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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建良陈炳添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3刑终9号
案件名称曹建良陈炳添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韦建成;黄勇利;韦文政;覃修才;谭昌龙;韦尚全;陈永强;卢祖炜;陈炳添;曹建良;戚秀珍;许海雄;王赟;路建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渝03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建成,男,1973年7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中山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因本案,于2019年1月8日被抓获,201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勇利,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中山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因本案,于2019年1月8日被抓获,201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韦文政,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中山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3月14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1月8日被抓获,201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覃修才,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广东省中山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因本案,于2019年1月8日被抓获,201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昌龙,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壮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广东省中山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因本案,于2019年1月8日被抓获,2019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韦尚全,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壮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中山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因本案,于2019年1月8日被抓获,201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永强,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山市古镇源晖纸类包装印刷厂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中山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

因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被抓获,2019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卢祖炜,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山市古镇源晖纸类包装印刷厂设计员,住中山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因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被抓获,2019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炳添,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中专文化,中山市古镇源晖纸类包装印刷厂业务员,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因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被抓获,2019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曹建良,男,1965年2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高中文化,台州三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温岭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

因本案,于2019年3月30日主动投案,2019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戚秀珍,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高中文化,台州三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

因本案,于2019年3月30日主动投案,2019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许海雄,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台州三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台州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

因本案,于2019年3月30日主动投案,2019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赟,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初中文化,宁波铂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宁波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

因本案,于2019年3月29日被抓获,2019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路建军,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宁波铂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汶上县)。

因本案,于2019年3月29日被抓获,2019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文政、覃修才、谭昌龙、黄勇利、韦尚全、韦建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永强、卢祖炜、陈炳添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曹建良、戚秀珍、许海雄、王赟、路建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渝0102刑初64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韦建成、黄勇利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期间,因出现不可抗力,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20年3月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2017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韦文政邀约或招聘被告人覃修才、谭昌龙、黄勇利、韦尚全、韦建成在无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士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先后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三工业区38号仓库(以下简称38号仓库)、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西区同新路29号仓库(以下简称29号仓库)、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三村观音新路一巷4号仓库(以下简称4号仓库)、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丰华六巷15号仓库(以下简称15号仓库)、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西区北路16号仓库(以下简称16号仓库)等地生产假冒雷士公司的“雷士”“NVC”灯具,并进行销售。

被告人韦文政负责制假的全面工作;

被告人覃修才受韦文政招聘、被告人谭昌龙受韦文政邀约,相继为韦文政运输各种假冒灯具的配件到各个制假点,并接受韦文政的安排到各个制假点配货后运输假冒灯具到物流公司以发往全国各地;

被告人黄勇利受韦文政招聘后租赁了15号仓库作为制假点,负责为韦文政生产假冒灯具、制假点员工招聘、员工工资发放等;

被告人韦尚全帮助韦文政维修制作假冒灯具的模具,为韦文政记录每个制假点的生产量,并从韦文政处销售假冒灯具非法获利;

被告人韦建成受韦文政招聘后负责制假专业注塑,生产印有“NVC”标识的面环和驱动壳。

2017年3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韦文政伙同韦建成、黄勇利、覃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上述制假点生产假冒雷士灯具,并由被告人覃修才、谭昌龙负责运输到物流公司,销售给重庆市涪陵区的黄某、浙江省台州市的被告人曹建良、浙江省宁波市的被告人路建军等人,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7822371.39元。

其中被告人韦文政、韦尚全涉案金额均为人民币7822371.39元,被告人覃修才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174059元,被告人谭昌龙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63763元,被告人黄勇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810439.32元,被告人韦建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94436.96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8年12月,被告人韦文政、韦尚全共谋将价值人民币52248元的假冒雷士2.5寸筒灯、3.5寸筒灯、射灯、阳台灯等共计4512个,通过被告人覃修才运输到物流公司销售给重庆市涪陵区的黄某。

2.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韦文政向浙江省台州市的被告人曹建良、许海雄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275521元的假冒雷士9124型、91225型等各类假冒灯具,其中被告人谭昌龙运输价值人民币213384元的假冒灯具,被告人覃修才运输价值人民币62137元的假冒灯具。

3.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韦文政安排被告人覃修才将价值人民币152073元的假冒雷士9125型5寸筒灯2256个、600×600格栅灯灯盘2477个销售给浙江省宁波市的被告人路建军、王赟。

4.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韦文政还安排被告人谭昌龙将价值人民币850379元的假冒雷士灯具运输到物流公司发往全国各地。

5.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韦文政还安排被告人覃修才将价值人民币1860501元的假冒雷士灯具运输到物流公司发往全国各地。

6.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勇利在15号仓库为被告人韦文政生产了价值人民币422094元的假冒雷士灯具,被告人韦文政将其销售至全国各地。

7.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8日期间,被告人韦建成在38号仓库为被告人韦文政共制作价值人民币135000余元的假冒雷士灯具塑料件135000余件。

2019年1月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韦文政、覃修才、黄勇利、韦尚全、韦建成抓获。

同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黄勇利所在的15号仓库查获价值人民币30499元的假冒雷士灯具成品、价值人民币1357846.32元的假冒雷士灯具半成品;

在被告人韦建成所在的38号仓库查获价值人民币37634元的假冒雷士灯具成品、价值人民币1773004.62元的假冒雷士灯具半成品、价值人民币480万元的加工模具40台(其中被告人韦建成涉案假冒雷士灯具成品价值人民币3360元、假冒雷士灯具半成品价值人民币1156076.96元);

在4号仓库查获价值人民币74285元的假冒雷士灯具成品、价值人民币1133156.31元的假冒雷士灯具半成品;

在29号仓库查获价值人民币29489元的假冒雷士灯具成品、价值人民币36528.64元的假冒雷士灯具半成品;

在16号仓库查获价值人民币25959元的假冒雷士灯具成品、价值人民币86147.5元的假冒雷士灯具半成品;

在被告人覃修才所驾驶车辆中查获未销售的价值人民币47100元的假冒雷士灯具。

被告人谭昌龙从被告人韦文政处离开后,还单独生产、销售假冒雷士灯具。

2019年1月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谭昌龙抓获,并查获其单独生产未销售价值人民币77738.91元的假冒雷士灯具。

经雷士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雷士灯具成品、半成品均系假冒该公司“雷士”“NVC”注册商标标识和厂名、厂址的假冒产品。

被告人韦文政、覃修才、谭昌龙、黄勇利、韦尚全、韦建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被告人陈永强系中山市古镇源晖纸类包装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经营等全面工作。

被告人卢祖炜于2014年应聘到该印刷厂担任平面设计员,负责各类包装纸箱图案文字的排版。

被告人陈炳添于2016年2月应聘到该印刷厂负责跟车送货。

被告人陈永强与被告人韦文政联系后,在其经营的印刷厂为韦文政生产带有雷士灯具标识的包装盒,被告人卢祖炜负责包装盒上雷士灯具标识的排版。

2018年5月,被告人陈永强安排被告人陈炳添与韦文政联系生产带有雷士灯具标识包装盒事宜。

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永强、卢祖炜制造并向韦文政销售带有“雷士照明”“NVC”标识的内包装盒共计250654个,共计250654枚雷士商标,涉案价值人民币165887.76元。

其中被告人陈炳添涉案带有“雷士照明”“NVC”标识的内包装盒共计89123个,共计89123枚雷士商标,涉案价值人民币82730.25元。

2019年3月13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永强、卢祖炜、陈炳添抓获,并查获印有“雷士照明”“NVC”标识纸张2张以及菲林2份。

经雷士公司鉴别,该公司并未授权被告人陈永强所在中山市古镇源晖纸类包装印刷厂生产、加工、销售任何雷士公司“雷士”“NVC”等注册商标专用产品。

被告人陈永强、陈炳添、卢祖炜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陈永强赔偿雷士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取得书面谅解。

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一)曹建良、戚秀珍、许海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被告人曹建良与被告人许海雄系合伙关系。

被告人戚秀珍在被告人曹建良、许海雄合伙经营中,与被告人曹建良共同负责实际经营,被告人许海雄负责财务。

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曹建良、戚秀珍、许海雄明知被告人韦文政生产、销售的是假冒雷士灯具,仍先后19次从韦文政处购进价值人民币275521元的各类假冒雷士灯具,并销售给浙江省台州市的唐某、屠某、王某等人。

2018年10月31日,台州市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从被告人曹建良、许海雄合伙经营的台州三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仓库内查获未销售、价值人民币18252元的各类假冒雷士灯具共4308个。

经雷士公司鉴定,所查获的产品均不是该公司及该公司授权生产,系假冒该公司“雷士”“NVC”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假冒产品。

2018年12月20日,台州市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台州三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决定罚款23000元。

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曹建良赔偿雷士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曹建良、戚秀珍、许海雄主动投案,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4月2日,被告人许海雄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

2019年4月3日,被告人许海雄赔偿雷士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并取得书面谅解。

(二)王赟、路建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被告人王赟与被告人路建军系合伙关系。

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赟、路建军明知被告人韦文政生产、销售的是假冒雷士灯具,仍从韦文政处购进价值人民币152073元的假冒雷士9125型5寸筒灯2256个、600×600格栅灯灯盘2477个销售给浙江省宁波市的宁波海洋研究院,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28550元。

2019年3月2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赟、路建军抓获。

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雷士公司鉴定,被告人王赟、路建军销售给宁波海洋研究院的雷士灯具系假冒该公司“雷士”“NVC”注册商标和厂名厂址的假冒产品。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路建军赔偿雷士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路建军、王赟取得雷士公司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文政、覃修才、谭昌龙、黄勇利、韦尚全、韦建成、陈永强、卢祖炜、陈炳添、曹建良、戚秀珍、许海雄、王赟、路建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抓获经过;

3.户籍资料;

3.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转让证明(包括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

4.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5.现场清点数量清单、扣押清单;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7.随案移送清单(包括账本等)、财务入库清单、销售出库单、托运部(宁波)收款款项明细;

8.打款单据、财务账据、银行交易流水明细;

9.微信聊天记录;

10.鉴定意见(包括产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鉴定文书等);

11.代建合同、材料采购合同、情况说明等;

12.数据一览表、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13.赔偿协议、谅解书;

14.派出所证明、村委会或居委会证明;

15.证人覃某、韦某、梁某、卢某、张某、苏某、熊某、黄某、隋某、陈某1、廖某、康某、谭某1、宋某、蔡某、谭某2、曹某、许某、卓某、叶某、潘某、林某、唐某、屠某、王某、孙某、周某、包某、刘某、唐某、陈某2的证言;

16.被告人韦文政、覃修才、谭昌龙、黄勇利、韦尚全、韦建成、陈永强、卢祖炜、陈炳添、曹建良、戚秀珍、许海雄、王赟、路建军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文政、覃修才、谭昌龙、黄勇利、韦尚全、韦建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永强、卢祖炜、陈炳添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中被告人陈永强、卢祖炜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炳添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曹建良、戚秀珍、许海雄、王赟、路建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曹建良、戚秀珍、许海雄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王赟、路建军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韦文政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在假冒注册商标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文政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覃修才、谭昌龙、黄勇利、韦尚全、韦建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被告人黄勇利、韦尚全、韦建成减轻处罚,应当对被告人覃修才、谭昌龙从轻处罚。

在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永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卢祖炜、陈炳添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建良、戚秀珍、许海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韦文政、覃修才、谭昌龙、黄勇利、韦尚全、韦建成、陈永强、卢祖炜、陈炳添、王赟、路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十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永强、曹建良、许海雄、路建军对被侵权单位进行了赔偿,其中被告人陈永强、许海雄、路建军取得被侵权单位谅解,可以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赟取得被侵权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永强、卢祖炜、陈炳添、曹建良、戚秀珍、许海雄、王赟、路建军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韦文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被告人覃修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被告人谭昌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八万元;

被告人黄勇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一万元;

被告人韦尚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九十二万元;

被告人韦建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

被告人陈永强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被告人卢祖炜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被告人陈炳添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被告人曹建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被告人戚秀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被告人许海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被告人王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被告人路建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雷士灯具成品、半成品、加工模具等物品,由扣押机关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依法处理;

没收被告人许海雄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韦建成提出,原判罚金过高,罚金不应由其承担。

上诉人黄勇利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中查获的半成品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

原判罚金过高,罚金不应由其承担,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本案的定案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质证。

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韦文政、覃修才、谭昌龙、黄勇利、韦尚全、韦建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六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陈永强、卢祖炜、陈炳添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中陈永强、卢祖炜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炳添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曹建良、戚秀珍、许海雄、王赟、路建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曹建良、戚秀珍、许海雄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王赟、路建军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五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韦文政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在假冒注册商标罪共同犯罪中,韦文政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覃修才、谭昌龙、黄勇利、韦尚全、韦建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黄勇利、韦尚全、韦建成减轻处罚,应当对覃修才、谭昌龙从轻处罚。

在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共同犯罪中,陈永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卢祖炜、陈炳添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曹建良、戚秀珍、许海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韦文政、覃修才、谭昌龙、黄勇利、韦尚全、韦建成、陈永强、卢祖炜、陈炳添、王赟、路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十四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陈永强、曹建良、许海雄、路建军对被侵权单位进行了赔偿,其中陈永强、许海雄、路建军取得被侵权单位谅解,可以对四人酌情从轻处罚。

王赟取得被侵权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陈永强、卢祖炜、陈炳添、曹建良、戚秀珍、许海雄、王赟、路建军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上诉人韦建成提出,原判罚金过高,罚金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

经查,上诉人韦建成积极参与帮助他人事实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应当对其涉案金额承担责任,其涉案金额达1294436.96元,情节特别严重,原判根据其涉案金额、犯罪情节对其判处罚金六十五万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

故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勇利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中查获的半成品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原判罚金过高,罚金不应由其承担,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查,上诉人黄勇利积极参与帮助他人事实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应当对其涉案金额承担责任,从黄勇利所在的仓库中查获的灯具半成品均为假冒,半成品的价值应当计算在其涉案金额之中。

黄勇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810439.32元,情节特别严重,原判根据其涉案金额、犯罪情节,原判对其判处罚金九十一万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

故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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