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国勤,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夷山市健辉水暖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武夷山市五九商贸区(城关中学对面)。
经营者:尹炎兴,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上诉人傅国勤因与被上诉人武夷山市健辉水暖店(以下简称健辉水暖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国勤上诉请求:1.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5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2.依法改判健辉水暖店赔偿傅国勤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万元;
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健辉水暖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健辉水暖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一)健辉水暖店作为销售者,应当知道所销售的货物必须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等信息,但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前述信息,是三无产品,健辉水暖店在进货时未尽到销售者的基本审查和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放任侵权的过错心态,不符合“不知道”这一条件。
(二)健辉水暖店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
健辉水暖店提供的证据均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属事实认定不清。
1.《神创建材销售单》无出具方签字或盖章,亦无证据佐证“神创建材”主体真实存在,且该销售单具有人为涂改,另该销售单上的购货单位为“武夷山尹圆兴”及“110*75ss三通”,与健辉水暖店这一字号及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单据上写明的“中财管道”“110*75承插三通”不相符;
2.微信转账截图中未能证明收款方的真实身份信息;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只能证明健辉水暖店于2018年4月10日确实发生了一笔584元的微信转账,但无法证明该转账收款方的真实信息,亦无法证明该笔交易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
(三)一审中,健辉水暖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福建神创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真实存在,也无证据证明前述销售单即是由“福建神创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
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向福建神创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购得,具有合法来源,属事实认定不清。
健辉水暖店未作答辩。
傅国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健辉水暖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傅国勤ZL20143009××××.7号“伸缩节三通”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健辉水暖店赔偿傅国勤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健辉水暖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傅国勤于2014年4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伸缩节三通”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0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3009××××.7,专利权期限为十年。
2019年1月4日,傅国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最新一期年费。
该专利授权文件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水管的连接;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本产品各个组件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使用状态图1;
省略视图:组件2的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组件2的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
2015年1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傅国勤的请求,针对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评述“本产品由组件1和组件2组成,组件1为三通管,组件2为套在三通管的圆管状卡口。
本产品在组合状态下大致为横置‘T’字形的圆管结构。
其中竖向圆管上部2/3略粗,下部1/3略细。
粗圆管的下半部有一个横向垂直伸出的短圆管,且粗圆管底部逐渐弧形收缩,与细圆管连接。
细圆管外部套有的圆管状卡口外侧均匀分布圈环形凸起”及“本专利为组合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3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7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8年6月26日,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受理了申请人的上述申请。
2018年6月30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福建省武夷山市××大道的“中财管道健辉水暖店”(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了“三通”一个,以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15元。
上述商品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商品、手机微信支付账单详情、《中财管道》及名片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9张。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8年7月18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158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庭审中,一审法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红色塑料袋包裹的“三通”产品一个,抬头为“中财管道”的收据一张,以及“尹炎兴”的名片一张,与(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1585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另查明,健辉水暖店成立于2002年3月13日,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包括水暖配件零售;
经营者为尹炎兴。
又查明,福建神创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装潢材料、塑料制品、卫生洁具、水暖配件、五金交电(不含电动自行车)、消防器材的批发、零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法定代表人为倪星,股东为倪星、黄霞。
健辉水暖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三通”系向福建神创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进货购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伸缩节三通”经依法授权(专利号:ZL20143009××××.7),该专利权尚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为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系同一种产品,具有可比性。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各个组件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使用状态图1。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均由三通管和套在三通管外的圆管状卡口组成,在组合状态下大致为横置‘T’字形的圆管结构,其中竖向圆管上部2/3略粗,下部1/3略细,粗圆管的下半部有一个横向垂直伸出的短圆管,且粗圆管底部逐渐呈弧形收缩,与细圆管连接,细圆管外部套有的圆管状卡口外侧均匀分布有圈环形凸起。
两者的区别在于:细圆管外部套有的圆管状卡口的宽度略有不同,其外侧均匀分布的圈环形凸起的圈数略有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细部上虽有所差异,但在组合状态下的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健辉水暖店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健辉水暖店已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仍应停止侵害并支付原告傅国勤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鉴于傅国勤未提供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相关支付凭证,法院酌情将合理费用确定为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武夷山市健辉水暖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伸缩节三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09××××.7)商品的行为;
二、武夷山市健辉水暖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傅国勤支付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三、驳回傅国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傅国勤负担150元,武夷山市健辉水暖店负担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健辉水暖店提供了如下证据:1.福建神创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合法存在;
2.昵称“××”的微信身份信息,证明倪星妻子黄霞的微信名为“××”,其手机号为138××××5100。
傅国勤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微信持有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分析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中微信昵称“××”绑定的电话号码为138××××5100,与健辉水暖店一审中提交的《神创建材销售单》底部所附的电话号码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健辉水暖店未提交福建神创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合法存在证明的情况下,一审认定“福建神创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装潢材料、塑料制品、卫生洁具、水暖配件、五金交电(不含电动自行车)、消防器材的批发、零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法定代表人为倪星,股东为倪星、黄霞”不妥,但健辉水暖店在二审中提交了福建神创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能够证明一审认定的前述事实。
除此之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另查明,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1585号公证书附件照片中的收据载明:“品名”为“110×75承插三通”。
2018年4月10日,健辉水暖店经营者尹炎兴向“神创建材”购进包括“110*75ss三通”在内的各种水暖配件共计584元,销售单据底部附有“神创建材”的地址“福州××建材家居广场××号楼××××”、电话“138××××5100”以及倪星和黄霞的银行账号等。
同日,尹炎兴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70018630××××向昵称为“××”(电话号码138××××5100)的微信转账584元。
福建神创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家居建材广场××#楼××店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健辉水暖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福建神创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系合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倪星和黄霞。
健辉水暖店在本案中提供的《神创建材销售单》底部所附的地址、联系人与福建神创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和股东一致,所附的电话号码与健辉水暖店转账付款的微信昵称“××”绑定的电话号码一致,故健辉水暖店提供的销售单据、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企业登记信息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其向福建神创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了包括“110*75ss三通”在内的各种水暖配件,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依法采信健辉水暖店提供的证据并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
所以,健辉水暖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福建神创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且傅国勤并未提供其涉案专利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证据,无法证明健辉水暖店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健辉水暖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傅国勤有关健辉水暖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傅国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傅国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陈美婷 书 记 员 陈 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