000044024号)中查明:中粮集团于2011年9月22日经商标局许可合同备案,将涉案两枚商标分别许可给烟台大悦城有限公司、北京弘泰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中粮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大悦城(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粮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
同时,该裁定书还认定:在争议商标“大悦城JOYCITY”注册申请日(即2013年11月8日)前,申请人中粮集团指定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第6345086号“”商标通过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广泛的影响,为相关消费者普遍知晓,可以认定中粮集团的第6345086号“”商标为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2017年3月9日,原告与昆明螺蛳湾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许可昆明螺蛳湾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螺蛳湾中心项目”中使用包括涉案2枚商标在内的9枚注册商标,商标使用许可费为800万,许可期限同双方另行签署的《开发期及运营期管理服务协议》期限。
中粮集团、原告及其授权公司在全国各地建成并投入运营的大悦城项目包括北京西单大悦城、北京朝阳大悦城、上海大悦城、天津和平大悦城、沈阳大悦城、成都大悦城、烟台大悦城等。
多年以来,中粮集团、原告等通过各种期刊、报纸、微信公众号等对大悦城项目进行了宣传报道。
2018年12月21日,申请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肖林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称,受原告委托对其注册商标进行维权的证据保全。
2018年12月24日,公证人员等来到重庆市荣昌区宝荣路60号一处标有“同興大悦城营销中心Tel:023-46782777”等字样的建筑物,使用“iphone”手机对上述营销中心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共20张。
随后,进入该营销中心,使用手机对营销中心内现状进行了拍照,共21张。
接着,向营销中心内工作人员询问后取得名片一张、纸杯一个、户型图三份及《置业预算表》一份,并对上述材料进行了拍照,共18张。
最后,对本次保全证据过程中取得的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共7张。
上述公证过程,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作出(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21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该项目的营销中心及楼体的显著位置使用大型标识,项目周边的广告牌、现场围挡、玻璃门、营销中心内部悬挂的宣传海报、置物架、项目销售的户型图、纸杯、名片等多处使用了字样,在营销中心内的销控表展板、置业预算表上使用了同兴大悦城字样。
2018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的一台华为手机(型号:PIC-AL00)打开微信,在公众号中搜索“同兴大悦城”,搜索到微信公众号“康宁广场同兴大悦城”,点击“康宁广场同兴大悦城”,进入显示有“康宁广场同兴大悦城荣昌康宁广场二期”等字样的页面,并关注该公众号,进入公众号内查阅相关页面。
上述手机的操作均通过手机截屏方式取得截图66张。
上述公证过程,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作出(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32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附件截图照片显示:1、康宁广场同兴大悦城公众号帐户主体为被告;
2、该公众号内多处文章、图片中使用了、同興大悦城、同兴大悦城等字样。
另查明:2018年9月20日,重庆市荣昌区规划局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00153201800532号),建设单位为被告,项目名称为康宁广场1#、2#、3#楼及地下车库,建设规模82471.02平方米。
2019年8月28日,被告向重庆市荣昌公证处申请对其涉案项目附近的标牌进行证据保全。
重庆市荣昌公证处作出(2019)渝荣证字第316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29日,公证人员从昌元街道宝荣路53号附近开始向滨河西路115号附10号出发,途径康宁广场公交站、昌元街道宝荣路54号,对被告委托代理人指向的标牌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5张。
被告认为其涉案项目使用的标识为“康宁广场”,没有在涉案项目现场将“大悦城”“joycity”进行商标性使用。
原告认为该公证书与本案无关,公证书照片显示的部分没有侵权,不能证明涉案项目其他部分没有侵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为本案支出差旅费8629元、公证费52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40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经核准受让取得第6345086号“”、第6345085号“”商标注册权人,均处于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两商标经中粮集团、原告及其授权公司等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经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广泛地影响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将“大悦城”“JOYCITY”作为涉案项目名称的主要部分,并在涉案项目营销中心及楼体的显著位置、广告牌、现场围挡、销售人员名片、户型图以及企业微信公众号等相关宣传中使用了“大悦城”“JOYCITY”字样的表述,上述使用方式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性使用。
对于被告抗辩其未将“大悦城”“JOYCITY”作为商标性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的上述使用,属于在商品房销售等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涉案两枚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使用的同興大悦城、同兴大悦城、TONGXINGJOYCITY等字样中的大悦城、JOYCITY,相较于原告的两枚注册商标,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和含义等方面相同,仅在字体方面存在差别,构成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两枚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现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停止侵权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实际损失,同时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地产项目所在地区、规模以及被告的侵权性质、时间、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60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刊登为期三个月的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或商誉受损等后果,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玉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第6345086号“”、第63450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行为;
二、被告重庆玉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
三、驳回原告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960元,被告重庆玉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