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民初3892号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金能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嗣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玲,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金银灯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金玉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金银灯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
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9日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