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贵阳市南明区顺众五金工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1民初1873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贵阳市南明区顺众五金工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区顺众五金工具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1873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广元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凯,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759270。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夫,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1190511296。

被告:贵阳市南明区顺众五金工具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太升二期五金机电市场二楼C档10号,实际经营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国际商贸城四号楼2楼B区106-107。

投资人:吴红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市南明区顺众五金工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凯、任立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阳市南明区顺众五金工具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为国内著名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并于1997年7月21日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啄木鸟”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被告未经原告的允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该刀片质量低劣,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不利影响,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一审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贵阳市南明区顺众五金工具经营部辩称,卖的不是啄木鸟刀片,所卖的刀片质量优于原告的刀片。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88号公证书《注册商标证》、(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89、1391号公证书《续展注册证》、(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90号公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证明:福达公司享有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权利在合法有效期内。

经质证,被告贵阳市南明区顺众五金工具经营部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4038号公证书;

2、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保全的案涉侵权产品;

3、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刀片。

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害福达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假冒产品与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刀片具有明显区别。

经质证,被告贵阳市南明区顺众五金工具经营部认为销售清单不是其出具的,涉案刀具的来源不清楚,但清单上的公章是其工商登记的公章。

第三组证据:被告名片、公证费发票一张、购物发票一张、调查取证发票一张。

证明福达公司维权费用。

经质证,被告表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清楚。

被告提交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其拥有自己的商标。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福达公司于1995年8月1日成立。

1997年7月21日,第1056900号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福达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该商标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商标从左到右分别是:一只鸟喙朝右的侧脸鸟类形象。

由长喙、眼睛、半圆形身体、以及不规则扇形尾组成,整体构成一只啄木鸟形象。

“啄木鸟”三个黑体字居右,在啄木鸟形象的长喙下方,呈纵向排列。

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FD-09A型号套装刀片外包装上印有其“啄木鸟”注册商标。

刀片片身从左到右依次刻录钢印:英文字母“WOODPECKER”(即啄木鸟英文名称)和福达公司“啄木鸟”注册商标的标识,并且在该商标左上角添加了注册商标的通用标志“?”。

2018年6月29日,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康、严福赞向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殷某、公证人员陈某于随邓康、严福赞在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的“威达工具”商铺内,通过微信付款15元购买了5盒刀片,并获得该店铺出具的销售票据一张、名片一张。

邓康、严福赞将所购刀片及该票据、名片一并交予殷某、陈某保管,殷某、陈某对上述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店铺外观拍照。

陈某从上述保管的刀片中抽取4盒进行封装及贴封,并对上述封装行为进行拍照。

证据保全行为结束后,殷某将封装、贴封完整的证物及其他物品交邓康、严福赞收执。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为:一只长喙朝右的侧脸鸟类形象,由长喙、眼睛、半圆形身体、以及一个三角形尾组成;

“啄木鸟”三个黑体字居右,在鸟图形长喙下方,呈纵向排列。

刀片片身从左到右依次刻录钢印:英文字母“WOODPECKER”,以及图形文字组合标识,该标识从左到右依次为:左上方为“?”,中间一只长喙朝右的侧脸有尾鸟类形象,长喙下方呈纵向排列“琢术乌”三个字。

案涉侵权产品标识与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似之处:在注册商标标识左上方均添加了注册商标通用标志“?”;

二者刀片片身钢印刻录的鸟类形象均由长喙、眼睛、半圆形身体组成;

区别之处在于:福达公司注册商标文字为“啄木鸟”,而控侵权产品上的文字为“琢术乌”。

另查明,(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3942公证书载明的证据保全行为中,公证购买案涉侵权产品的地址是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的“威达工具”商铺内,购买后取得销售票据一张、名片一张。

该销售票据印有“贵阳南明区顺众五金工具经营部”公章,名片正面上印有“宁波长城精工实业有限公司”、“贵阳办事处刘小平”。

再查明,贵阳南明区顺众五金工具经营部在贵阳市花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投资人吴红梅,注册日期为2007年4月19日,登记状态存续。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销售了侵害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福达公司请求的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焦点一:首先,福达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056900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福达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是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商品系同种商品。

经比对,案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的文字图形组合的标识与福达公司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标识相似,在视觉上易混淆,属于相似商标。

被控侵权刀片片身的钢印与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FD-09A型号刀片片身钢印均为英文字母+鸟类图形+汉字组合。

二者区别仅在于,英文字母组合不同,长喙鸟类形象有细微差别,被控侵权刀片片身钢印刻录的汉字为“琢术乌”,而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上的汉字为“啄木鸟”。

二者的文字字体、排列顺序、元素要件、整体构图在视觉上相似,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属于近似商标。

再次,根据公证书载明案涉侵权产品实际购买地址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威达工具”商铺内,该地址与被告经营部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虽不一致,但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认可公证保全行为中取得的销售票据上的公章为其加盖,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待证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另,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可以确认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福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违法所得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维权产生的公证费等费用及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经营地所在地区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市南明区顺众五金工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贵阳市南明区顺众五金工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阳市南明区顺众五金工具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