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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江海区零壹手机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704民初14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江海区零壹手机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江海区零壹手机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4民初14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欢,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哲,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海区零壹手机城,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科苑西路2号3幢第一层19、20、21、22号商铺。

经营者:林容新。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海区零壹手机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哲、被告江海区零壹手机城的经营者林容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第1471438号“HUAWEI”、第17886867A号“华为”、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华为体验中心”字样和“”、“”、“HUAWEI”等标识的门店招牌、店面装潢及摆设;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第1471438号“HUAWEI”、第17886867A号“华为”、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4195919号“”商标、第7215766号“”商标、第1471438号“HUAWEI”商标、第17886867A号“华为”商标、第14203957号“”商标的注册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HUAWEI”标识,店面装潢和摆设也突出使用了“”、“”、“HUAWEI”等标识,侵犯了原告的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第1471438号“HUAWEI”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擅自在其店铺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源适配器和数据线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第17886867A号“华为”、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江海区零壹手机城辩称:一、因中国移动江门移动分公司要求升级为中国移动高新营业厅,被告在2019年9月6日整改店内所有装修(包括新装招牌、更换柜台),于9月12日装修完成,故店内现已无华为品牌相关商标。

二、被告与原告有合作关系,被告有合法授权经营原告的产品。

三、原告向当地工商局投诉后,工商局在2019年9月5日巡查后,认为并不侵权。

也未出具任何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为避免有关的纠纷,于2019年9月6日拆除了有关原告的所有商标。

四、被告为手机零售行业,所销售的货源由原告的代理商发货,均为全新正品手机,为此,被告认为并没有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也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五、涉案商品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的。

六、被告可将同批货物剩余的六件同样商品交法院核实是否为侵权商品。

如是原厂配件,表明并未侵权。

如属侵权产权,请求销毁。

七、根据《专利法》第65条的规定,如构成侵权,请法院参照被告每销售一件涉案商品可获利63元的事实,酌情认定赔偿数额。

八、根据《专利法》第70条的规定,被告不知道涉案商品为专利产品,且涉案商品全部在市场批发商采购,原告应向生产者追究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471438号“HUAWEI”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商业信息代理;

投标报价;

组织技术展览;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第721576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

广告策划;

商业管理辅助;

替他人推销;

职业介绍所;

商业场所搬迁;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

税款准备;

自动售货机出租;

寻找赞助。

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

广告策划;

商业管理辅助;

替他人推销;

职业介绍所;

商业企业迁移;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税款准备;

自动售货机出租。

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

平板电脑;

电池充电器;

手机用电源适配器(电子、电气通用元件);

手机;

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

手机或者平板电脑用充电器等。

第17886867A号“华为”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手机充电器;

平板电脑充电器;

数据线;

USB数据线;

平板电脑;

移动电话;

手机;

智能手机;

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

2019年10月30日,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以下简称五邑公证处)作出(2019)粤江五邑第6307号公证书,内容载明:2019年8月9日,五邑公证处根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的申请,委派公证员司徒某及公证人员区某随同赵某到位于江门市江海区科苑西路附近名为“零壹手机城”的商铺(店内张贴有营业执照复印件,名称为“江海区零壹手机城”)。

区某对上述商铺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15张。

兹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有照片15张。

附件显示:店铺门口有“华为体验中心江门”、“HUAWEI”的招牌;

店铺内的产品展示柜使用“HUAWEI”、“”标识。

经比对,上述店铺使用的“HUAWEI”、“”标识与第1471438号、第7215766号、第14195919号商标标识视觉上基本一致。

为此,原告垫付公证费800元。

2019年11月1日,五邑公证处作出(2019)粤江五邑第6379号公证书,内容载明:2019年8月26日,五邑公证处根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的申请,委派公证员胡某及公证人员区某随同陈某到位于江门市江海区科苑西路附近名称为“零壹手机城”的商铺(店内张贴有营业执照复印件,名为“江海区零壹手机城”)。

在胡某及区某的监督下,陈某向店铺的工作人员提出购买货物的要求,陈某对该店工作人员交付的一件货物、一个胶袋进行验收,并支付货款。

区某对上述店铺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12张。

胡某、区某与陈某一同在五邑公证处将上述一件货物、一个胶袋进行拍照、封存,期间,陈某将上述货物的外包装盒上的二维码涂层刮开,整个封存过程共得照片15张。

上述货物、胶袋留存于原告处。

兹证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有照片27张。

附件显示:店铺门口有“华为体验中心江门”、“HUAWEI”的招牌;

上述店铺内的产品展示柜使用“”标识。

经比对,上述“HUAWEI”、“”标识与第1471438号、第7215766号、第14195919号商标标识视觉上基本一致。

为此,原告购买货物过程中支付88元,另垫付公证费1200元。

在本案审理中,经当庭查验,(2019)粤江五邑第6379号公证书所附证物封存完好,封条及印鉴完整,拆封后可见内含:开关电源适配器+数据线各一件、胶袋一个。

开关电源适配器+数据线装载在方形纸质外包装盒中,包装盒有“”标识及“华为”字样,经比对,上述标识及字样与第14203957号、第17886867A号商标标识视觉上基本一致。

包装盒背面标注“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及相关地址、网址等信息。

庭审中,被告通过网络以即时现场摄录的形式证明其已经在店内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并已经拆除店铺门头“华为体验中心”、“HUAWEI”的招牌。

被告成立于2017年5月19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通讯器材及配件、电子产品、维修手机、代办移动通讯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是第1471438号“HUAWEI”、第7215766号“”、第14195919号“”、第14203957号“”、第17886867A号“华为”商标的注册人,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在其店铺的招牌、产品展示柜使用“HUAWEI”、“”作为服务标识,该标识与第1471438号“HUAWEI”、第7215766号“”、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的销售服务活动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原告没有授权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及推销,被告亦没有举证说明其使用上述标识具有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其店铺的招牌、产品展示柜上使用“HUAWEI”、“”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471438号、第7215766号、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因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公证书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开关电源适配器+数据线与第14203957号、第17886867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控侵权产品标有的“”、“华为”标识与原告第14203957号“”、第17886867A号“华为”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原告没有授权被告生产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的来源以及其已尽零售商对商品合法来源的谨慎审查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4203957号、第17886867A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在其店铺门头设置“华为体验中心”、“HUAWEI”的招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被告的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其店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混淆行为,故被告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被告在庭前已拆除上述标识,原告撤回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求,故对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本院不再评判。

但由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被告仍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的整改行为可作酌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整改行为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2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海区零壹手机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71438号、第7215766号、第14195919号、第14203957号、第17886867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海区零壹手机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已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87元,由被告江海区零壹手机城负担213元。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江海区零壹手机城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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