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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绿岛海树食品有限公司、海南壹家食品有限公司、福州冠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02民初9560号
案件名称海南绿岛海树食品有限公司、海南壹家食品有限公司、福州冠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南绿岛海树食品有限公司;海南壹家食品有限公司;福州冠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9560号 原告:海南绿岛海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玉沙路京华城6栋5-8门号602房。

法定代表人:郑炎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福建华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苏闽,福建华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壹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工业大道5.6公里处北侧二层办公楼101房。

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承继、刘朋,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冠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西侧金源花园A、B区连接体一层08店面。

法定代表人:魏艺敏,经理。

原告海南绿岛海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树公司)与被告海南壹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家食品公司)、福州冠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天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被告壹家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承继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冠天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注册号为第4216985、17386744、17386462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至壹家食品公司名下的转让行为无效;

2.确认注册号为第4216985、17386744、17386462号的注册商标权归海树公司所有,壹家食品公司应立即将上述商标返还海树公司并办理相关手续;

3.判令壹家食品公司、冠天成公司赔偿海树公司因本案诉讼及调查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8454元整;

4.判令壹家食品公司、冠天成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等费用。

诉讼过程中,海树公司增加诉讼请求:5.判令壹家食品公司、冠天成公司赔偿海树公司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鉴定费人民币12000元;

并变更对冠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冠天成公司赔偿海树公司损失范围降至1000元。

事实与理由:海树公司于2015年9月7日继受取得“海树”图形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4216985,并于2016年9月6日申请获得了“海树”字样的32类、35类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分别为:17386744、17386462。

海树公司依法享有上述三项商标专用权,并一直以上述商标作为海树公司产品的主要标识。

近日,海树公司无意中发现,上述三项商标专用权在海树公司受让后不久由冠天成公司全部转让给了壹家公司。

经了解得知壹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伟系海树公司股东陈美燕的胞弟,而本案上述商标的相应注册文件一直由陈美燕保管。

海树公司立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查询,根据查询所得资料显示:2016年12月5日,冠天成公司接受委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现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将本案上述的三项商标专用权转让给了壹家公司。

转让协议显示上述商标均为无偿转让。

海树公司作为法人,目前四名股东,除陈美燕外,三名股东(占股70%)都不知晓转让商标一事,海树公司股东会也未作过转让上述商标的股东会决议,且该商标目前依然还是海树公司产品的重要标识,一直在使用。

因此,海树公司向海口市公安局申请提取了海树公司公章的启用印模。

经对比,被告冠天成公司申请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壹家公司的所有材料(包括《商标代理委托书》、《转让协议书》、《转让商标申请书》及配套文件)中使用的公章都是伪造的。

从上述调查了解可知,壹家公司通过冠天成公司的代理,在海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海树公司公章,将海树公司享有专用权的三个商标无偿转让至壹家公司名下,该无偿转让行为显属恶意,依法应认定为转让无效,壹家食品公司应立即返还商标,并对海树公司因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

冠天成公司对委托方的身份及委托材料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就实施代理转让行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壹家食品公司辩称,一、壹家食品公司在本案发生前并不知公章系伪造,海树公司也并未提前告知,根据本案证据无法证实海树公司所谓的伪造的公章系壹家食品公司所为,无法证实海树公司在诉状中的陈述和诉请。

二、本案依法构成合同法约定的表见代理形式,依法成立和生效,本案中海树公司确认陈美燕是其中之股东,本案涉及的商标转让所需的文件均由其保管,在其向壹家食品公司出示上述文件和材料及公章后,作为壹家食品公司来说,无法辨别公章的真伪,因此壹家食品公司有理由相信海树公司股东享有转让的权利。

从本案的后续和实际履行过程中可以看出,冠天成公司的商标转让代理行为,自2016年12月起到本案海树公司提起诉讼之时,并没有任何人员提出异议或者是不赞同,况且本案的商标转让最终由商标总局颁发新的商标专用权证,海树公司的诉请和证据证实壹家食品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不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三、海树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以及鉴定费保全费保险费用等,并没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原诉请中的38454元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实是因为本案产生的费用,鉴定费用单纯从在案的证据看,并无法证实鉴定所涉及的公章是壹家食品公司所为,壹家食品公司无需承担鉴定费用。

保全费及保险费用非民事诉讼的产生支出,壹家食品公司无需支付以上费用。

冠天成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材料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 海树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9月18日,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郑炎辉,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椰子汁、饮料、饼干、干果)、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海树公司的股东为郑炎辉、陈美燕、吴道谷、高成炳,出资比例分别为30%、30%、30%、10%。

海树公司于2015年9月7日继受取得“海树”图形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4216985,并于2016年9月6日申请获得了“海树”字样的32类、35类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分别为:17386744、17386462。

上述商标的商标证由陈美燕保管。

壹家食品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8月12日,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陈伟,经营范围为饮料、椰子、乳制品、糖果、饼干、咖啡、茶叶、海鲜干货、干果制品、调味品、百货、五金交电、日杂、凉果、农产品的批发及销售。

壹家食品公司庭审陈述:海树公司的股东陈美燕与壹家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伟系姐弟关系。

陈美燕认为涉案的几个商标在海树公司并没有使用,因此与壹家食品公司的法人商量对案涉的几个商标转让至壹家食品公司,加以使用商标的权利。

陈美燕持有公司公章及商标证,转让过程中未出过公司授权材料。

2016年12月5日,壹家食品公司、陈美燕委托冠天成代为办理涉案商标的转让手续,并将加盖有海树公司和壹家食品公司公章的关于涉案商标的《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转让协议书》等材料交由冠天成公司代为办理转让过户事宜,其中《转让协议书》均注明涉案商标无偿转让给壹家食品公司。

2017年7月27日,涉案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壹家食品公司。

海树公司股东郑炎辉、吴道谷、高成炳分别于2019年3月31日、2019年4月3日、2019年4月3日发表《声明》,声明涉案商标无偿转让事宜,未召开股东讨论会,非本人意愿,坚决反对,应属无效。

经海树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就17386462号商标的《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第1页处的“转让人章戳”处盖的“海南绿岛海树食品有限公司”印文(检材1)、17386744号商标的《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第1页处的“转让人章戳”处盖的“海南绿岛海树食品有限公司”印文(检材2)、4216985号商标的《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第1页处的“转让人章戳”处盖的“海南绿岛海树食品有限公司”印文(检材3)与(海公治)0155726《印章启用申报书》“启用印模”栏下盖有的“海南绿岛海树食品有限公司”印文(样本1)、《海南省海口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变更登记档案(换照)》P2.3.5的《换照申请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中的盖有的“海南绿岛海树食品有限公司”印文(样本2)、盖有的“海南绿岛海树食品有限公司”印文的实验样本(样本3)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比对。

2019年12月11日,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2、3落款处的“海南绿岛海树食品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海南绿岛海树食品有限公司”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

另查,海树公司庭审陈述其公司一直使用备案的公章,没有更换过。

海树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鉴定费12000元。

本院认为,海树公司是涉案商标的原权利人,壹家食品公司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海树公司是否作出过转让涉案商标的意思表示。

首先,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股东会由公司股东组成,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处分公司的重要资产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达成合意。

海树公司股东郑炎辉、吴道谷、高成炳均出具《声明》,涉案商标的转让事宜未经股东会讨论,且坚决发对。

股东陈美燕只占公司30%的股份且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无法代表海树公司作出转让涉案商标的意思表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

其次,涉案商标的《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人章戳”处盖的“海南绿岛海树食品有限公司”印文与海树公司现有备案使用的“海南绿岛海树食品有限公司”印文不一致。

最后,从《转让协议书》看,涉案商标均系无偿转让,未支付等价报酬,明显不符合海树公司的利益。

综上所述,海树公司没有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壹家食品公司的意思表示,商标转让申请书具备转让合同的基本形式要件,但属于不成立的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壹家食品公司明知陈美燕无权处置涉案商标,仍通过陈美燕加盖与海树公司现有备案及使用不一致的公章及无偿转让等不对等方式取得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主观存在恶意,构成对海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壹家食品公司侵权行为获得的商标权利应当恢复原状。

故海树公司要求确认其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海树公司作为被侵权人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

结合海树公司的主张,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30000元,鉴定费12000元全部支持予以支持,其因本案侵权行为调取材料的费用酌定按5000元予以支持;

另外,海树公司主张保全费5000元由壹家食品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冠天成公司作为商标专业代理机构存在帮助侵权或为侵权提供便利的事实,其尽到了相关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南绿岛海树食品有限公司与海南壹家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关于第4216985、17386744、17386462号的注册商标的转让行为无效;

二、第4216985、17386744、17386462号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为海南绿岛海树食品有限公司;

三、海南壹家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南绿岛海树食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7000元;

四、驳回海南绿岛海树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海南绿岛海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3元,海南壹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89元;

保全费5000元,由海南壹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黎明 人民陪审员  郑 捷 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淑贞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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