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73知民初577号原告:郭诗雨,女,199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齐文晗,女,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鸣镝,广东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玑,广东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威,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朝鲜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涛,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诗雨、齐文晗诉被告崔威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鸣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专利号为ZL**************专利转回到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变更专利权人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均为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掌控公司公章,经查询,原属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一种彩色打印机用水性尼龙织物热转印墨水及其制备工艺(专利号为ZL**************)专利的权利人已变更为被告,该专利属于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的重大资产,被告利用其为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优势地位,未经股东会讨论决定,擅自将上述专利转至其个人名下,侵占了属于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的资产,损害了该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前述财产,将该专利恢复至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名下,但被告均不予理会,两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至今仍未返还该专利。
两原告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行使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齐文晗不具备作为股东提起诉讼的条件,因为其至今没有出资;
二、涉案专利是基于2015年申请的专利应用,而该原始专利被驳回申请,涉案专利已丧失标的,没有诉讼的必要;
三、本案其实是有关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内部纠纷,并不属于专利侵权或权属纠纷,且被告是该专利的发明人,因在经营过程中与原告产生了异议,被告出于保护自己的目的将该专利的申请权人变回自己,2015年初始申请的专利是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是被告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涉案专利是由被告个人发明,仅是利用公司的名称去申请,并不存在公司的投入或者出资,2016年,两原告参与到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的经营后,双方只是口头以被告的个人技术作为合作的基础,但并没有对被告个人技术及其申请专利进行估值,对于被告的该项个人发明,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并没有以任何代价作为相应的补贴,该专利并不当然属于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的公司资产。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6日,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16年10月8日,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两原告及被告,被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文婷为前述公司的监事。
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印花尼龙织物及其生产工艺和热转印墨水的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2017年8月10日,申请人变更为被告。
两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优势地位,未经股东会讨论决定,擅自将涉案专利转移至其个人名下,侵占了公司的财产,两原告于2019年3月委托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就前述事宜向被告及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的监事马文婷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将涉案专利恢复至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同时要求马文婷履行其监事职责,督促被告将涉案专利恢复至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名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章程》,经查,该章程的作出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章程列明的股东为两原告及被告。
关于股东出资规定为:被告以货币出资450万元,总认缴出资450万元,在2018年9月30日前缴足;
原告郭诗雨以货币出资390万元,总认缴出资390万元,在2017年9月30日前缴足;
原告齐文晗以货币出资160万元,总认缴出资160万元,在2017年9月30日前缴足。
章程第十五条规定的股东会行使职权如下:(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
(十二)对公司为除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合同编号为HN15-PA0408的《专利申请代理合同》、2015年6月30日的两份《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以及2019年6月3日的两份《驳回决定书》予以证明。
经查,被告所提交的《专利申请代理合同》为复印件,其中编号为HN15-PA0408的《专利申请代理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签订方为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及东莞市华南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约定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向东莞市华南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两件发明专利代理费、申请费及实审费共计16900元;
发文序号为201**********680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记载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申请名称为“一种彩色打印机用水性尼龙织物热转印墨水及其制备工艺”的发明专利;
发文序号为201**********540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记载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申请名称为“凹版印刷印花机用水性尼龙织物热转印墨水及其制备工艺”的发明专利;
发文序号为201********20990的《驳回决定》记载名称为“凹版印刷印花机用水性尼龙织物热转印墨水及其制备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被驳回;
发文序号为201********20730的《驳回决定》记载名称为“一种彩色打印机用水性尼龙织物热转印墨水及其制备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即为本案专利)被驳回。
庭审中,各方确认2016年10月8日前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自然人独资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专利查询信息、律师函、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章程以及被告提交的《专利申请代理合同》、《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驳回决定》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两原告以被告将涉案专利申请权变更至其个人名下的行为侵害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及两原告作为股东的权益为由,从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向本院提起诉讼,从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及理由可知,两原告作为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以自身名义就被告涉嫌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提起诉讼,属于股东代表诉讼,故在对涉案专利申请权的归属进行实体审查之前,应当审查两原告是否符合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即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当符合以下三种情形:一是监事会或监事在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的;
二是监事或者监事会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
三是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就本案而言,两原告并不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条件,具体分析论述如下:首先,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设有监事,两原告虽然向马文婷发出过《律师函》,但在律师函中其仅要求监事马文婷督促被告将涉案专利归还公司,而并未要求监事马文婷对被告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即两原告并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其次,被告将涉案专利申请权变更至其个人名下的行为发生在2017年8月9日,两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二者相隔一年半之久,即亦不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
综上,两原告并未履行提起诉讼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争议亦不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故两原告并不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条件,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本院不再对涉案专利申请权权属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诗雨、齐文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郭诗雨、齐文晗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