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3785号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瑜舟,宁波鄞州全方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剑波,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雅尚名品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
法定代表人:赵延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玉,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圣文,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与被告山东省雅尚名品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尚家居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剑波,被告雅尚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圣文、王志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277466.8)的产品,对模具及库存商品做销毁处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1中“对模具及库存商品做销毁处理”的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外观专利“藤编沙发(气泵联动)”的专利权人。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市场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上述外观专利产品。
后原告对上述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购买,并在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对涉案证据进行了保全。
被告未经许可实施原告专利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雅尚家居公司辩称,1.其生产的多功能气缸椅是根据第4221868号(专利号为ZL201420619981.3)实用新型专利生产的。
2.原告申请专利之前,案外人山东省曹普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普公司)就已经生产销售涉案产品,通过公开销售使其成为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雅尚家居公司主张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之前,曹普公司已经制造、销售涉案产品,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盖有国家税务总局曹县税务局税收业务专用章的销售合同、报关单、发票、青岛港物流信息网的船舶箱货跟踪网页打印件等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材料一宗;
2、曹普公司与菏泽市四方印刷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印刷合同》、宣传图册样稿、宣传图册以及菏泽市四方印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其上皆加盖有曹县税务局税收业务专用章,且单据之间载明的信息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加盖有案外人菏泽市四方印刷有限公司公章,且合同与图册及样稿内容均能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该组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6月27日,原告中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藤编沙发(气泵联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2年12月5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2777466.8,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涉案外观设计的使用状态图。
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做家具;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使用状态图(如右图)。
2018年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2019年6月21日,原告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坚向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员何介嵩、公证处工作人员汪鼎铭及梁坚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玲珑山路苏通快运,梁坚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编号为8000012510577的速通物流邮件进行收件,并对002号邮件进行拆封,由公证员何介嵩进行封装、贴封条,封装后的快递邮件交由梁坚。
根据上述保全过程,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作出(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6884号公证书。
原告为证明涉案产品的获取过程,另提供了(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8288号公证书一份以及所附邮件的翻译件一份、被告的样品册一份,其中2019年6月20日被告员工杨洁发送给原告取证人员的电子邮件显示:样品已于6月14日寄出。
快递单号为8000012510577,快递名称为速通物流。
庭审中,将(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6884号公证书所附涉案产品予以拆封。
被告雅尚家居公司当庭认可涉案产品(如右图)系其生产。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藤编躺椅,扶手为整体的板状设计,扶手板上沿两端为圆弧形,腿部接触部分有活动板,后部设计有横杆;
两者在扶手板后侧和椅背的弧度方面存在差异。
原告中艺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200元,律师费3万元。
3.2011年3月6日,曹普公司(甲方)与菏泽市四方印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印刷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印刷宣传画册,印刷数量为1000本,其中封底封面共4页,内文36页,画册尺寸21×28.5CM,封底封面采用200G铜板纸(覆亚光膜),内文采用157G铜板纸,交货日期为2011年4月10日。
印刷图册显示印制日期为2011年3月,其中该图册第24页编号为L11-D1033的图片(如右图所示)。
2011年11月7日,曹普公司与案外人丹麦某主体签订的销售合同(PurchaseOrder)显示:曹普公司向其销售货号为L11-D1033(ARTIVLENOL11-D1033)的铁架功能气缸椅,数量为252件(QTY252),合计金额为14419.22(美元)(AMOUNT14.419,22)。
青岛港物流信息网的船舶箱货跟踪网页显示:2011年12月31日该批货物在青岛保税港入港,通过水路运输(船名MSCCRISTINA,航次L1152R)于2012年1月2日离港,目的地为丹麦奥尔胡斯。
另查明,菏泽市四方印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6日,经营范围为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等,于2018年4月20日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涉案产品属于相同产品,经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扶手板后侧和椅背的弧度方面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两者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外贸销售合同和产品宣传图册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2012年6月27日之前,曹普公司已经印刷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并对外销售,该外观设计已为公众所知晓,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