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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881刑初17号
案件名称张桂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英德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桂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881刑初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桂平,化名张辉,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1************253,汉族,初中文化,住佛山市顺德区*******************。

2019年6月17日因本案被英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成文,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公诉刑诉〔2019〕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桂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8日以英检刑变诉〔202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诉指控被告人张桂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大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桂平及其辩护人曾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l0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张桂平通过微信朋友圈等网络形式向他人推送其假冒国际品牌睡衣、内衣及女包等物品中非法获利,并租用英德市*************两套房屋作为仓库存放假冒的物品,雇请刘某1(另案处理)为工人,负责包装和邮寄物品等工作。

2019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在其租用的出租房屋现场查扣路易威登(LouisVuitton)79套、拉佩拉(LaPerla)牌内衣2008件(套)、睡衣3643件(套)、杜嘉班纳(D&G)牌服装183件(套)、手包152个、范思哲(VERSACE)牌服装107件(套)、Thornbroene牌服装1024件、Hermes牌手包11个、AgentProvocateur牌内衣1960件(套)。

经委托鉴定,该拉佩拉(LaPerla)牌内衣2008件(套)、睡衣3643件(套)、Thornbroene牌服装1024件、Hermes牌手包11个,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商品。

经英德市******认定:79件带有LV和LOUISVUITTON标志的服装2019年6月16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935,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Thornbroene牌服装1024件2019年6月16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2,611,800元;

Hermes牌手包11个2019年6月16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858,000元;

拉佩拉(LaPerla)牌内衣2008件(套)、睡衣3643件(套)在2019年6月16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31,698,150元。

被告人张桂平已销售上述假冒国际品牌女包等物品销售金额约30万元,其从中获利约13万元。

2019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在英德市*************将被告人张桂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对涉嫌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桂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桂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实际销售的金额仅约为20万元,从中获利8万元。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桂平的犯罪事实及构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桂平已销售的假冒商品金额应为2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所查获的商品价格为4000多万元,并非被告人的销售价格;

2.被告人张桂平系初犯,能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张桂平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l0月至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桂平通过微信、淘宝等网络形式向他人推送并销售其假冒国际品牌的睡衣、内衣及女包等物品从中非法获利,并租用英德市*************两套房屋作为仓库存放假冒的物品,雇请刘某1(另案处理)为工人,负责包装和邮寄物品等工作。

2019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在其租用的出租房屋现场查扣拉佩拉(LaPerla)品牌内衣和睡衣共5651件(套)、AgentProvocateur品牌内衣1960件(套)、Thombroene品牌服装1024件(套)、范思哲(VERSACE)品牌服装107件(套)、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品牌服装79件(套)、杜嘉班纳(D&G)品牌服装183件(套)、手包141个、Hermes品牌手包11个。

经核查,以上品牌商品均为伪冒商品。

经英德市******认定,79件带有LV和LOUISVUITTON标志的服装2019年6月16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935,500元;

Thormbroene牌服装1024件2019年6月16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2,611,800元;

Hermes牌手包11个2019年6月16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858,000元;

拉佩拉(LaPerla)牌内衣2008件(套)、睡衣3643件(套)在2019年6月16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31,698,150元。

2019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在英德市*************将被告人张桂平抓获归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张桂平供述自己销售上述假冒国际品牌商品销售金额约30万元,其从中获利约13万元。

庭审中辩解称自己实际销售的金额仅约为20万元,从中获利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有涉案服装睡衣、内衣、女士手包以及作案工具手机、平板电脑等;

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综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服装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快递信息截图、情况说明等;

被告人张桂平的供述与辩解;

证人刘某1、刘某2、陆某1的证言;

涉案商标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意见书,英德市******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中关于销售金额、涉案商品的价值提出异议,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及辩护意见中涉及本案涉案财物的价值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张桂平主观上有通过销售假冒名牌商品获利的意图,客观上通过低价购买假冒产品以远低于正价商品的价格销售的行为,主客观一致。

根据刑法的规定,销售金额达到较大以上,即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对其已经销售的金额,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已经超过五万元,但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考虑,应认定不超过二十五万元。

对尚未销售部分商品的价值,被告人在销售上述假冒商品的过程中,已经意识到违法犯罪行为会被查处,为逃避打击已经对销售记录进行删除;

所起获的假冒商品并没有标价;

被告人所雇请的工人也不清楚假冒商品的销售价格;

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未缴获销售单据,因此综合分析不能确定其所销售假冒商品的销售价格,公安机关依法起获的假冒商品经物价部门按照该商品的市场零售价计算合计47,103,450元作为量刑参考,证实被告人尚未销售的商品金额已经超过二十五万元,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按照法律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未销售货值金额大于二十五万元,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鉴于其大部分商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桂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大部分商品尚未销售,属于未遂,比照既遂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桂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在犯罪形态方面,未充分考虑被告人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而应选择较重的法定刑以犯罪未遂对被告人作出处罚,应予纠正。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尤其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属于数额较大,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与事实不符,结合被告人张桂平是实际经营者,购进假冒商品数量大,案发前已经有刻意逃避侦查的行为,删除销售信息,就其地位、作用及对社会危害性,不适宜宣告缓刑,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提出被告人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桂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起的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

)二、查扣在案并存放于英德市公安局涉案的假冒服装衣物9004件(套)、女士手包152个,予以没收,依法销毁;

查扣在案的苹果牌手机二台、平板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英德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罗卫国人民陪审员  张秀娣人民陪审员  吴燕萍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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