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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4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聊城市开发区姚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92民初5124号
案件名称5124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聊城市开发区姚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开发区姚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192民初5124号原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苏宁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近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佰芹,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烨,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开发区姚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城街道谢楼村**。

法定代表人:姚海望。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光路****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原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与被告聊城市开发区姚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

原告苏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苏宁”、“SUNI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部侵权行为,立即下架拼多多店铺中所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相关产品,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相关产品,停止在网络上宣传;

2.判令被告二立即删除被告一在拼多多上的全部侵权页面及宣传链接;

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苏宁公司享有第811873号“蘇寧”商标、第7291231号“苏宁”、第12467038号“SUNING”、第16866908号等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

享有第12467830号“SUNING”商标、第12467861号“苏宁”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

经过几十年的不断努力,苏宁公司所持有的“苏宁”商标多次被评为南京市、江苏省著名商标,并在2016年7月29日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苏宁公司更是多次被评为江苏省先进企业、中国上市公司百强、中国百强企业奖等。

多年来,为了保持苏宁系列商标的影响力,苏宁公司在多种媒体报纸上对其企业以及品牌进行广告宣传,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

原告苏宁公司经过调查发现,被告一聊城市开发区姚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旗下的拼多多购物网站上开设“兴旺2号商铺”店铺,并在店铺的商品页使用“苏宁”、“SUNING”商标,并且标明“苏宁售后,全国上门”字样,两者搭配使用,足以使广大消费者认为被告一的店铺是原告授权的官方店铺。

并且被告一也是从事相关服务的店铺,对于涉案注册商标及可能带来的经济利益的认知应当高于一般公众,但是被告一仍然使用与原告苏宁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以及近似的标识,是企图利用苏宁公司企业及其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获取不正当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被告一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侵权行为极其恶劣,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二作为拼多多的经营者,在用户注册及销售产品时,理应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确认其是否具有销售资格,但是其并未审查被告一销售相关产品是否合法享有或经授权许可使用的相应商标,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立即删除被告一在被告二的拼多多上的所有侵权连接及宣传信息。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由于附着了商标或者其他权利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又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特殊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住所地非南京市,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行为实施地及结果发生地在南京市,或者本案与本院辖区具有上述其他管辖连接点。

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对被告住所地辖区内知识产权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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