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2民初6479号 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立新路2号天佑创客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合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峰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原扬州茶小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冻青花园69号。
法定代表人:曹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东,江苏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师傅公司)与被告扬州峰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峰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师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被告峰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师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黑板、店内菜单及饮品包装等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1、林合广申请注册了第755350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2类:啤酒、果汁等,注册有效期艰自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止;
申请注册了第755351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0类:冰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止;
2015年1月1日,林合广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原告获得上述两个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许可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约定被许可方即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在许可区域内就许可使用商品或服务商发生的任何侵犯许可使用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2、“黑龙茶”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
自公司2009年成立以来,一直潜心致力于黑龙茶饮品的文化传播宣传,至今已将“黑龙茶”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饮料品牌。
“广师傅黑龙茶”在2012年广州特许连锁加盟展览会评选中获“最佳优秀连锁品牌奖”;
2017年中国食品餐饮博览会中荣获“消费者最喜爱食品品牌”;
2017年连锁品牌网络评选中获“最具投资价值品牌”。
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加上优质产品质量和服务,形成巨大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并已经成为最受消费者欢迎的产品之一。
3、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店铺门头牌匾、店内柜台正面均标注“黑龍茶”汉字及“OOLONGTEA”标识,在店铺门口宣传画板、饮料塑料杯及包装袋也使用了相关标识,与原告享有的商标权文字内容相同,“龙”字均采用繁体字设计,排列方式相似,英文内容相同,整体上构成近似,被告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利用原告知名度获取超额利润的行为,侵占了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因被告的侵犯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峰昱公司辩称,1、被告所使用的“茶小萌黑龙茶”标识是从南京锦之瑟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之瑟公司)处通过合法授权取得,被告不知道该标识存在原告诉称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形,被告没有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被告自2019年3月营业以来一直亏损,没有利润,即便法院认为使用“茶小萌黑龙茶”标识构成侵权,也应该由锦之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主张权属的商标与被告使用的标识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根本不会导致混淆。
3、原告提交的证书,颁发机构无权威性,证书没有社会公信力,不能证明其所称的“广师傅黑龙茶”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且,“广师傅黑龙茶”与“茶小萌黑龙茶”完全不同,也不相似,不会导致混淆,能够进行明显区分。
4、被告的经营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合广申请注册了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商标,均为“”(茶及TEA放弃专用权),前者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2类:啤酒,果汁,制饮料用糖浆,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止,后者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0类:冰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止;
2015年1月1日,林合广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原告获得包括上述两个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许可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
原告使用包括上述注册商标在内的商标从事经营活动,2017年获得:“广师傅黑龙茶在2017年中国食品餐饮博览会中,荣获:消费者最喜爱食品品牌”证书,“2017年连锁品牌网络评选:最具投资价值品牌”,“2017年连锁品牌网络评选:连锁加盟,诚信品牌”,“第二十五届广州特许连锁加盟展览会2012最佳优秀连锁品牌奖广师傅黑龙茶”。
2019年6月4日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柯家波、张树天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行为公证,6月6日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至扬州市××区冻青花园,在门头店招为“龍黑龍茶茶小萌”的店铺,购买奶茶一杯,并对现场进行拍照,上述过程公证处出具了(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660号公证书。
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如下图(左图,茶及TEA放弃专用权),“龍黑龍茶茶小萌”店铺门头店招、门前小黑板、门店内部、奶茶瓶身如下列图片列示(右边四张图片):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书、公证书为证,双方当事人除对原告获得的商誉有异议外,其它没有争议。
双方的争议在于被告使用“龍黑龍茶”等标识是否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类似构成侵权,对此,被告提出其系与锦之瑟公司合作经营“黑龙茶茶小萌”餐饮项目,举证了《合作服务协议书》,即被告经营的“龍黑龍茶茶小萌”系锦之瑟公司专营店,合同期限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0日;
被告并提出经查“黑龙茶”系“乌龙茶”别称,系通用名称,原告注册商标是图形标识,并不是文字商标,原告并没有能够注册“黑龙茶”文字商标,原告不能主张“黑龙茶”文字商标的专用权。
百度“黑龙茶”,进入“黑龙茶官网”,该网店将“黑龙茶”表述为“黑龙茶起源于台湾,距今已有千年历史。
在台湾方言中,‘黑’与‘乌’发言相同,因此黑龙茶实质是以炭焙乌龙为基底的特色原叶茶饮”。
商标局网店查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商标名称显示为“广黑龙茶00L0NGTEA”。
原告还举证了官网网页打印件,加盟手册,被告在美团外卖平台截图,原告与郝川签认的《“黑龙茶”商标许可授权使用合同书》,原告许可郝川开办饮料店使用第7553510号、第7553508号(原告享有专用权另一类别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3年,许可费3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注册商标系以男人头像为元素“黑”字艺术字、“龙”繁体字、“茶”常用字、字母、英文的组合,视觉特征显著的为以男人头像为元素“黑”字艺术汉字,系“黑龙茶”艺术表达形式,不能认定原告享有文字“黑龙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对比被告经营使用的标识,突显的是“龍”加圈的视觉、呼叫效果,主要识别为以“龍”为标识的黑龙茶,且“黑龙茶”按照一般书写习惯从左向右排列、字体大小相同,与注册商标分两行排列、使用不同大小字体相区别,两者区别明显,因此整体上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能认定为相类似、容易造成被告商品服务来源于原告的认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