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3知民初1284号申请人:上海游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J274。
法定代表人:陈湘雁,经理。
被申请人:友引(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科技产业园****楼第**A-1div>法定代表人:彭浩歌。
申请人上海游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友引(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游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友引(天津)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28694.38元。
申请人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保函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游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友引(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8694.38元。
案件申请费1163元,由上海游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王颖鑫审判员 姚泓冰审判员 张 铮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法官助理庞海龙书记员武辰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