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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4140号
案件名称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卡尔康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4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楼**。

法定代表人:程儒萍,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婷,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卡尔康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州圣地埃哥,莫豪斯道**v> 法定代表人:雷蒙德·B·霍姆,该公司副总裁兼专利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高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卡尔康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6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高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其关于“汉卡”与“字库芯片”不构成相同商品的认定结论是错误的。

(二)上海高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字库芯片上对第662482号“高通GOTOP”商标(以下简称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大量、真实的商业性使用。

一审、二审法院在错误认定“汉卡”与“字库芯片”不属于相同商品的基础上,进而认为上海高通公司未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是错误的。

(三)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制度”只是手段并非目的,法律应当保护和支持致力于技术革新、规范经营、持续使用商标的民族企业。

综上,上海高通公司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汉卡已于上世纪90年代末退出市场,字库芯片在功能用途上较汉卡更加宽泛,且上海高通公司在诉讼阶段亦提交证据证明字库芯片的功能并不等同于汉卡。

根据本案事实,不足以得出字库芯片与汉卡为相同商品的结论。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海高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卡尔康公司提交意见称,首先,复审商标为组合商标,“高通”和“GOTOP”均为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上海高通公司未提交任何能够完整体现复审商标标识的证据。

且上海高通公司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高通”或“GOTOP”商标,故有关“GOTOP”标识的使用证据,不能等同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其次,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经退市多年,上海高通公司也已转向经营其他产品并变更品牌标记,继续维持复审商标的效力不仅缺乏事实基础,也没有商标使用层面的意义和价值。

最后,汉卡和字库芯片区别明显,并非同一种商品。

上海高通公司关于使用中文文字“高通”即应视为使用复审商标,在“字库芯片”上使用即等同于在“汉卡”商品上使用的相关主张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卡尔康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海高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上海高通公司是否于2008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12日期间,在第9类“汉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注册。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上海高通公司在字库软件商品上仅使用中文文字“高通”的行为,不能当然视为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

其次,对于上海高通公司关于“汉卡”与“字库芯片”为同一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字库芯片商品上的使用应视为在汉卡商品上使用的主张,本院认为,汉卡的生产部门属计算机外围设备行业,消费对象是早期计算机的终端用户。

随着电脑操作系统的发展,汉卡已于上世纪90年代末退出市场。

字库芯片属集成电路,与汉卡并不是同一种产品。

据此,二审法院在认定字库芯片产品的功能不同于汉卡、二者不属于相同商品的基础上,进一步认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于汉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该结论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海高通公司与此有关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上海高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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