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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奥帝亚电梯有限公司、江西重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7073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奥帝亚电梯有限公司、江西重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奥帝亚电梯有限公司;江西重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武汉硅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7073号 原告: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卢屋村三联南路勤通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孙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依朴,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星,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帝亚电梯有限公司。

。

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经济开发区南一路以南、桃园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顾明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锋,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重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

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浔阳路**文化商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倪桂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锋,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硅创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企业天地****v> 法定代表人:喻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骏飞,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奥帝亚电梯有限公司、被告江西重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武汉硅创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依朴、丁家星,被告奥帝亚电梯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西重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倪锋,被告武汉硅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骏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奥帝亚电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专利侵权产品,对已经生产的产品、用于生产的模具、设备,应当予以销毁;

2、判令被告江西重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对已经销售的产品立即召回;

3、判令被告武汉硅创置业有限公司对正在使用的设备产品,立即停止使用;

4、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侵权导致的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5、三位被告承担案件处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井道内专用施工升降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7年7月14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71031××××.X。

原告按时缴纳了专利费,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5月16日,原告的调查人员来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507号的“御玺滨江”项目建设工地,该建设工地有九栋建筑正在施工,被告武汉硅创置业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

在上述项目建设工地,被告江西重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有两台设备已安装使用,一台在1号楼的西单元井道,另一台在2号楼西单元的井道,两台都在正常运营。

被告武汉硅创置业有限公司使用的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奥帝亚电梯有限公司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告江西重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侵权产品的全球销售总代理,被告武汉硅创置业有限公司为侵权产品的使用者。

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奥帝亚电梯有限公司、被告江西重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

2、为满足授权要求,涉案专利在申请审查过程中对权利要求的范围进行了限缩性解释,涉案产品不落入限缩性解释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3、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综上,被告奥帝亚电梯有限公司、被告江西重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硅创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从被告江西重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租赁而来,被告武汉硅创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如果构成侵权,本案侵权主体应是涉案产品的制造者而不应该是租赁使用者,被告武汉硅创置业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汉硅创置业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提交了6份证据,被告奥帝亚电梯有限公司、被告江西重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武汉硅创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2份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作出的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涉案产品的书面对比意见,该证据不具备鉴定意见的证据形式,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原告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据6系原告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西重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桂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表,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与本案纠纷所涉事实不具备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其它证据的效力,以及被告武汉硅创置业有限公司证据的效力,本院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7年5月6日,原告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提出名称为“井道内专用施工升降机”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30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1031××××.X。

涉案专利权尚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井道内专用施工升降机,其特征在于,包括主轨、副轨、主轨支架、副轨支架、曳引机、曳引绳、轿厢和对重块,所述主轨和所述副轨分别通过所述主轨支架和所述副轨支架可调节地安装在井道内壁上,所述轿厢沿着所述主轨和所述副轨上下移动,井道上部设有主承重梁,所述主承重梁上设有曳引轮和导向轮,所述轿厢和所述对重块分别连接在所述曳引绳两端,所述曳引绳由所述曳引机驱动;

所述主轨支架包括第一主连接板和第一活动连接板,所述第一主连接板和所述第一活动连接板呈“L”型,所述第一主连接板包括第一安装面和第一调节面,所述第一安装面上设有第一安装孔,所述第一调节面上设有至少两个第一调节孔,所述第一活动连接板包括第二安装面和第二调节面,所述第二安装面上设有第二安装孔,所述第二调节面上设有至少两个第二调节孔,所述第一调节孔和所述第二调节孔相交设置,第一连接固定件依次穿过所述第一调节孔和所述第二调节孔,使所述第二调节面的顶面与所述第一调节面的底面紧密贴合;

所述第一安装孔、所述第一调节孔、所述第二安装孔和所述第二调节孔为腰形孔,第一安装孔、所述第一调节孔、所述第二安装孔和所述第二调节孔横向设置、竖向设置或者倾斜设置;

所述第一活动连接板的顶面设有三角形加强板,所述三角形加强板抵接所述第一主连接板的背面;

所述副轨支架包括第二主连接板和第二活动连接板,所述第二主连接板和所述第二活动连接板呈“L”型,所述第二主连接板包括第三安装面和第三调节面,所述第三安装面的一端设有第三安装孔,所述第三调节面的一端设有至少两个第三调节孔,所述第三安装孔与所述第三调节孔呈对角设置,所述第二活动连接板包括第四安装面和第四调节面,所述第四安装面上设有第四安装孔,所述第四调节面上设有至少两个第四调节孔,所述第四调节孔与所述第三调节孔相对设置,第二连接固定件依次穿过所述第三调节孔和所述第四调节孔,使所述第四调节面的顶面与所述第三调节面的底面紧密贴合;

所述轿厢下方设有安全钳、减速开关、下限位开关、下极限位开关、张紧轮和缓冲器,所述轿厢上方设有减速开关、下限位开关、上极限位开关和限速器。

” 被告武汉硅创置业有限公司系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的“御玺滨江”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在该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中,使用了两台由被告奥帝亚电梯有限公司制造、被告江西重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的井道内专用施工升降机(简称“涉案产品”)。

上述两台涉案产品,均系案外人江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被告江西重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以租赁方式取得。

诉讼期间,本院对于“御玺滨江”建设项目中使用的涉案产品进行了勘验。

在勘验现场,原告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奥帝亚电梯有限公司、被告江西重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并分别发表了对比意见。

原告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表示,涉案产品的曳引轮未安装在主承重梁上,涉案产品无下限位开关;

被告奥帝亚电梯有限公司、被告江西重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均表示,涉案产品的曳引轮未安装在主承重梁上,涉案产品无三角形加强板及下限位开关,涉案产品的第四调节孔与第三调节孔系相交设置而非相对设置。

原告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本院认为: 涉案专利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且尚处于专利权期限内,故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两者存在以下差异:1、涉案专利具有“井道上部设有主承重梁,所述主承重梁上设有曳引轮和导向轮”的技术特征,而涉案产品中的“曳引轮”与曳引机合为一体均置于井道外部,且未设置于“主承重梁”上;

2、涉案专利具有“所述第一活动连接板的顶面设有三角形加强板,所述三角形加强板抵接所述第一主连接板的背面”的技术特征,而涉案产品缺少“三角形加强板”;

3、涉案专利的“主轨支架”具有“所述第一调节孔和所述第二调节孔相交设置”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副轨支架”具有“所述第四调节孔与所述第三调节孔相对设置”的技术特征,而涉案产品的轨道支架相互贴合的平面上具有连接功能的调节孔之间均呈现垂直相交的设置特征,而非重合相对的设置特征;

4、涉案专利具有“所述轿厢下方设有安全钳、减速开关、下限位开关、下极限位开关、张紧轮和缓冲器,所述轿厢上方设有减速开关、下限位开关、上极限位开关和限速器”的技术特征,而涉案产品在轿厢下方缺少“下限位开关”。

综上,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三角形加强板”、“下限位开关”等技术特征;

同时,原告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未充分说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曳引轮”安装位置及其与“主承重梁”的相对位置关系、第四调节孔与第三调节孔“相对设置”的位置关系等技术特征所实现的特定功能、效果,也未能证明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存在与之对应的等同技术特征。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涉案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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