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09民初1952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中原、何梦洁,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齐松,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齐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杨齐松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杨齐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