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刑初6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丽屏,女,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小学文化,住峡江县*******附1号3栋2单元501室。
公民身份号码:362************528。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2020年1月17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关海琪,广东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20〕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丽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丽屏及指定辩护人关海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杨丽屏在东莞市*************仓库作为加工厂,非法制造假冒“长城”、“壳牌”、“Mobil"商标的油桶并用于销售,共销售约5万元,非法获利约1万元。
2019年10月23日10时许,东莞市公安局联合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大岭山分局对上述仓库检查并抓获杨丽屏,缴获假冒长城牌的白胶桶800个,黄胶桶165个,铁桶286个,大铁盖1200个,小铁盖1200个,模具80块;
假冒壳牌的大铁盖302个;
假冒“MOBIL”牌的胶桶320个,上述油桶共计价值约6万元。
经鉴定,查获标有“长城”、“壳牌”等注册商标的产品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丽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丽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被告人杨丽屏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4309069号“”、第4309068号“”、第4305927号“”、第4305929号“”注册商标,商标权人均是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均在有效期限内,其中第4309069号、第43090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包括发动机油、润滑油等,但不包括油桶,第4305927号、第43059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包括引擎冷却剂等,但不包括油桶。
第10927803号“”、第10927802号“”注册商标,商标权人均是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均在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包括润滑油、汽油等,但不包括油桶。
第1180203号“”注册商标,商标权人均是埃克森美孚公司,在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包括润滑油等,但不包括油桶。
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杨丽屏在东莞市*************仓库,非法将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印刷在油桶上并用于销售,已销售共约5万元,非法获利约1万元。
2019年10月23日10时许,东莞市公安局联合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大岭山分局对上述仓库进行检查,缴获印有注册商标“”、“”牌的白胶桶800个、黄胶桶165个、铁桶286个、大铁盖1200个、小铁盖1200个、模具80块;
印有注册商标“”的大铁盖302个;
印有注册商标“”牌的胶桶320个,上述油桶共计价值约6万元,并抓获杨丽屏。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丽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租赁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谭绍运、叶佐肖、徐丽侨、江小丹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杨丽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丽屏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丽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正确。
经查,油桶并不是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故非法将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印刷在油桶上并用于销售,该行为不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故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认定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鉴于被告人杨丽屏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并主动退赃和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丽屏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杨丽屏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认罚的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丽屏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杨丽屏的犯罪所得10000元(已上缴)。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的赃物白胶桶、黄胶桶、铁桶1批、大小铁盖1批、模具80块,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