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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新妹、朱兴忠、龙刚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502刑初636号
案件名称俞新妹、朱兴忠、龙刚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俞新妹;朱兴忠;龙刚;罗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502刑初6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新妹,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2005年4月20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

2005年7月7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2005年7月29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

2005年8月12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

2008年2月25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2011年9月1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

2014年3月6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四日;

2015年2月28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

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俞芳,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兴忠,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2001年11月26日因吸毒成瘾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

2004年8月5日因吸食、注射毒品成瘾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

2008年6月5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08年6月19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2009年1月20日因殴打他人、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

2009年2月6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011年2月12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

2014年1月19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2016年4月10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三日。

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龙刚,曾用名龙忠福,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址贵州省普定县。

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现于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罗勇,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址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

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现于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吴嘉骏,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二部刑诉[2020]2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新妹、朱兴忠、罗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龙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新妹及其辩护人俞芳、被告人朱兴忠、被告人龙刚、被告人罗勇及其辩护人吴嘉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9年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龙刚未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从他人处购买散装白酒以及印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酒瓶、瓶身商标和包装盒等物品,自行封装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尔后以每箱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罗勇销售假冒茅台酒55箱(每箱6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5000元。

2、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罗勇在湖州市吴兴区××镇将从被告人龙刚处购得的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茅台酒以每箱1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朱兴忠销售43箱(每箱6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1600元。

被告人朱兴忠又以每箱1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俞新妹以及雷某销售假冒茅台酒共计11箱(每箱6瓶),以每箱2000元的价格向聂某、陈某、周某、吴某1、吴某2、吴某3销售假冒茅台酒共计18箱(每箱6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5800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1000元。

被告人俞新妹又以每箱14400元左右的价格向左某销售假冒茅台酒共计7箱(每箱6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0800元。

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朱兴忠处查获茅台酒5瓶、从聂某处查获茅台酒1瓶、从左某处查获茅台酒7箱(每箱6瓶),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茅台酒均系假冒茅台酒。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勇已向公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8600元,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33000元,被告人龙刚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朱兴忠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俞新妹、朱兴忠、罗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俞新妹、朱兴忠、龙刚、罗勇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朱兴忠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龙刚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罗勇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朱兴忠、龙刚、罗勇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俞新妹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上述指控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雷某、聂某、陈某、周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左某、沈某、潘某等人的证言;

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

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清单、电子物证勘查记录;

商标注册证、微信转账记录;

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人俞新妹、朱兴忠、龙刚、罗勇的户籍资料;

被告人俞新妹、朱兴忠、龙刚、罗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俞新妹、朱兴忠、罗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

被告人朱兴忠、龙刚、罗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俞新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俞新妹、朱兴忠曾有多次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兴忠、罗勇、龙刚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俞新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新妹具有坦白情节且能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勇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以及已退缴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俞新妹、朱兴忠、龙刚、罗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新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兴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龙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罗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四十八瓶、赃款人民币七万二千六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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