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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育平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514刑初135号
案件名称马育平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育平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14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平,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2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平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朝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平在明知运载的货物是假冒卷烟包装标识的情况下,仍在1名男子(身份不明)的雇佣下,驾驶其牌号为粤D12C05的五十铃牌货车从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石桥头一老屋旁空地运载1批假冒卷烟包装标识往潮南区胪岗镇新民村,途经潮南区陈沙公路两英路段时遇公安民警巡逻检查,被告人马某平为逃避查处而弃车逃跑。

经检查,该货车装载假冒“中华”“双喜”品牌的卷烟内包装、外包装、封口标识共40万个。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马某平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烟草部门鉴定,涉案“中华”“双喜”品牌卷烟标识并非用于包装相应的真品卷烟。

2020年1月17日,在值班律师张灿虹的见证下,被告人马某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马某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马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扣押清单,发案现场、作案工具、涉案标识拍照,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局下架山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两英派出所前科证实,“中华”“双喜”商标注册证,公安综合系统机动车详细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和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平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为他人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提供运输,其行为侵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马某平参与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两种,数量在五万件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平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

鉴于被告人马某平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平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作案工具粤D12C05号五十铃牌货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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