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林伍英、徐航、广州金立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37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林伍英、徐航、广州金立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金立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林伍英;徐航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370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金立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王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利,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伍英,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利,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航,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觅客公司)与被告广州金立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金立方公司)、被告林伍英、被告徐航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金立方公司和林伍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利到庭参加诉讼。

徐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觅客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金立方公司、林伍英、徐航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觅客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的风扇(N9-FAN)的产品;

2.金立方公司、林伍英、徐航就其侵权行为在十日内连带赔偿觅客公司8万元;

3.金立方公司、林伍英、徐航赔偿觅客公司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金立方公司、林伍英、徐航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觅客公司就其“风扇(N9-FAN)”产品设计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6月9日获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

由于涉案专利设计新颖巧妙,投放市场后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2018年,觅客公司发现市场上存在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一模一样的风扇产品。

经调查,相关产品来源于徐航承租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岭南国际电子数码城2楼B2039档“光明行电子”商铺中。

徐航销售侵权产品已严重侵犯涉案专利权,且侵权产品销量大,侵权情节严重。

金立方公司作为徐航经营商铺的所有人、出租人,林伍英作为转租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金立方公司辩称,觅客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金立方公司并无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而且已经履行应尽的管理义务,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觅客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超出合理范围。

林伍英辩称,觅客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林伍英并无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与徐航不存在共同经营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觅客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超出合理范围。

徐航没有应诉答辩。

觅客公司、金立方公司、林伍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徐航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对其他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觅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下称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1)。

根据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专利产品用于风扇,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就涉案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

2018年8月1日,觅客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觅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先后来到位于广州大学城GOGO新天地一楼、二楼以及广州大学商业中心D区一楼的“师兄数码”。

觅客公司的代理人在上述店铺分别各以单价29元购买风扇一把,并将上述购买所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拍照、封存。

上述过程分别记载于(2018)粤广广州第120438、120439、120441号公证书中。

觅客公司支付了公证费各550元共1650元。

觅客公司就上述公证取得的产品向本院提起三宗诉讼,本院立案为(2018)粤73民初2724、2725、2726号。

该三宗诉讼的被告分别为店铺经营者李根、何宜超、李前峰,均确认三家店铺由三人共同经营,三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并抗辩产品均从广州市荔湾区******岭南国际电子数码城2楼B2039档名称为“光明行电子”的店铺购进。

觅客公司撤回上述三案起诉,提出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8)粤73民初2724号案的被告李前峰在该案诉讼中提交了与微信名称为“光明行电子产业厂家直销”(微信号为Allen183*****196)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和送货单。

前述微信聊天显示李前峰于2018年6月期间与对方洽谈购买产品,对方发送了产品图片。

经比对,图片中的产品外观与(2018)粤广广州第120438号公证书所涉被诉侵权产品外观无明显区别。

李前峰向“光明行电子产业厂家直销”的收款账户“陈博伦”转账支付了款项。

送货单显示李前峰先后购买“手持风扇”产品,单据上印有户名为“徐航”的银行账号以及“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岭南国际电子数码城2楼B2039档”“电话:183*****196”字样。

觅客公司在本案中指示(2018)粤广广州第120438号公证书所记载购买的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并以该公证书所附图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见本判决书附图2)。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觅客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

金立方公司、林伍英经对比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主要区别在于:1.从右视图看,涉案专利设计有一个插口,被诉侵权设计没有插口,被诉侵权设计是在左视图有插口;

2.涉案专利设计的扇叶有6个,被诉侵权设计的扇叶为4个;

3.涉案专利设计的格栅呈放射状;

被诉侵权设计的格栅是直接呈现;

4.涉案专利设计的底座没有孔,被诉侵权设计的底座有1个孔。

另查明,金立方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金立方公司(作为甲方)与林伍英(作为乙方)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广州岭南(国际)电子数码广场租赁合同》,金立方公司作为市场经营者,将广州市荔湾区********************出租给林伍英,租赁期为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约定乙方必须依法申领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等,守法经营,自主经营,自担风险;

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商铺转让、转租、转借他人的,视为乙方重大违约。

金立方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租户手册》以及租户确认收到手册的回执。

《租户手册》中有“广州岭南国际电子数码广场管理公约”等内容,包括“知识产权保护协定”。

金立方公司于接到本案应诉材料后,有向商铺发送《紧急通知》,要求规范经营秩序,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并在市场张贴《公告》,要求商铺守法经营。

林伍英(作为甲方)与徐航(作为乙方)于2018年4月8日签订《广州市岭南电子城商铺租赁合同》,林伍英将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岭南国际电子数码城2楼B2039号商铺租给徐航,租赁期为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8日,月租金为7000元,约定乙方应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且合法使用商铺,不得从事违法乱纪活动。

林伍英在诉讼中提交了徐航的身份证照片以及林伍英配偶黄远飞的微信记录。

聊天记录显示名叫“Mr.航!

领南档口”的聊天对方向黄远飞支付2018年4月、5月、6月的租金均各7000元,林伍英解释此为徐航交付的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觅客公司作为专利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综合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为: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徐航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金立方公司、林伍英是否为徐航的销售行为提供便利;

3.徐航、金立方公司与林伍英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风扇,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涉案专利设计为立体产品,主要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组件。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由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组件构成,风扇主体分为圆形风扇头和圆柱形支撑两部分,区别点主要为:1.涉案专利设计的插口在风扇主体右侧,被诉侵权的插口在风扇主体左侧;

2.涉案专利设计的扇叶有6个,被诉侵权设计的扇叶为4个。

经综合判断,两者的上述区别点属于细微区别,通常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上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徐航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金立方公司、林伍英是否为徐航的销售行为提供便利的问题觅客公司从李根、何宜超、李前峰共同经营的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李前峰于前案诉讼中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是向徐航购买的。

从查明事实显示,李前峰于2018年6月期间向“光明行电子产业厂家直销”(微信号:Allen183*****196)购买了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的手持风扇,相关送货单显示电话号码与“光明行电子产业厂家直销”微信手机号码相同,该送货单上印有销售者使用户名为“徐航”的银行账号,销售主体的地址是“广州市荔湾区******岭南国际电子数码城2楼B2039档”,前述信息与林伍英与徐航签署的《广州市岭南电子城商铺租赁合同》在时间、主体、地址上均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定,徐航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金立方公司与林伍英签订的《广州岭南(国际)电子数码广场租赁合同》,金立方公司与林伍英之间成立的是场地租赁关系,同时,金立方公司对承租的店铺具有一定的管理权。

根据林伍英与徐航签订的《广州市岭南电子城商铺租赁合同》,林伍英与徐航之间成立的也是场地租赁关系,同时,金立方公司对承租的店铺仍具有一定的管理权。

从徐航向李前峰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可知,徐航是通过微信对外销售,且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专业知识。

而从本案已查明事实看,觅客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未就被诉侵权产品向金立方公司或林伍英提出任何交涉例如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在金立方公司已对林伍英的承租信息进行审查,林伍英已对徐航的承租信息进行审查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表明金立方公司及林伍英知晓徐航存在侵权行为,难以认定金立方公司及林伍英提供经营场所的行为即属为徐航的销售行为提供便利。

本院对觅客公司的主张不作采纳。

三、关于徐航、金立方公司与林伍英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徐航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觅客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权利人的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故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29元,产品利润不高;

(3)徐航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徐航既经营本人实体店,同时又通过微信方式进行批发侵权产品,已知侵权产品分别被在广州大学城的三家实体商中销售,有一定定的影响范围;

酌定徐航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觅客公司为维权购买侵权产品并进行公证,先后聘请律师提出四宗诉讼,在前三宗诉讼当事人提出抗辩意见后撤回并提出第四宗诉讼,有必要的合理开支,酌定徐航赔偿觅客公司合理维权开支15000元。

对觅客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承前认定,涉案已查明事实不能显示金立方公司、林伍英为徐航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觅客公司要求金立方公司、林伍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徐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三、被告徐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合理维权开支15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徐航负担1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