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徐霞客老丁包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281民初16510号
案件名称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徐霞客老丁包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徐霞客老丁包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81民初16510号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茸江路785号。

法定代表人:刘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徐霞客老丁包子店(原江阴市徐霞客粑比馒头店),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环西路96号。

经营者:丁邦苏,男,1965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比公司)诉被告江阴市徐霞客老丁包子店(以下简称老丁包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巴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被告老丁包子店的经营者丁邦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老丁包子店:1.停止侵犯巴比公司第4167000号“巴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巴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因被告已拆除被控侵权标识,巴比公司当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巴比公司旗下核心品牌“巴比”由刘会平先生于2003年3月3日在上海创立。

巴比公司专注早餐连锁经营,中式面点研发制造,新零售电商平台打造,发展连锁经营,加盟店及直营店已遍布上海、江苏、浙江、广东、北京等几十余座城市。

截至2018,全国连锁门店总数达2500多家,门店销售额突破24亿元。

巴比公司及“巴比”品牌在全国餐饮行业极具高知名度。

目前,巴比公司享有第4167000号“巴比”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包子、粽子,使用期限截止至2026年12月20日。

上述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在餐饮行业内极具知名度。

老丁包子店未经过的授权或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处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给消费者造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巴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老丁包子店辩称:一、其原“粑比”字号系经工商局审批使用,相关证照齐全,其已于2019年12月17日变更名称为“江阴市徐霞客老丁包子店”;

二、“芭比”、“粑比”与“巴比”均不相同,原被告经营模式也不同;

三、涉案店铺、外设早餐摊架价目表均是从他人手中转过来的,门头是房东装修的。

综上,老丁包子店不构成商标侵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1日,刘会平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巴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子、粽子(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商标注册号为第4167000号。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0日。

2018年5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巴比公司。

上海中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饮公司)于2010年被中国烹饪协会快餐专业委员会评定为中国阳光早餐奖突出贡献企业、2009年度中国快餐50强,两次被中国烹饪协会、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评为中国餐饮百强企业,于2012年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评为2011年度松江区先进企业,于2014年被上海市农业委员会等评为上海市重点龙头企业,于2016年被中国烹饪协会评定为2015年度中国快餐50强企业、2015年度中国优秀早餐企业。

2014年、2017年,涉案商标先后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7年,该商标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认定为“上海名牌”。

巴比公司投入了一定资金进行广告宣传和品牌推广。

2018年11月22日,徐州壹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光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下简称鹭江公证处)注册了用户名为“gzyzy152××××3571”的公证云账号,2019年6月5日,赵志光通过鹭江公证处“公证云”APP客户端的手机拍照、手机录像功能对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附近的一处店外招牌标识有“芭比xiang馒头”字样的经营场所进行拍照及录像,并申请对该取证过程、取证内容出具公证书。

2019年7月19日,鹭江公证处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51436号公证书,兹证明赵志光通过“公证云”APP客户端拍摄的手机照片、录像证据文件自生成时起未被修改,该手机照片、录像证据文件系赵志光在上述经营场所拍摄所得,附于公证书后的照片、录像文件内容与赵志光拍摄时的现场情况一致,附于公证书后的光盘所存的文件系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从该公证处“公证云”系统管理后台解密、提取、下载所得的电子数据文件的复制件。

公证书后所附照片及光盘显示,涉案经营场所门头上以黄色字体突出标有“芭比Xiang馒头”字样,早餐摊架价目表以黄色字体突出标有“巴比馒头早餐价目表”字样。

另查明,江阴市徐霞客粑比馒头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丁邦苏,成立于2017年7月18日,住所地为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环西路96号,经营范围为热食类食品制售。

2019年12月17日,经江阴市行政审批局核准江阴市徐霞客粑比馒头店变更企业名称为江阴市徐霞客老丁包子店。

以上事实,有(2019)厦鹭证内字第53489号-53491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51436号公证书、合同、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巴比公司系第41670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巴比公司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2019)厦鹭证内字第51436号公证书可以认定老丁包子店销售了涉案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老丁包子店门头上以黄色字体突出标有“芭比Xiang馒头”字样,摊架价目表以黄色字体突出标有“巴比馒头早餐价目表”字样,上述标识中的“芭比”二字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巴比”二字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老丁包子店对上述标识的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经过长期宣传与使用,巴比公司及品牌已在本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老丁包子店作为馒头销售商,理应知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在经营中采取合理避让涉案商标,但其仍在门头、价目表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及相同的标识,主观上不当借助了商标注册人的商业声誉,客观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认为老丁包子店与巴比公司存在特许经营、加盟、专卖等特定商业关系。

老丁包子店不适当地利用了巴比公司积累在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侵害了巴比公司的市场份额和市场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因本案不涉及字号侵权,本院对老丁包子店关于字号的抗辩不予理涉。

老丁包子店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审理中,老丁包子店拆除了被控侵权标识,巴比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巴比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巴比公司亦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状况、主观过错、巴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为18000元(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徐霞客老丁包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8000元;

二、驳回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元;

由江阴市徐霞客老丁包子店负担2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芝若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卞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其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