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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新中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92号
案件名称曹新中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新中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曹新中,男,194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曹新中因其他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43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曹新中上诉请求: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追究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有关审查员的违法犯罪的责任;

2.退回2000元恢复费;

3.诉讼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员不作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终身责任制政策的规定,是枉法裁判的违法犯罪行为,应追究法律责任;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的申请号为201710969441.6、“梁柱与砌块墙整体或梁柱卧体作业”发明专利的《费用减缴审批通知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和《专利收费减缴办法》的规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月12日出具的《视为未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通知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18年2月11日出具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四)原审法院不予立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五)本案未要求对行政行为的过程行为进行审查,所以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行政行为是准备、论证、研讨、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是枉法裁判;

(六)原审法院关于《费用减缴审批通知书》不可诉性的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曹新中的起诉主要针对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一是涉及《视为未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通知书》《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是涉及《费用减缴审批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于涉及《视为未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通知书》《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没有法律另行规定的情况下,曹新中对《视为未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通知书》《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的内容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的上述两份通知书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分别显示“陕西黄陵2018.01.28.17”、“陕西黄陵2018.02.27.17”,结合2018年4月11日曹新中就上述两份通知书向专利局纪委监委进行举报的事实,足以认定曹新中在2018年4月11日之前已收到了上述两份通知书。

因此,曹新中于2019年4月10日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

原审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涉及《费用减缴审批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鉴于其适当与否不影响专利申请授权的情况,本院对原审结论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曹新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孙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92号 案  由 其他专利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童海超、徐飞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孙航 裁判日期 2020年2月3日 涉案专利 “梁柱与砌块墙整体或梁柱卧体作业”发明专利 (申请号 201710969441.6) 关 键 词 具体行政行为、超过起诉期限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曹新中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曹新中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行政相对人针对《视为未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通知书》《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

裁判观点 在没有法律另行规定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对《视为未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通知书》《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的内容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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