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0民初68号 原告:乌鲁木齐阿里巴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372号1号高层底商住宅楼A1908室。
法定代表人:潘建良。
委托代理人:蔡宇峰,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凌峰,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邱智开,男,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乌鲁木齐阿里巴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与被告邱智开商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阿里公司诉称,2019年1月21日,原告注册成立,在册股东为邱智开、朱小敏和潘建良。
2019年8月9日,原告召开股东会议,对讼争商标的转让进行协商,并签订《会议纪要》,其中第3条约定,讼争商标以估值2000万元转让给原告。
2019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同意转让证明》和《商标代理委托书》。
洪夏生已按约定将400万元投资款汇给被告独资所有的上海迪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但至今被告仍未将讼争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
现诉请确认案涉《会议纪要》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会议纪要》的约定,协助原告将第5803541号和第1797373号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
被告邱智开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商标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现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并非其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有上海市居住证为证,根据有关规定,本案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另外,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上海市,原告的实际办公及注册地均不在台州市,合同的履行与台州市并无关联。
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或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阿里公司答辩称,阿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洪夏生与被告曾于2018年12月2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将案涉商标转让至上海迪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七条约定,争议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在协议中明确自己的所在地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之后洪夏生与邱智开等人重新达成《会议纪要》,但《会议纪要》并没有关于管辖的约定,本案应依照《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来确定管辖。
即使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公司住所地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阿里公司答辩所称各方《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但该协议与本案无涉,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将案涉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故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被告邱智开提供了上海市居住证,用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邱智开对本案所提管辖异议成立。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市长宁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