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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达志、谢进金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09刑终137号
案件名称张达志、谢进金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达志;谢进金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9刑终137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进金(曾用名谢金生),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达志(曾用名张晋铭),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进金、张达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桂0981刑初31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谢进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件材料及讯问上诉人谢进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6月份,被告人谢进金、张达志应陈某4(另案处理)的要求,在北流市大伦镇竹山居酒店后背的民宅处,租用三间民房作为厂房、仓库,进行生产香水工作,未经授权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使用在该工厂生产的香水包装上,并通过陈某4进行销售上述香水成品,从中牟利。

谢进金负责招聘工人、配制香水、支付工人工资等工厂日常管理工作;

张达志负责交房屋的租金、水电费及转交由陈某4转账来的工人工资给谢进金。

直至2019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缴出17种品牌的香水、美容液等合计53891瓶(盒)。

经鉴定,其中查获的38315瓶(盒)香水和美容类产品5184瓶为没有经授权生产的产品。

经物价部门对查获的香水、美容液进行价值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4162.6295万元。

其中,属该工厂生产的香水价值为3780.7775万元。

原判还认定,2019年5月10日,张达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邱某1、陈某1、梁某1、李某1、李某2、张某、林某、吕某1、邱某2、谢某、陈某2、杨某、李某3、陈某3、李某4、梁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北流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涉案物品的清单,手机微信记录截图,生产货物登记表、送货单及物流托运单,谢进金、张达志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谢进金、张达志及证人陈某2分别辨认同案人陈某4晓的笔录及照片,证人邱某2、谢某、陈某2、张某、陈某1、李某2、梁某2辨认谢进金的笔录及照片,证人邱某1辨认谢进金、张达志及同案人陈某4晓的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4辨认张达志的笔录及照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别报告书、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北流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北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谢进金、张达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进金、张达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谢进金、张达志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谢进金积极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张达志负责交付租金、支付水电费等辅助工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谢进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张达志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原判决定对谢进金、张达志从轻处罚。

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谢进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达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香水由扣押的北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谢进金上诉提出:1、其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2、其有坦白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谢进金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谢进金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是否为从犯。

经核查,根据谢进金的供述,证明其根据同案人陈某4的要求,配制香水、负责招聘及组织工人生产本案涉案香水,并将陈某4涉案提供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注册商标使用在其生产的本案涉案香水的包装上,并负责出货发货,其供述与同案人张达志的供述互相吻合、相互印证,故此,原判认定谢进金积极参与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

2、关于谢进金是否量刑过重。

经核查,本案中,谢进金假冒注册商标涉案的香水价值为3780.7775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科刑,原判综合考虑谢进金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数额,是主犯及有坦白等情节,在量刑幅度内判处谢进金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处刑罚并不为重。

综上,谢进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进金、原审被告人张达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谢进金、张达志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谢进金积极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张达志负责交付租金、支付水电费等辅助工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谢进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张达志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原判决定对谢进金、张达志予以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谢进金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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