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26904号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法国塞纳河畔讷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135AvenueCharlesDeGaulle,92200Neuilly-Sur-Seine,France)。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MariannaNitsch)。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1382号1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X7。
法定代表人:陈儒建。
被告: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1382号1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G。
法定代表人:李光荣。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媚,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霞,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本翠,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开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与被告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羿丰公司)、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颜丽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粤0111民初14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羿丰公司、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颜丽好均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粤73民终176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受理后,追加被告潘本翠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香奈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被告羿丰公司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霞、陈秀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潘本翠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奈儿公司诉称:“CHANEL”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奢侈品牌,该品牌广泛用于手袋、箱包、鞋、服装、化妆品、护肤品、香水等高档时尚商品上。
原告是“CHANEL”“”“”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自20世纪70年代末,前述商标陆续在中国大陆获得注册和使用,其中包括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和第145863号“”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潘本翠通过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1C+3号商铺长期从事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于2016年3月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5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羿丰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商户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此后对涉案市场进行了复查,发现涉案商铺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于2016年7月第二次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羿丰公司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从事了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经营场所和服务的行为,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涉案商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而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
在收到原告的警告函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案商铺侵权,也没有尽到对涉案商铺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客观上为涉案商铺的持续性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和创造了便利条件。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撤回对被告颜丽好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羿丰公司辩称:羿丰公司是市场开办方和管理方,仅负责提供市场管理服务,其并不实际参与商铺的经营,羿丰公司并无侵害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3年8月2日,羿丰公司与颜丽好签订了《市场管理规定》,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1C+3号商铺(下简称“1C+3号商铺”)出租给颜丽好入场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2016年9月30日。
《市场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款约定,颜丽好需每月向羿丰公司支付租金、市场管理服务费、市场维护费及装修改造等费用,采取的是商户“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模式。
羿丰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方和管理方,仅负责提供商铺、供水供电等维护经营秩序的市场管理服务,本身并不实际参与商铺的经营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香奈儿公司于提交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019和13111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显示的“送货单、收据、名片等”照片,并无显示羿丰公司的基本信息,更进一步印证了羿丰公司不具有侵害香奈儿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与颜丽好不存在共同经营、共同侵权的行为。
2.羿丰公司作为专业的市场开办方和管理方,已采取了合理的监管措施。
1)在本案起诉之前,羿丰公司已经对1C+3号涉案商铺,进行了清查,并未发现店铺内存在侵权商品。
在本案起诉之后,羿丰公司在对1C+3号涉案商铺进行巡查的时候,未发现商铺内摆放有任何侵权商品。
既然1C+3号涉案商铺并没有销售侵权商品,在没有他证据证明颜丽好具有侵害他人商标权的情况下,羿丰公司不可能对其有任何处罚行为。
且羿丰公司并没有收到香奈儿公司发送的律师函,香奈儿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羿丰公司已收到快递且快递内所附文件为律师函。
香奈儿公司提供的EMS快递单号的查询页面,上面显示的签收人为“他人签收”,没有显示签收人的具体信息,结合羿丰公司没有收到律师函的事实,可以推定此次快递没有实际被羿丰公司签收。
另,香奈儿公司发送的律师函缺乏侵权商标的注册号、侵权证据等基本资料,羿丰公司作为一个专业的市场管理方,不能仅凭律师函的内容,去判断1C+3号涉案商铺是否具有香奈儿公司所述的侵权行为。
因此,香奈儿公司发函后的第二次公证购买到的侵权商品,不能证明羿丰公司未取监管措施,更加不能引用《商标法》第57条第6款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此认定羿丰公司需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
2)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羿丰公司已经采取了合理的监管措施。
第一,羿丰公司与商铺承租人签署的市场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了“严禁在商铺内经销涉嫌侵权商品和假冒伪劣商品”、“自觉遵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规…,不侵犯他人合法的知识产权权益”、等内容,并要求商铺承租人在店铺张贴“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和不售假保证书”,并与部分屡教不改的涉案商铺解除了《商铺租赁合同》,收回商铺、取消优先续租权、停业整顿等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
第二,羿丰公司长期在市场的宣传栏张贴《关于严禁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公告》、《商品管理补充规定》,要求各商户不得经销假冒国际知名品牌产品;
第三,羿丰公司还成立了市场经营秩序领导小组和打假办公室,长期配合街道打假办公室、工商局、各政府单位组织的打假活动,对市场内的商铺进行每日一到两次的不定时巡查,对经销假冒国际知名品牌的商户进行说服教育、警告或处罚。
3.羿丰公司在颜丽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上,已经采取了合理的监管措施,在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羿丰公司与颜丽好在主观上并无侵权的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在客观上也无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而对于无意思联络中侵害行为的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损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
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
其中某些行为只是为另一个行为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
本案中,羿丰公司采取监管措施的行为与颜丽好的侵权行为是相互独立的,羿丰公司的行为不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二者并不构成无意思联络中侵权行为的直接结合;
且如前文所述,羿丰公司对于1C+3号涉案商铺已经采取了合理的监管措施,即便羿丰公司实施的监管行为没有达到合理的标准,其监管行为本身也不会导致损害后果的必然发生,至多构成无意思联络中侵权行为的间接结合。
4.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羿丰公司行政执法的权利,因此,香奈儿公司不能以其是否有效阻止了侵权行为的发生,作为判断其是否履行义务的标准。
根据《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从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尽管羿丰公司对于涉案商场有一定的监督管理义务,但是其监督管理义务相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的义务是比较低的。
如果羿丰公司发现商铺经营者有侵权的行为发生,也仅能够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充当协助查处的角色,或者按照羿丰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的《市场管理规定》去处理。
在“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的行政执法原则下,羿丰公司没有权力对涉案商铺经营者的侵权行为进行查处,香奈儿公司要求羿丰公司有效阻止侵权行为的要求,明显加重了羿丰公司的负担,而且也没有法律依据。
5.基于对市场的管理,羿丰公司一直禁止颜丽好将案涉档口出租给第三方,羿丰公司对颜丽好将商铺转租给潘本翠的行为并不知情,且颜丽好也没有提交任何转租的书面申请材料给予羿丰公司进行备案。
颜丽好将案涉档口转租是以3000元每月的租金转给潘本翠,租金是羿丰公司出租给其的三倍,颜丽好更有义务对其承租人潘本翠的侵权行为进行管理。
颜丽好在本案提交的羿丰公司保安部出具的证明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也不能证明羿丰公司对转租行为知情。
因此本案颜丽好应为必要的共同被告。
鉴于以上事由,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辩称:第一,香奈儿公司未向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发送过律师函,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对于1C+3号案涉商铺涉嫌侵权的行为不知情。
本案诉讼提起前,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没有收到过香奈儿公司发送的律师函,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对于1C+3号案涉商铺的侵权行为不知情。
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并非《商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为1C+3号案涉商铺实施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帮助条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2013年8月2日,羿丰公司与颜丽好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
根据该合同约定,案涉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是羿丰公司而不是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
第三,在(2017)粤0111民初10752、12006-12007、11557-11558号案中,法院作出驳回MCM公司等原告方针对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7年10月31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11民初10752号判决书,判决书的第15页,记载有“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且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MCM公司主张答辩人实施了为涉案商铺提供帮助和便利的间接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内容。
如前所述,涉案商铺的管理方为羿丰公司,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与羿丰公司是个独立的法人,且本案现亦无证据证明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为涉案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
鉴于以上事由,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潘本翠无辩称,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香奈儿公司是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和第145863号“”商标的注册人,商品国际分类均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革人造革、手袋、钱包等,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香奈儿公司为证明上述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0557号《关于第3221732号“香奈尔CHANEL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0557号关于第3221732号“香奈尔CHANEL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3322421号“香奈儿”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关于第3203235号“香奈儿XIANGNAIE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关于第3185659号“香奈儿XNE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关于第3401500号“香奈儿XNE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等,均裁定上述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第10898622号“香奈儿XIANGNAIE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第10665063号“夏奈儿DHANEL”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第11247267号“夏那儿CHANELAUT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第11734054号“婵娥勒CHANEL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第10554888号“香奈儿CHANEL”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等,均决定对上述商标不予注册。
2016年3月25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饶化钧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一层的店铺(店铺外标有“亿生皮具”“1C+3档”字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饶化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钱包一个,并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该店铺内一位自称销售人员的女性支付了120元,现场取得票据、名片各一张。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4月5日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01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行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公证人员、饶化钧现场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可见内有蓝色钱包一个,香奈儿公司当庭表示,公证封存钱包的内侧、内置卡片和拉链上均有“CHANEL”标识,与其第145865号“CHANEL”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钱包正面、内部、内置卡片上有“”和“”标识,与其第793287号“”和第145863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2016年5月6日,香奈儿公司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羿丰公司邮寄《关于要求你方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律师函》,记载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并附有商标图样;
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内包括1C+3亿生皮具在内的部分商铺存在售假行为,要求其立即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组织售假商户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
如羿丰公司需要,可以提供前述保全证据的公证书等内容。
该律师函于2016年5月7日被妥投签收。
2016年7月2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饶化钧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一层的店铺(店铺外标有“亿生皮具”“1C+3档”字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饶化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钱包一个,并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该店铺内一位自称销售人员的女性支付了60元,现场取得送货单、名片各一张。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111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行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公证人员、饶化钧现场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可见内有钱包一个,香奈儿公司当庭表示,公证封存钱包的外包装盒正面、包装袋、钱包内部、内置卡片上均有“CHANEL”标识,与其第145865号“CHANEL”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钱包的外包装盒正面、包身正面、钱包内部和内置卡片上均有“”和“”标识,与其第793287号“”和第145863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香奈儿公司主张三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并提交了发票号码为69270297和42668213的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元),以及发票号码为92670624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0000元)。
2013年8月2日,羿丰公司(甲方)与颜丽好(乙方)签订《市场管理规定》,其中第一条第5款规定:若档口承租人(含转承租人和承租档口内工作人员)因同一类经营违法行为被执法机关查处两次的,本市场有权(也必须)即时收回档口;
第四条第1款约定:经营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羿丰公司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还提交了《关于终止的情况说明》一份,记载羿丰公司与案涉档口已中止了承租权或取消了优先续租权,已收回案涉档口等内容,但该份情况说明中并未涉及本案1C+3号档口。
审理中,羿丰公司确认案涉店铺并未办理营业执照。
羿丰公司提交了日常打假材料,证实其在日常经营的管理过程中采取巡查、贴示警告语等方式打击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另查:2015年4月1日,颜丽好(出租方、甲方)与潘本翠(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协议》,显示: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甲乙双方就白云皮具城一期一C+3档商铺租赁事宜协商如下:一、租赁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八、乙方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若因经营假冒伪劣商品被工商部门或商场查处,甲方有权即时收回商铺,押金不退。
2016年4月1日,颜丽好(出租方、甲方)与潘本翠(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协议》,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甲乙双方就白云皮具城一期一C+3档商铺租赁事宜协商如下:一、租赁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
八、乙方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若因经营假冒伪劣商品被工商部门或商场查处,甲方有权即时收回商铺,押金不退。
2018年1月3日,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保安部出具《证明》,显示:经查,潘本翠于2017年12月11日前在白云皮具城楼1C+3边档经营,12月12日关档不再经营,上述《证明》加盖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保安部公章。
庭审中,两被告表示对颜丽好的转租行为并不知情,上述羿丰公司保安部的职责范围仅是维护商场安保秩序,并不参与市场商铺的管理,保安部对外签署文件不发生法律效力。
羿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2年2月9日,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场地租赁、物业管理等;
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人股东为羿丰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场地租赁、物业管理等,市场地址为白云区解放北路1348、1354、1356、1358、1336、1338、1390、1394、1332、1360、1382。
以香奈儿公司等国际知名品牌公司为原告,以羿丰公司、皮具市场管理公司和经营商铺为被告的多个商标侵权案件正在审理或已审结。
其中,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本翠、颜丽好、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8)粤73民终46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由实际经营者潘本翠直接实施,颜丽好并没有直接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2013年8月2日颜丽好与羿丰公司对涉案商铺“1C+3”签订了《市场管理规定》,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
颜丽好于2015年4月1日与潘本翠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涉案商铺“1C+3”出租给潘本翠,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
羿丰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出具《证明》,证实潘本翠于2017年12月11日前经营涉案商铺,表明了上述转租合同得到了实际的履行。
迈可寇斯公司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处于颜丽好转租涉案商铺给潘本翠经营的时间内。
涉案侵权商品系由实际经营者潘本翠销售给迈可寇斯公司,潘本翠侵害了迈可寇斯公司的涉案商标权,颜丽好并没有直接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其次,本案并无证据表明颜丽好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而提供便利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根据该条认定行为者构成帮助商标侵权的,除有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存在外,还应当满足两个要件:行为者客观上为该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行为者主观上构成故意。
本案中,根据上述《证明》可知,颜丽好转租给潘本翠的转租行为羿丰公司已经知情,作为承租人的颜丽好已经尽到其作为承租人所应尽的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能证明颜丽好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存在而提供便利条件,故颜丽好不存在故意帮助潘本翠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应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法律文书、重点保护名录、禁售通告、主体资料、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律师函、投递证明、发票、市场管理规定、《租赁协议》、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香奈儿公司是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的“”和第145863号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钱包,与香奈儿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香奈儿公司的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的“”和第145863号的“”注册商标标识均基本一致。
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做工、材质、包装及售价等因素,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香奈儿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潘本翠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香奈儿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香奈儿公司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处人员的公证,未有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且结合羿丰公司与颜丽好签订《市场管理规定》、颜丽好与潘本翠签订的《租赁协议》及羿丰公司出具的《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公证书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由潘本翠为实际经营者的商铺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香奈儿公司基于(2018)粤73民终46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潘本翠的事实,申请撤回对颜丽好的全部诉讼请求,该申请系其对己方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两被告抗辩颜丽好为本案必要共同被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举证期限内,潘本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或经过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潘本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了香奈儿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羿丰公司、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香奈儿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诉讼中,香奈儿公司明确其主张两被告为潘本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应与潘本翠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的涉案商铺位于羿丰公司、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开办的“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内,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方和管理方,羿丰公司、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对于承租商铺的经营者应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督促承租人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香奈儿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7月2日先后两次在同一涉案商铺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并于第一次公证购买后的2016年5月6日即向羿丰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告知其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众多商铺存在侵权的事实。
羿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收到律师函后有对涉案商铺采取任何监管措施。
现包括香奈儿品牌在内的多个国际知名品牌对涉案市场数十间商铺同时取证,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这些权利人于随意选定的日子从数十间商铺购得侵权商品的事实充分表明,涉案市场及涉案商铺销售假冒国际名牌商品情况相当严重,足够明显,羿丰公司应当知道。
其次,皮具市场管理公司是由涉案市场的开办方羿丰公司设立的专门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其经营范围及相关职责是涉案市场的摊位出租、物业管理、市场服务经营管理。
皮具市场管理公司应在法律法规所确定的经营范围及相关职责下开展服务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羿丰公司保安部出具《证明》证实涉案商铺在2017年12月11日前由潘本翠实际经营,从该证明可见,羿丰公司对涉案商铺的转租行为是知悉的,然羿丰公司、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并未审查潘本翠的经营资质,也未与潘本翠签订任何书面材料,明确告知潘本翠市场管理规定,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应视为羿丰公司、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怠于履行市场管理义务。
羿丰公司抗辩上述《证明》为其保安部出具,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但羿丰公司作为市场管理方,其各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均应代表羿丰公司,故本院对于羿丰公司对于颜丽好的转租行为不知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且羿丰公司、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在日常巡查商铺过程中若未能及时发现商铺转租的情况,亦证明羿丰公司、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
由此可见,羿丰公司、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未履行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及监督责任,为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帮助和便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现香奈儿公司要求羿丰公司、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与潘本翠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香奈儿公司确认涉案的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关于三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己方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香奈儿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有相关票据和公证书予以证实,结合香奈儿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和公证取证,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香奈儿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或三被告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正品售价、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12万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潘本翠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六)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本翠、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经济损失12万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负担1720元,被告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潘本翠共同负担258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三被告共同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潘本翠、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