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刑初47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冷明华,广东荣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9]4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加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冷明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系深圳市伊菲娜珠宝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宁元路新纪元工业区A栋612房)的经营者。
2018年10月起,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收购首饰半成品后在公司车间加工,最后找人打上“Cartier”、“VCA”等知名品牌的商标后出售牟利。
2019年4月27日,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某的公司车间共缴获大量假冒“Cartier”、“VCA”注册商标的首饰,经鉴定市场价值人民币2472300元。
能证明有销售价格的为缴获的6个无钻的卡地亚手镯单价认定5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
缴获的一钻的卡地亚手镯(18K玫魂金)价格人民币8678元;
缴获的一钻的卡地亚手镯(18K黄金单钻)价格人民币8678元;
故按照有实际销售价格统计出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共计人民币2274056元。
经被告人辨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有销售给曾某香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人民币45700元;
销售给曾某红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人民币23270元;
销售给雷某浪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人民币48230元,以上共计117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但对涉案的金额有异议,认为鉴定金额与实际销售价格相差甚远。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于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犯罪金额认定有误,能够认定的实际犯罪金额应为186411元。
现场查获的产品在被告人家属提供的《出货明细》上都有对应,而《出货明细》上显示的实际销售价格远低于鉴定机构的鉴定价格,且被告人出售的价格有购买人的陈述以及转账记录证实,因此,依法应当以被告人的实际销售价格来认定现场缴获的产品价值。
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不可采信,该中心在未对涉案物品进行市场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直接采纳受害单位委托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单方出具的零售价格,故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应被采纳。
被告人在庭审时也已多次明确供述起诉书指控其实际销售的三笔货款117200元并非全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货款,里面包含一些正品货款。
2.被告人具有如下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本案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并未销售,未对受害公司造成实质影响;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且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经营时间较短,获利较少,规模也很小,属于经济型犯罪,不具有人身危害性;
被告人的家庭困难,经济负担较重。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起,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利用深圳市龙岗区伊菲娜珠宝有限公司的生产条件,在收购的半成品首饰上进行镶钻、抛光,然后找人刻印“Cartier”、“VCA”等知名品牌的商标后出售牟利。
2019年4月27日16时30分许,公安人员对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中元路33号新纪元工业区A栋612房进行搜查,现场查获标示有“Cartier”、“VCA”的首饰和未加工的首饰零配件一批,同时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认定,梵克雅宝有限公司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从未授权或委托被告人张某某生产或销售上述产品。
经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场缴获的物品中符合鉴定条件的手镯9个、戒指6个、项链5条、手链7条、吊坠54个、耳钉5对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为2472300元。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方某1向侦查机关提交了一批单据,包括生产流程单及出货明细,用于证实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
根据证人谢某、许某1的证言、转账记录、实物照片,结合被告人家属提交的出货明细,可以查明现场缴获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6个无钻卡地亚手镯实际销售价30000元(5000元/个×6个)、1个一钻卡地亚手镯(18K玫瑰金)实际销售价8678元、1个一钻卡地亚手镯(18K黄金单钻)实际销售价8678元;
其余未查明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计算。
另根据上述证据可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向谢某、许某1销售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13678元(5000元+8678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2125434元。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决定书、检查笔录、证人庄某1、吴某1、方某1、谢某、许某1、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鉴定报告及价格参考、物证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出货明细、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两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12543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均对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提出异议,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的最初几份供述中均提出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没有单据和账目,直至其家属于2019年9月向侦查机关提交了一批出货明细及生产流程单打印件后其才供称上述单据与涉案物品的销售价格有关联。
鉴于上述出货明细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提交的打印件,该单据上无人签名确认,真实性存疑,不能单凭此作为认定实际销售价格的依据。
本院根据证人谢某、许某1的证言、转账记录、实物图片以及其对出货明细的指认,可以查明部分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有实际销售价格,其余未查明实际销售价格的侵权商品按照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计算。
另根据证人的指认,可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向谢某、许某1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共13678元。
据此计算出本案非法经营额为2125434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支付宝账号收取曾某香、曾某红、雷某浪共计117200元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款,因被告人供称上述款项含有其他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款,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本院对上述金额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鉴于本院认定的非法经营额中有大部分金额为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可能存在法律事实认定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差异,故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的性质、后果予以酌情考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7月2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假冒“Cartier”、“VCA”注册商标的手镯9个、戒指6个、项链5条、手链7条、吊坠54个、耳钉5对,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