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323民初3912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9栋。
负责人:江建华,经理。
被告:高青县闫马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高城镇闫庄村杨十路与前唐路路口东南角。
投资人:王志国。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被告高青县闫马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