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津01执118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静海区亲万家便利店,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联盟南路西侧增91号。
经营者:叶其翀,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静海区亲万家便利店、叶其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的(2019)津01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2020年2月2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车辆、不动产进行了两次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同时,根据申请执行人之申请,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
执行过程中,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发审判员 殷 焱审判员 王再兴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军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