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2334号 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福海路******。
法定代表人GRAYLEONGCHENGFAI,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佩杰、高超楠,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艾飞工艺品商行,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万全镇下桥村**iv> 经营者王新明。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俞美,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珞尔公司)与被告平阳县艾飞工艺品商行(以下简称艾飞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珞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佩杰、被告艾飞商行经营者王新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俞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斐珞尔公司申请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珞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艾飞商行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33001××××.6号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艾飞商行赔偿斐珞尔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3、判令阿里巴巴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4、判令艾飞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斐珞尔公司拥有名称为“面部清洁器(一)”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01××××.6,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斐珞尔公司通过初步发现,艾飞商行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WWW.1688.COM网站上开设名为“平阳县艾飞工艺品商行”(旺旺号:平阳县艾飞工艺品商行)的店铺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销售量大,库存数量多,如持续放任会使专利产品销路继续受阻,专利无法发挥应有作用,斐珞尔公司将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为保护斐珞尔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斐珞尔公司起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艾飞商行答辩称:艾飞商行是向厂家拿货然后去出售的。
案涉产品在10月上架,是在同一链接上架了产品,也是有相应的记录。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面部清洁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专利号为:ZL20133001××××.6,该专利至今有效。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1月21日,原告的代理人丁燕向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申请进行收货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并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收取了快运包裹一件,经现场拆封、拍照,内含五个面部清洁器,后公证处封存交丁燕保管。
该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诸证民内字第3744号《公证书》。
原告共支付公证费1300元。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含五个面部清洁器。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有两个是相同,三个是相似。
被告艾飞商行对此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斐珞尔官方旗舰店商品页面截图、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01××××.6,名称为“面部清洁器”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面部清洁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艾飞商行销售被诉侵权面部清洁器,侵犯了专利号为ZL20133001××××.6,名称为“面部清洁器”外观设计专利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艾飞商行构成销售侵权。
原告未有效举证被诉侵权产品系艾飞商行制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艾飞商行立即停止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现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种类、授权时间、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阳县艾飞工艺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33001××××.6,名称为“面部清洁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平阳县艾飞工艺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平阳县艾飞工艺品商行负担1300元。
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平阳县艾飞工艺品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