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15823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中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槎涌居委会河畔路**编号为**E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WFA9H9M。
法定代表人:杨日娣。
被告:郭伟红,男,汉族,1986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梅,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中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中淘公司”)、郭伟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中淘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铺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图片背景、产品介绍中,使用“樱花”文字;
二、两被告就被告中淘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4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曾用名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2008年5月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为3.2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
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等。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原告的“樱花”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2012年,第8574244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第1209676号、第8574244号商标被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原告使用在第11类家用热水器、吸油烟机、家用燃气灶具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中淘公司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店铺名:中淘电器企业店,掌柜名:一站式家用空调城,信用等级:五钻,被告中淘公司在商品名称、图片背景、产品介绍中使用“樱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空调产品,累计销量超过5000件,销售金额累计超过400万元,获利巨大。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被告中淘公司在淘宝店铺宣传空调产品时使用的“樱花”文字,与第1209675号商标“”近似,与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相同,空调与原告生产的厨卫家电产品是类似商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中淘公司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中淘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郭伟红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当对被告中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第1209675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变更、转让证明。
2.第8574249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1-2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持有人,商标权持续有效;
3.(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
证明原告使用在第11类家用热水器、吸油烟机、家用燃气灶具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商标被个案认定为驰名商标;
4.原告所获奖项: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证明“樱花”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5.天猫网店“樱花卫厨官方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证明原告实际生产使用涉案商标的厨卫电器包括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消毒柜、烤箱等;
6.2019年4月7日对淘宝网掌柜名为“一站式家用空调城”开设的网店页面及空调产品页面截图。
证明涉案店铺使用包含“樱花”的商品名称、图片背景及商品详情,宣传销售三款空调产品,销量巨大;
7.涉案店铺的历史评论截图。
证明涉案店铺曾以包含“樱花”的商品名称,销售空调产品,且已造成消费者混淆为原告的产品;
8.涉案店铺的营业执照页面截图。
证明涉案网店经营者为被告;
9.证据6-8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原告对证据6-8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10.光盘(内容为证据6-8取证录像、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原告对证据6-8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11.2019年7月19日对涉案店铺“公司信息”页面截图。
证明公司简介中注明“樱花空调全系列现货销售”;
12.2019年7月19日对涉案店铺空调产品及宝贝详情的网页截图补充取证。
证明涉案店铺在原告起诉后,继续在背景图片及宝贝详情中使用“樱花”文字,销售五款空调产品;
13.证据12-13的可信时间戳证书及光盘。
证明原告对证据12-13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14.2018年8月8日艾肯家电网报道:“Sakura樱花被生产空调,是企业进步还是另有隐情?
”。
15.2016年6月24日房天下网站中房天下知识版块中的文章:“樱花空调怎么样?
如何购买空调?
”。
16.2017年10月12日土巴兔网装修攻略版块的文章:“樱花空调多少钱樱花空调怎么样”。
17.2018年10月27日百度知道的问答:“樱花空调的质量怎么样?
”。
证据14-17共同证明以“樱花空调”名义销售的空调已经引起消费者混淆为原告生产;
18.证据14-17的网页取证保全书。
证明原告通过保全网对证据14-17进行证据保全;
19.(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
证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且认定“樱花”文字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20.涉案店铺使用侵权标识的商品链接的支付宝交易数据。
证明涉案店铺自2017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3日,侵权的商品链接交易次数为15,323次,交易总金额为34,887,827.2元;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9年6月25日调查取证所得)21.(2019)京行终3638号行政判决书。
证明被告提供的(2017)京73行初4096号的判决书已被撤销,原告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2.第33260475号商标信息截图。
证明该商标已经在2019-8-6初审公告,该证据是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反驳。
两被告辩称:一、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二、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商标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被告网店所经营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四、退一步说,即便被告合理使用的行为被认定商标侵权成立,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4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仅是万千大学毕业生响应国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号召的普通创业者,当前我国正出台各项政策扶持保护民营企业、小微企业,请求法院综合考虑被告无侵权故意,也无侵犯原告“樱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山市创野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CHEBLO及图商标注册证、新迎燕XYINGYAN商标注册证、樱花蝶CherryButterfly商标注册证、网络专卖授权书、商标授权书。
证明(1)被告网店所售产品获得商标所有人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创野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使用授权及网络专卖授权。
(2)被告网店所经营的产品均有商标品牌、且来源合法,被告并无侵权故意,不构成商标侵权;
3.国家商标局官网信息查询截图。
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申请将空调器、空气调节器注册进其“SAKURA樱花及图”,于2019年5月14日被国家商标局依法驳回,原告注册的商标“SAKURA樱花及图”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并不包括空调产品;
4.国家商标局官网信息查询截图。
证明国家商标局公开信息显示通过商标近似检索“樱花”二字,已被国家商标局核准在11类商品中近似群仅5项中含“樱花”二字的商标就共计587件,原告无权对樱花二字词语排他独占使用;
5.被告网店商品产品介绍图片、产品质量说明书。
证明被告已将具有极高知名度的“CHEBLO及图”商标显著的标注在产品、产品包装以及宣传资料上,并同时清晰的标注了企业名称和地址,并在网店及实物图片醒目位置标明CHEBLO商标,网页产品空调品牌介绍中明确注明CHEBLO或Xinyingyan新迎燕,已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6.判例(2017)京73行初4096号、(2017)最高法民申2056号。
证明原告申请撤销被告所被授权使用的商标“CHEBLO”,2018年7月被法院认为原告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未能达到驰名的程度,故予以驳回;
证明最高院生效裁定书已明确作出认定,原告方的“樱花”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属于“卫厨、卫浴及相关电器产品”,使用范围应以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为限。
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在下文再作评述。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系一家从事家用厨卫电器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20967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两次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
2011年8月28日,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书中认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1年12月13日)之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09年8月4日)之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三年。
2012年,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8574244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1209676号商标、第8574244号商标被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2005年给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生产的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2005年认定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三年。
(二)2019年4月7日,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浏览淘宝网掌柜名为“一站式家用空调城”网店网页所录制的视频文件进行认证。
视频文件以及视频截图显示:被告中淘公司在淘宝平台开设店铺,在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图片背景及宝贝详情中使用“樱花”文字。
在“宝贝排行榜”中显示其中一款售价为1376元的空调挂机已售出223件;
一款售价为4599元的中央空调已售出3件;
一款售价为2400元的空调挂机已售出1件。
2019年7月19日,在原告樱花卫厨公司起诉后,被告中淘公司仍然在涉案淘宝店铺的空调产品的宝贝详情中使用“樱花”文字进行宣传。
本院依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一站式家用空调城”网店的交易记录,交易起始时间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商品名称包含“樱花”文字、交易状态为交易成功结束的收入金额合计为36,156,598.03元,其中商品名称使用“樱花蝶”的交易金额为3,341,394.53元。
(三)其他事实被告中淘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成立,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郭伟红,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销售:制冷设备、家用电器。
该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把企业类型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杨日娣、杨金涛,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日娣。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院结合原告的指控,对双方争议作如下评述:一、被告销售的空调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厨卫电器产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空调与厨卫电器产品均属于第11类,均为家用电器产品,两者的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相同,因此,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类似商品。
二、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被告中淘公司在淘宝平台开设店铺,在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图片背景及宝贝详情中使用“樱花”文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据此,被告中淘公司上述使用行为属于将“樱花”文字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樱花”文字是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第1209675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因此,被告使用的“樱花”文字与该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涉案第8574249号商标属于文字商标,与被告使用的“樱花”文字相同,字体无明显差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中淘公司在淘宝网店使用“樱花”文字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商标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中淘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被告中淘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期间、侵权后果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中淘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中淘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时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伟红是其股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淘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郭伟红自己的财产,故被告郭伟红应当对被告中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中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即立即停止在其淘宝店铺内的商品名称、图片背景及宝贝详情中使用“樱花”文字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中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已包含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郭伟红对本判决的上述第二项判项中被告佛山市中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共982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20元,由被告佛山市中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郭伟红连带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