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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四海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泽时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7民初2398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四海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泽时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四海伞业有限公司;深圳泽时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07民初23982号原告:深圳市四海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龙岗区坪地街道坪东社区泥坡小区7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世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璇璇,广东广和(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源,广东广和(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泽时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西南路东29号A栋401。

法定代表人:郭龙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森兴,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丽,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四海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泽时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的集自主研发,生产销售,品牌全球化运营为一体的制伞知名企业。

原告下设的工厂先后通过全球BSCI,SEDEX4P验证,曾与施华洛世奇德国设计师共同开发水晶全自动伞、与SKII日本设计师共同开发全球超细蕾丝洋伞、与Givenchy(纪梵希)法国设计师共同开发真皮权杖伞;

拥有中国高端KA渠道如华润,天虹,名创,优衣库家居品牌店专供。

深圳市龙岗区吉树洋伞厂是第181351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类别为第18类:伞环;

雨伞或阳伞的伞骨;

伞杆;

雨伞或阳伞骨架;

伞;

伞套;

女用阳伞;

伞柄。

2016年,原告获得深圳市龙岗区吉树洋伞厂对该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授权,独占许可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京东商城网店雨伞商品页面的商品标题、图片、品牌中多处使用“5.11”字样及商标,并大量销售标有商标的雨伞,该雨伞吊牌上标有“5.11”字样。

后原告委托深圳市龙岗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网店雨伞商品页面的商品标题、图片、品牌中多处使用“5.11”字样和“”商标以及销售标有“5.11”字样和商标的雨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还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第1813517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

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四、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泽时雨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提出中止审理申请及相应的证据,以原告诉请保护的第18135177号注册商标目前处于撤销/无效宣告审查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本院中止本案诉讼。

经查,涉案第18135177号注册商标的申请人为深圳市龙岗区吉树洋伞厂,目前该商标正处于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原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第18135177号注册商标现正处于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因上述无效宣告程序的结果直接涉及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本案的审查须以该无效宣告的结果为依据,故应中止本案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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