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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江九华超市、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60号
案件名称温江九华超市、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江九华超市;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白马庄葡萄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温江九华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两河路东段59、61、63号。

经营者:徐天东,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秦皇岛白马庄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樊各南村。

法定代表人:赵学慧。

上诉人温江九华超市(以下简称九华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一审被告秦皇岛白马庄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华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粮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九华超市仅是一个小超市,没有能力判断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故其没有侵权故意。

2.九华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所获得的收益可以忽略不计,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该超市的具体情况,判决该超市承担巨额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中粮公司、白马庄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中粮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白马庄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3244778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九华超市停止销售侵犯第3244778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白马庄公司、九华超市在《成都商报》《华西都市报》《成都晚报》《四川日报》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

4.白马庄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7万元;

5.九华超市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涉案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可以证明第3244778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经变更后为中粮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中粮公司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有权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被诉侵权商品“高级橡木桶干红葡萄酒”与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蜿蜒曲折的城墙、塔楼以及树木山林等要素共同构成的标识,该标识与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使用的城墙以及树木山林等元素构成相近似,考虑到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且其中最为显著的识别性要素为蜿蜒曲折的城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及第十条关于“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之规定,被诉侵权标识与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中粮公司具有关联,故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因一审法院已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故对中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标识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已无评述必要。

涉案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故该公证书不仅能够证明白马庄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印有企业名称表明其生产者身份,并标明了产地及地址,且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地址与其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一致,还能够证明九华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且九华超市亦认可公证书中载明的地址系其实际经营的地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白马庄公司未经许可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九华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均对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白马庄公司、九华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即白马庄公司需立即停止其涉案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九华超市应立即停止其涉案销售的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白马庄公司、九华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声誉,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合理开支,白马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白马庄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九华超市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关于中粮公司主张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判令白马庄公司、九华超市分别停止侵权行为足以制止损害后果的发生,且中粮公司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中粮公司要求白马庄公司、九华超市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一、白马庄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高级橡木桶干红葡萄酒”;

二、九华超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三、白马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四、九华超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五、驳回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粮公司负担2000元,白马庄公司负担3500元,九华超市负担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九华超市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本案中,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九华超市作为酒类等商品的经营主体,理应知悉酒类商品的进货渠道及市场价格,并对该类商品具有较高的品牌认知能力,但其对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认定九华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于法有据。

由于九华超市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中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九华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九华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声誉,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九华超市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九华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江九华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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