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2民初21573号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光路2号2栋201。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洁芳,女,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正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垭口恒大华府4号楼东单元2503室。
法定代表人:豆长明。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谢晋,男,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亦浓公司)与被告舞钢市正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钢正百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花亦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洁芳、京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谢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舞钢正百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亦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第13947070号“”(第18类)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将侵权商品下架,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
销毁所有库存);
2.被告舞钢正百公司赔偿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3.被告舞钢正百公司赔偿原告维权费用15000元;
4.被告舞钢正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山公司)是第13947070号“”(第18类)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原告是经狮子山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享有排他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人,享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维权措施的权利。
经过不断的推广和经营,上述注册商标已成为深受不同阶层消费者喜爱,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一舞钢正百公司开设在京东商城的“正百箱包专营店”店铺未经授权擅自销售印有第13947070号“”(第18类)注册商标的产品,擅自在其侵权的第18类产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中结合使用第7733151号的刺客信条中英文字体。
被告一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侵权链接内容上的商标标识及字体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公司产品,提升其谋求交易机会并从中获利,进而减少原告的交易机会,导致原告在京东商城开设的“刺客信条官方店”无法经营而暂停营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
原告已委托公证机关对上述店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网页公证等证据固定措施,多次电话通知和诉讼等维权手段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一置之不理,继续从事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一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权利人和原告的商册商标专用权,并导致了该商标品牌价值贬损和原告经营损失等后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一、京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平台上商家已经履行了法定的注意义务,无侵权的主观过错,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条件,不构成侵权;
二、对于案涉商品,原告并未事先通知京东公司并举证要求采取删除措施,不符合电商法关于“通知—删除”的法律规定,京东公司亦因此而免责;
三、京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本案法院送达相关文书后,第一时间下架涉案商品,屏蔽链接,同样履行了事后的法定注意义务。
被告舞钢正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14日,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第1394707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钱包(钱夹);
伞;
家具用皮装饰;
背包;
旅行用具(皮件);
仿皮革;
手提包;
公文包;
宠物服装;
购物网袋,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
2015年6月1日,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将商标使用权授权给本案原告。
2018年8月17日,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唯一懂事决议证明》,载明:(一)公司决议委托花亦浓公司在中国地区为商标“”(中国商标注册号为7751911、13947070、13947124)、“刺客”(中国商标注册号为17609103)、“刺客STABBER”(中国商标注册号7556241)、“刺客信条”(中国商标注册号为17609027)、“ASSASSIN’SCREED刺客信条”(中国商标注册号为20302791)、(中国商标注册号为7733151、7733209)唯一总代理,并进行维权打假和授权许可,代表委托人或授权第三方参加民事一审、二审诉讼、行政投诉、刑事控告。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除有一般代理权限外,还有权代为提起和参加诉讼,申请诉讼保全、代为签署法律文书,代为举证、陈述事实和理由、质证和辩论,代为提起行政投诉,代为鉴定,有权代为刑事控告,有权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书、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缴纳诉讼费用及代收执行款,代为退领诉讼费用,代为申请回避等。
授权期限从有关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委托商标有效期满之日。
2015年6月1日,狮子山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将包括注册号第7751911号(注册登记在第25类)在内的9个商标许可乙方为该商标的中国大陆地区总代理,许可使用的期限为该商标的有效期,范围以商标注册制为准,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大陆地区,许可乙方生产、销售该商标的商品,形式为在授权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台湾、香港、澳门除外)服装、皮具、食品行业(以商标注册证为准)内排他(甲方乙方均可使用该商标,但不得授权第三方使用)许可使用;
乙方可在实体店,淘宝、天猫等网站以网络等方式以及委托授权其他商业机构销售该商标的商品。
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商标注册人为狮子山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成品衣;
防水服;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皮带(服饰用);
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
2017年9月11日,经商标局备案,狮子山公司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许可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26日,许可使用商品项目与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一致。
2019年1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海珠第1787号公证书,对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秋霞操作公证处电脑、使用公证处网络浏览、打印有关网页页面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书显示,2018年11月23日,黄秋霞操作公证处电脑和使用公证处网络环境浏览京东商城“正百箱包专营店”,进入店铺后在搜索栏输入“刺客信条”,点击“搜本店”后,显示三款使用“”标识的双肩包在售,标题包含“刺客信条”;
点击标题显示为“韩版青少年初中学生火影忍者书包男时尚潮流夜光exo双肩包女背包刺客信条黑色”的商品链接,弹出网页,网页显示在售商品为黑色双肩包,双肩包正面使用“”“ASSASSIN’SCREED”标识。
原告花费公证费1000元。
诉讼中,原告提交实体店照片,网络店铺网页打印件,2018年1月8日与阜宁久逸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刺客信条(ASSASSIN’SCREED)特许授权经营协议》、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实际经营店铺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
《刺客信条(ASSASSIN’SCREED)特许授权经营协议》约定,被许可人需一次性支付年度商标使用费7万元,每月再支付其合作开发的商品实际销售价的10%作为分成。
另查,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1000元,差旅费发票1190元,原告主张500元公证费,律师费和人工费无证据提交。
原告方认可涉案商品已下架,链接已删除。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证明书、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13947070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和证明书,可以证明其取得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使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本案中,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39470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被诉侵权背包上使用了与涉案第1394707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标识位于该背包正面显著位置,极易为消费者所关注并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销售使用与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在京东商城店铺中使用与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标题,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赔偿。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虽然原告提交了授权阜宁久逸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刺客信条”商标的特许授权经营协议、发票,但协议中约定的经营范围、使用方式均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差别,故原告提交的特许授权经营协议可作为参考。
原告主张40000元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销售形式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本院结合公证、原告系多案共同起诉等情况,依据合理性、必要性,对合理开支的数额酌情确定。
原告当庭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舞钢市正百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舞钢市正百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及公告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由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被告舞钢市正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75元及公告费(以实际支出为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