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13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泽鑫,男,1994年9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0************517,汉族,初中文化,做生意,住汕头市潮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泽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泽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初,被告人庄泽鑫通过微信向微信昵称“卡依”的人(身份不明)低价购买假冒“华为”、“小米”品牌的锂电池。
后被告人庄泽鑫利用其胞兄庄晓东及其母亲马佩娟的身份证分别在淘宝网购平台注册“凉墨3c数码”、“旺嘉鑫”二个网购店铺(二个网购店铺绑定的支付宝账户分别为626198965@qq.com及132*****595,所有人为庄晓东),将每块假冒锂电池加价10元进行销售。
至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庄泽鑫利用“凉墨3c数码”、“旺嘉鑫”二个网购店铺共销售假冒“华为”品牌锂电池3364单,金额为131168.65元;
销售假冒“小米”品牌锂电池6591单,金额为274727.23元,总共销售假冒“华为”、“小米”品牌锂电池405895.88元。
2018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庄泽鑫居住的位于潮阳区贵屿镇新厝新七街15号的家中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假冒“华为”品牌HB494590EBC型号锂电池24块、假冒“华为”品牌HB4547B6EBC锂电池23块、假冒“小米”品牌BN41型号锂电池93块、假冒“小米”品牌BN46型号锂电池92块、塑料薄膜封口机一台、电脑一部、打码机一部、包装材料若干。
经鉴定,上述232块假冒“华为”、“小米”品牌的锂电池共价值14918元。
2019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庄泽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庄泽鑫在值班律师郑松添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泽鑫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庄泽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证人庄汉标、黄泓、马佩娟的证言,证人庄利雄、庄晓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庄泽鑫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委托鉴定证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销售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华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价格证明,旺佳鑫数码的网络专卖授权证书,支付宝交易流水账单,证明,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泽鑫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侵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泽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庄泽鑫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泽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汉隆审判员 陈科云审判员 钟泽珍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