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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东区飞杰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2民初785号
案件名称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东区飞杰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区飞杰食品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民初785号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岩滩村。

法定代表人:黄震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飞杰食品便利店,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益寿里1-2-102。

经营者:李玲,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现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飞杰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及张所良、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飞杰食品便利店的经营者李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白酒生产及品牌运营的企业,原告及关联公司经多次研发,推出了主打产品小糊涂仙系列白酒,该系列白酒获得过多种荣誉,涉案商标也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酒水产品并非原告生产,却使用了原告享有知识产权权利的标识,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飞杰食品便利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262087号“小糊涂仙”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原系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7年5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果酒(含酒精)、黄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9年4月6日。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通过多种途径及方式对小糊涂仙系列白酒进行广泛的宣传推广,小糊涂仙酒曾获“首届遵义十大名酒”、“3.15有主见品牌盛典品牌信誉奖”等奖项。

2019年7月26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依案外人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与泰兴路交界处附近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烟酒商行”等信息,位于附近)进行公证取证,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天津市河东区飞杰食品便利店。

案外人的代理人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酒水一盒(展示有“小糊涂仙”等信息),并支付110元,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支付页面、经营场所外观等进行拍照。

2019年7月2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工作人员将所购酒水拆封进行鉴别,并出具鉴定证明,称所购酒水与正品在防伪标识、包装盒上存在差异,并非原告生产,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过程详细记载于(2019)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4643号公证书内,拍摄所得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经当庭拆封查看,被控侵权商品“小糊涂仙”酒包装盒及瓶身上均标有“小糊涂仙”字样,与原告第1262087号“小糊涂仙”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该公司产品,并指出该商品与正品存在以下差异:正品防伪标识三维效果明显,被控侵权商品防伪标识三维效果差;

正品包装盒字体清晰、颜色鲜艳和谐,被控侵权商品印刷字体模糊、颜色不和谐;

正品包装盒呈鲜红色,被控侵权商品是暗红色;

正品合格证上的生产日期系机打形成,被控侵权商品是复印上去的;

正品包装盒材质较硬,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较软。

另查,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烟、日用百货、保健食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6208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就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足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该商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262087号“小糊涂仙”注册商标相同,原告明确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生产的产品,并指出了其与正品之间的差异,故可以认定涉案商品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售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被告就其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被告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飞杰食品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第12620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飞杰食品便利店赔偿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7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4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飞杰食品便利店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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