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584号原告:深圳创峰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红棉二路。
法定代表人:李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宝,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聚沃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恒福路商铺。
法定代表人:沈泽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韵,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创峰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聚沃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宝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带有安全锤的车载充电器”的侵权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深圳市润格莱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就“带有安全锤的车载充电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
2018年7月3日,深圳市润格莱电子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权以普通方式许可给原告实施,许可期限。
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上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1.我方仅为具有批发资质的公司,由营业执照可见我方不具备生产资质,被诉侵权产品是我方从第三方购买所得;
2.我方不同意原告所提出的60000元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原因如下:第一,我方所销售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并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在原告专利申请之前就已经存在,现仍在生产销售,产品技术含量不高,涉案专利并不具有创新性和独创性。
根据我方查找到的微博记录,在2015年7月5日也就是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有人在微博上发布了淘宝试用的链接,由此可以得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因此我方所销售的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第二,原告是批量诉讼,我方请求法院对于合理维权成本及赔偿进行酌定,因为律师费是可以进行分摊的;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并不高,单价只有2.5元,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我方销售数量并不多,30天内仅有一单成功交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公证书、证据2: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3:专利收费收据、证据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内容、稳定性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
证据5:(2019)厦鹭证内字第2245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证据6:(2019)厦鹭证内字第22456号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维权成本。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为涉案专利具有稳定性;
对证据5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我方并没有生产该侵权产品;
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属于批量诉讼,相应的律师费成本应当做一定的分摊。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据2:采购单,拟证明被告不具备生产资质,被诉侵权产品是向第三方采购;
证据3:微博截图,拟证明被告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采购单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签章签字;
对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因涉案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该微博截图内容无法显示产品内部结构,且图片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不同,主要体现在银色的锤头下方黑色胶圈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黑色胶圈完全不同,从微博上显示的图片来看,该产品属于是安全锤头不可活动。
本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润格莱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带有安全锤的车载充电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带有安全锤的车载充电器,其特征是:包括有一卡扣式USB接口盖,卡扣式USB接口盖上设有USB接口,所述卡扣式USB接口盖的下方设有一铝合金外壳,所述铝合金外壳的上方内周设有与卡扣式USB接口盖对应的上卡槽,所述铝合金外壳的外周两侧设有连接汽车供电器负电极的负电极连接块,所述负电极连接块连接USB接口电路,在所述铝合金外壳的下方设有一卡扣式绝缘垫圈,卡扣式绝缘垫圈外周设有外卡扣,所述铝合金外壳下方的内周设有与卡扣式绝缘垫圈对应的下卡槽,卡扣式绝缘垫圈圆周内侧设有内卡扣,所述内卡扣上卡设有滑动安全锤,所述滑动安全锤外周设有与内卡扣匹配的滑动槽,滑动安全锤连接汽车供电器的正电极,滑动安全锤连接USB接口电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安全锤的车载充电器,其特征是:所述滑动安全锤中设有弹簧槽,所述弹簧槽中设有弹簧,弹簧的一端顶压弹簧槽底部,弹簧的另一端顶压铝合金外壳中的挡块。
2018年7月3日,深圳市润格莱电子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权以普通方式许可给原告实施,许可期限从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3日。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本许可期限内,对于本许可协议签订前或签订后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由被许可方向涉嫌侵权方主张权利并获得赔偿,包括向涉嫌侵权方发出法律函件,向网上销售平台投诉、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专利主管机关投诉等。
2019年4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珊珊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察看包裹内的物品过程及其在互联网上查询的有关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保全情况为:一、线下物品保全部分。
2019年4月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在该公证处代收一投递单编号为3102409586941的包裹。
2019年4月15日,林珊珊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查看外包装及投递单并拆开上述包裹,随机抽取包裹内一样品拆卸后一同封存。
随后,公证处工作人员重新封存包裹,交由林珊珊保管。
二、线上保全部分。
2019年4月17日,林姗姗使用用户名为“”账号在公证处桌面综合保全系统登录公证处取证服务器,在公证处计算机上进行取证操作,公证处桌面综合保全系统对当日当时林珊珊的桌面操作通过屏幕录像、截屏方式进行实时保全并生成证据文件。
公证处工作人员登录公证处“公证云”后台,对上述林姗姗保全取得的文件经“公证云”平台进行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公证处保管。
公证处为该电子数据出具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
根据公证处截图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创建于2019年4月1日,商品详情为“厂家直销安全锤车充2A车载充电器双USB车充铝合金车”,单价为2.5元/套,数量为1套,价格为14.5元(含运费),订单物流信息显示产品由韵达快递承运,运单编号为3102409586941,相应货品于2019年4月4日被签收。
公证截图同时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卖家为广州聚沃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及其相关信息。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确认产品的外包装封存完好,外包装上贴有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封条,封条完整。
当庭拆封后,内有一个带有安全锤的车载充电器,封存物外包装上贴有韵达快递单,运单号为3102409586941,运单上载明发件人:沈泽锦,发件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汽贸城。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认为原告所述线圈从现有设计文件中也可以看出,只是线圈的形状不同,该形状改变不影响技术方案的实施。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沈泽锦,成立日期为2018年9月18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贸易代理;
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贸易咨询服务;
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
涉及许可经营的产品需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汽车零配件批发;
汽车零配件零售;
汽车零售;
汽车零配件设计服务;
汽车维修工具设计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涉案专利被许可实施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如构成侵权,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亦为带有安全锤的车载充电器,同样设有一卡扣式USB接口盖,卡扣式USB接口盖上设有USB接口,卡扣式USB接口盖的下方设有一铝合金外壳,铝合金外壳的上方内周设有与卡扣式USB接口盖对应的上卡槽,铝合金外壳的外周两侧设有连接汽车供电器负电极的负电极连接块,负电极连接块连接USB接口电路,在铝合金外壳的下方设有一卡扣式绝缘垫圈,卡扣式绝缘垫圈外周设有外卡扣,铝合金外壳下方的内周设有与卡扣式绝缘垫圈对应的下卡槽,卡扣式绝缘垫圈圆周内侧设有内卡扣,内卡扣上卡设有滑动安全锤,滑动安全锤外周设有与内卡扣匹配的滑动槽,滑动安全锤连接汽车供电器的正电极,滑动安全锤连接USB接口电路。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问题本案中,被告提交一份微博截图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但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上述微博截图仅公开产品一面视图,既未显示全部视图亦未显示内部结构,无法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被告以此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问题被告提交采购单复印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单方提交的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在原告不确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退一步讲,即使上述采购单真实,但采购单上无供货方的签字或盖章,记载的名称及规格亦无法确认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关,被告亦未提交相关买卖合同、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综上,被告仅以上述证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并提交一份公证书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公证书真实合法,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制造行为,原告认为上述公证书附件二中记载了被告宣称其“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综合性企业,旗下拥有两个实体工厂”,并载明了工厂地址、厂房面积、部门分工等信息,主张推定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结合其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和侵权形式综合认定。
本案中,被告虽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对外宣传其具备生产加工能力,但其自行填写的企业信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存在制造行为的依据。
被告作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经营规模不大,经营范围不包括产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上亦未显示被告的相关信息,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有制造能力或存在实际制造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型(实用新型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情节、被告的经营性质、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价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聚沃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带有安全锤的车载充电器”、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聚沃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创峰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创峰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深圳创峰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08元,被告广州聚沃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192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