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916号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外环路(太平庄路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嗣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马绪乾,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育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东侧,郑港五路北侧3号楼9层901。
法定代表人:胡华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萍,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昊宇,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市铂艺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鹤溪村。
法定代表人:潘国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林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39号楼7层702号。
法定代表人:林本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松,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灯饰公司)与被告河南育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林公司)、常州市铂艺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艺朗公司)、河南林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星灯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绪乾,育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萍、谢昊宇,铂艺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国军,林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松到庭参加了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星灯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育林公司、铂艺朗公司和林枫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请求依法判决育林公司、铂艺朗公司和林枫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育林公司、铂艺朗公司和林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4年5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60××××.9,专利名称为“庭院灯(LED-J141)”(以下简称本专利),本专利现合法有效。
原告在河南省郑州市始祖路部分路段发现涉嫌侵权的路灯,经过原告对比分析,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属于被控侵权产品。
后原告代理人先后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航空港综合实验区市政建设环保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后者协调,原告得到了由河南育林郑州航空港区基础建设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应工程的施工合同、灯具检验报告等,上述材料显示涉案工程系育林公司实施,所涉及的侵权路灯由铂艺朗公司具体制造。
育林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系林枫公司具体制造。
育林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育林公司在绿化工程施工中安装案涉产品的行为,属于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3.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正常商业方式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当任何赔偿责任。
铂艺朗公司辩称:1.铂艺朗公司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与检验报告的产品规格不相同。
林枫公司辩称:1.追加林枫公司作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3.原告索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星灯饰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3060××××.9,专利名称为“庭院灯(LED-J141)”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合法有效。
2018年7月10日,三星灯饰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处公证员及辅助人员随申请人的委托人到河南省郑州市始祖路北侧(新郑综合保税区出入口的两侧),申请人的委托人使用公证处的数码相机对该道路、道路周边及该道路北侧、新郑综合保税区出入口两侧路灯的相关情况拍摄照片十七张,取得视频文件一个。
拍摄完成后,相机交公证员保存。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将上述十七张照片导入公证处计算机内打印,对视频进行了刻录并密封。
2018年7月20日,公证员制作(2018)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38429号公证书一份。
将被诉侵权物品照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三星灯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专利近似,落入原告授权专利保护范围。
育林公司、林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安装的产品光源仅分布在灯头部分两侧,灯柱部分几乎整体镂空,与涉案专利光源分布在灯头两侧及前端,灯柱为中间部分镂空不同。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收据、公证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及对证据的争议情况,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均为路灯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进行对此,两者均是由灯头和灯柱组成,灯头均为带有弧度的扁平形状,灯头中间均为矩形镂空,灯头与灯柱连接处均为弧形,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头前方外沿没有光源,灯柱上镂空较涉案专利的镂空较大。
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前述差别属细微差别,不影响整体外观。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育林公司在其承建的绿化工程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是否属于销售行为的问题销售是指以出售、租赁或其他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行为。
本案中,育林公司从他人处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后,在施工过程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其劳务结合后一并交付给建设投资公司。
故育林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销售行为。
育林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育林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购自林枫公司,存在合法来源,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育林公司提供了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选定过程的情况说明:路灯系由几家灯具供应商提供其销售的灯具图片及信息,由育林公司转交给建设投资公司,由建设投资公司指定具体的灯具类型后,育林公司确认提供该灯具图片及相关信息的灯具供应商,并与供应商沟通采购事宜,所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信息由林枫公司提供。
本院认为,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图片系加工方提供,但对于最终选用何种产品外观进行生产,则仍由育林公司在加工方提供的多种图片的基础上选择确定。
育林公司即使没有直接参与物理生产,但其主观上体现了生产的意思表示,其主导性间接参与了生产过程,育林公司与生产方是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本院对育林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林枫公司、铂艺朗公司制造、销售本案中,林枫公司、铂艺朗公司均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本院认为,育林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支付凭证、收条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采购自林枫公司,采购合同上并未显示具体的产品信息,仅有项目及产品高度,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取得对应联系。
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铂艺朗公司的检验报告亦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铂艺朗公司制造、销售。
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被告育林公司赔偿原告三星灯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育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告河南育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河南育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