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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与蔡舜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52民初338号
案件名称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与蔡舜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蔡舜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2民初338号原告: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茶*桃湾工业厂房自编2号C幢4楼。

法定代表人:林小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林,系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宇航,系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蔡舜华,女,汉族,1966年11月10日出生,住所: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零号,身份证号码:440************92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俊,系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汇海公司)诉被告蔡舜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夏汇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林、侯宇航,被告蔡舜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汇海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自判决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宣传使用,侵害第20899265号“兴汇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在其在经营的淘宝网店上,立即停止使用“华夏汇海”、“汇海”等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令其更改淘宝网店名称;

3.被告自判决之日起三日内,销毁现有库存和回收已销售的侵权产品;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系第20899265号“兴汇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已形成一定市场知名度。

第20899265号“兴汇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为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核准注册时间为2017年09月28日,核定商品为“体育活动器械、锻炼身体器械、护膝(体育用品)、钓鱼用具、游戏器具、玩具、棋、体育活动用球、射箭用器具、塑胶跑道”。

自2008年起,原告及北京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一直在军人、学生、国民体测及学生考试等体育器材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和大量销售,涉案注册商标已荣获“中国体质测试仪器2018-2019年度十大品牌”、“全国教育设备行业‘优秀服务先进单位’”、“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等荣誉。

由此可见,涉案注册商标在体育教育科技产品行业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生产、销售及宣传的“跳绳”等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已经构成侵害原告注册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根据公证购买的(2019)粤广南方第047662号《公证书》显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生产“兴汇海”、“汇海”字(图)样的跳绳,并在其经营的“广州华夏汇海中考跳绳工厂店”淘宝网店上大量的销售和宣传。

经比对,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同属于2807群组上的商品;

而且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厂家、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即二者构成类似商品。

其次,被告在涉案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兴汇海”、“汇海”等字(图)样,该字(图)样无论从字形、读音、排列等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兴汇海”高度近似,倘若两者同存于市,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在淘宝网店上使用“华夏汇海”、“汇海”等与原告的企业字号高度近似的字样,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

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广州华夏汇海中考跳绳工厂店”的店铺名称完整包含原告企业字号,且在产品展示图片中显著标明“华夏汇海”、“汇海”、“官方授权正品保障”、“厂家直销”等误导文字;

其明知涉案注册商标和原告企业字号的知名度,仍实施模仿行为,具有侵权的恶意,且情形严重。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四)项之规定,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在原告阿里平台投诉、律师警告函及提起诉讼后,一直持续存在重复性商标侵权行为,存在商标侵权的主观恶意,应适用商标法63条第一款的惩罚性赔偿要求被告在原查明侵权赔偿的基础上按5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被告蔡舜华答辩称:一、蔡舜华并未侵犯华夏汇海公司的注册商标,蔡舜华销售的产品并未使用华夏汇海公司的注册商标,蔡舜华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与华夏汇海公司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且华夏汇海公司从未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过该注册商标,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法不能成立。

(一)、蔡舜华并无侵犯华夏汇海公司权利的故意,华夏汇海公司诉称的假冒商品是蔡舜华从正规渠道进货的商品,蔡舜华在收到华夏汇海公司的律师函后就立刻下架所有疑似侵权产品。

华夏汇海公司诉称在蔡舜华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的“”的跳绳,此商品确属蔡舜华所销售,但此商品是蔡舜华从正规的供货商处取得,因间隔时间过于久远进货凭证已经找不到,但是商品确属蔡舜华从市场的供货商处取得,蔡舜华并非生产者,不存在华夏汇海公司所诉称的生产行为。

在进货时蔡舜华确实不知道此商品为假冒商品,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权利的故意,蔡舜华在收到华夏汇海公司的律师函后就立刻下架所有疑似侵权产品。

(二)、蔡舜华销售的“”的跳绳并未侵犯华夏汇海公司的注册商标,“”与华夏汇海公司的注册商标并未构成近似。

本案中,蔡舜华销售的产品上的“”与华夏汇海公司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第一,涉案注册商标“兴汇海”是由三个汉字组成,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图形“”系由一个类似向前冲刺的火柴人及汇海两个汉字(两个字是斜体字)组成,文字下还有HUIHAI的英文,故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图形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存在显著差异,两者不构成近似。

第二,涉案注册商标显著性不强,且该商标系2017年9月28日才获准注册,权利取得的时间较晚,涉案注册商标并不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两者图形间存在的差别致使相关公众不会轻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三)、华夏汇海公司一直以来均未在蔡舜华销售的同类产品上使用其注册的第20899265号“兴汇海”商标,依法不应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指出:“妥善处理注册商标实际使用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关系,使民事责任的承担有利于鼓励商标使用,激活商标资源,防止利用注册商标不正当地投机取巧。

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

注册人或者受让人并无实际使用意图,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可以不予赔偿;

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可以不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

”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华夏汇海公司一直以来均未在蔡舜华销售的同类产品上使用其注册的第20899265号“兴汇海”商标,蔡舜华销售的产品上也未使用华夏汇海公司的第20899265号“兴汇海”注册商标。

因此,华夏汇海公司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

二、蔡舜华仅是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并非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并不存在华夏汇海公司所称的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四)的规定,蔡舜华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四)的规定要求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及不得行使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蔡舜华仅仅作为商品的销售者,所销售的产品均是从市场的供货商处取得,产品外包装上所注明的信息均是生产商所标注,在华夏汇海公司向蔡舜华送达律师函之前,蔡舜华并不知道所销售产品属于侵权产品,《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中的使用行为应指直接使用行为,也就是生产商的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而不包括仅仅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商的销售行为。

涉嫌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生产、制造,销售者仅仅只是对案外人生产、制造的产品进行了销售,华夏汇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意图。

三、华夏汇海公司要求蔡舜华赔偿的经济损失50万没有依据,华夏汇海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即便蔡舜华构成侵权,蔡舜华请求法院根据相关事实酌定赔偿金额。

综上所述,蔡舜华作为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并不侵犯华夏汇海公司的注册商标,同时也未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华夏汇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序号名称证明内容是否原件1(2019)粤广南方第05080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原件2(2019)粤广南方第047662号公证书被告擅自生产、销售及宣传涉案侵权商品,并以使用“华夏汇海”、“汇海”、等与原告的企业字号高度近似的字样方式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商标侵权行为。

原件3淘宝网披露的商家信息涉嫌侵权淘宝店铺的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打印件4要求被告对涉案商标停止侵害的律师函被告明知其行为已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仍持续实施侵权行为,存在重复性侵权的主观恶意。

其中证据5证明2019.11.1和2019.10.28仍在销售和宣传使用侵权产品。

律师函(复印件)、快递单(原件)5被告淘宝网店页面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打印件、光盘62018-2019年部分涉及涉案商标的销售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对“兴汇海”商标产品进行持续生产和广泛销售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件7涉案商标的产品实物照片原件8涉案商标产品的包装委托加工合同原件9“”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对兴汇海进行艺术化设计为”,享有在先著作权。

被告对该艺术字体的使用有明显的抄袭恶意。

原件10“”体育器械等产品的推荐函证明原告在体质测试仪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且其主营的体育运动器材产品也在消费者心中获得较高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旨在攀附原告的商誉与产品知名度。

证据12证明原告是中国教育部学生体制考试(中考)指定的供应商之一,其生产的兴汇海、汇海的产品分别获得天长市、中山市、深圳罗湖区、教育科研中心、惠东县******、平凉市崆峒区等教育局指定的供应单位,因此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行业影响力。

原件11对涉案商标、“”产品的使用报告、服务报告原件12原告及其涉案商标、“”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明原件13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合理支出原件14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原件15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投诉截图被告明知其行为已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仍持续实施侵权行为,存在重复性侵权的主观恶意。

打印件(可通过阿里平台进行演示)被告蔡舜华对原告华夏汇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5,第一份认证证书有记载证据来源,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份认证证书是一份PNG格式的文件,无法确定取证的图片是否来自于网络,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6-8,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与第三方的销售合同且销售的产品包括其他体育设备,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原告有对兴汇海商标进行使用。

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10-12,其中各教育局所推荐的产品均是汇海牌中考体育考试设备,并非兴汇海产品,相关荣誉证书真实性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13-15,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的收费,超过广东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根据规定,律师费不得超过标的额的30%。

被告蔡舜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华夏汇海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全民健身科技服务;

体育器材的技术研究、开发;

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

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

体育器材及配件制造;

其他体育用品制造等。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华夏汇海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取得第20899265号“兴汇海”注册商标,注册时间为:2017年09月28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9月27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游戏器具;

玩具;

棋;

体育活动用球;

锻炼身体器械;

射箭用器具;

体育活动器械;

塑胶跑道、护膝(体育用品);

钓鱼用具。

201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国作登字-2016-F-00334763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兴汇海图案,即,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2008年7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2008年8月1日。

华夏汇海公司提供了证明2018-2019年其生产、销售“兴汇海”牌跳绳等产品的订货合同、购销合同、发票及产品实物、照片等,产品实物为“兴汇海”牌HHTC-TSJ跳绳一套。

华夏汇海公司于2016-2019年期间获得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行业发展研究所、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促进会企业发展中心、中国行业领先品牌企业推介活动组委会等单位、组织颁发的荣誉证书。

2019年9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的(2019)粤广南方第047662号公证书反映:2019年9月19日,在公证员张玉芳、公证员助理王维雅的现场监督下,由申请人华夏汇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宇航操作计算机(该计算机及网络设备均由该公证处提供,公证员在侯宇航操作前已对该计算机进行清洁性处理)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打开计算机,通过路由器的方式进入Internet,首先在电脑桌面创建名为“汇海跳绳”的文件夹,再在该文件夹内创建名为“购买”的文档,设置该文档纸张方向为横向,调整该文档页边距并插入页码,点击360安全浏览器,进入浏览器清洁程序进行清洁,在360安全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的网站首页面,上述过程使用电脑键盘上的截屏健(PrtScn)进行截屏,将截屏图片保存至“购买”文档内。

二、点击上述页面顶部的“亲,请登录”字样,进入显示有“密码登录”的页面,在该页面“会员名/邮箱/手机号”栏输入“156*****855”及密码栏输入密码(该会员账号为代理人侯宇航以手机号码注册申请所得),上述过程使用实时截屏方式进行截屏,将截屏图片保存至“购买”文档内。

三、点击上述页面登录对话框中的“登录”,进入显示会员名为“tb969100847”的“淘宝网”页面,在该页面搜索栏中选择“店铺”并输入“广州华夏汇海中考跳绳工厂店”,再点击搜索栏中的“搜索”,进入相应搜索结果页面,上述过程使用实时截屏方式进行截屏,将截屏图片保存至“购买”文档内。

四、点击上述搜索结果页面中第一条搜索结果“广州华夏汇海中考跳绳工”,进入显示有“广州华夏汇海中考跳绳”的淘宝店铺首页面,对相应页面使用实时截屏方式进行截屏,将截屏图片保存至“购买”文档内。

五、将鼠标移至上述页面左上角的“店铺:广州华夏汇海中考跳绳”字样旁边,弹出相应信息框,将鼠标移开,再点击页面中“汇海电子计数学生体育中考专用跳绳考试成人轴承专业比赛钢丝跳绳¥68.00”的商品,进入商品页面,点击页面中“收藏宝贝(320人气)”上方的图片进行查看,再分别点击页面中“颜色分类”查看图片,然后再继浏览页面,上述过程使用实时截屏方式进行截屏,将截屏图片保存至“购买”文档内。

六、点击上述页面中的“累计评论30”,进入相应页面,并查着相关评论及图片,对相应页面使用实时截屏方式进行截屏将截屏图片保存至“购买”文档内。

七、返回上述商品页面顶部,点击页面中的“颜色分类”中的“四轴计数款(送电池)+备用绳”,数量显示为“1”,再点击加入“购物车”,进入“已成功加入购物车”的页面,上述过程使用实时截屏方式进行截屏,将截屏图片保存至“购买”文档内。

八、点击上述页面的“返回商品详情”,返回商品页面,点击页面中的“颜色分类”中的“四轴不计数”,数量显示为“1”,再点击加入“购物车”,进入“已成功加入购物车”的页面,上述过程使用实时截屏方式进行截屏,将截屏图片保存至“购买”文档内。

九、点击上述页面中的“去购物车结算”,进入“淘宝网购物车”页面,选择“店铺:广州华夏汇海中考”的商品,上述过程使用实时截屏方式进行截屏,将截屏图片保存至“购买”文档内。

十、点击上述页面中的“结算”,进入相应页面,在上述页面确认“确认收货地址”的信息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城投大厦(小航收)135*****958”点击上述页面中的“提交订单”按钮,进入显示有“支付宝|我的收银台”的页面,选择支付方式后,在“支付宝支付密码”栏中输入密码,上述过程使用实时截屏方式进行截屏,将截屏图片保存至“购买”文档内。

十一、点击上述页面中的“确认付款”按钮,进入相应页面,关闭上述对话框,自动跳转至“您已成功付款206.00元”的页面,上述过程使用实时截屏方式进行截屏,将截屏图片保存至“购买”文档内。

十二、点击上述项面中的“交易详情”字样,进入相应页面,对相应页面使用实时截屏方式进行截屏,将截屏图片保存至“购买”文档内。

十三、关闭上述网页,退出360安全浏览器,操作结束。

2019年9月20日,公证员张玉芳及公证员助理王维雅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宇航来到广州市越秀区****,进入了标有“中山四路228”字样门牌及“广州城投”字样招牌的大厦一楼,侯字航从自称为韵达快运的工作人员处接收通过前述网上购物操作所购得的商品包裹【运单号4301079780601。

收货行为结束后,侯字航将所收商品包裹带回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王维雅在本处对所收商品包裹的商品、快递单当时的状况进行拍照,再对其装入原箱子粘贴封条进行封存,并拍照。

同日,在公证员张玉芳、公证员助理王维雅的现场监督下,侯宇航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候宇航打开计算机,通过路由器的方式进入Internet,首先在电脑桌面创建名为“华夏汇海”的文件夹,再在该文件夹内创建名为“收货”的文档,设置该文档纸张方向为横向,调整该文档页边距并插入页码,点击360安全浏览器,进入浏览器清洁程序进行清洁,在360安全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的网站首页面,上述过程使用电脑鍵盘上的截屏键(Prtscn)进行截屏,将截屏图片保存至“收货”文档内。

二、点击上述页面顶部的“亲,请登录”字样,进入显示有“密码登录”的页面,在该页面“会员名/邮箱/手机号”栏输入“156*****855”及密码栏输入密码(该会员账号为代理人侯宇航以手机号码注册申请所得),上述过程使用实时截屏方式进行截屏,将截屏图片保存至“收货”文档内。

三、点击上述页面登录对话框中的“登录”,进入显示会员名为“tb969100847”的“淘宝网”页面,点击该页面顶部“我的淘宝”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字样,进入显示有“已买到的宝贝”的页面,上述过程使用实时載屏方式进行截屏,将截屏图片保存至“收货”文档内。

四、点击上述页面中“所有订单”项下的“2019-09-19订单号:“629************083”栏下的“确认收货”,进入相应页面,在该页面“支付宝支付密码”栏中输入密码,再点击“确定”,进行确定付款操作后,再自动进入显示有“交易成功”“宝贝等您评价”的页面,上述过程使用实时截屏方式进行截屏,将截屏图片保存至“收货”文档内。

五、点击上述页面“我的淘宝”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进入显示有“已买到的宝贝”页面,点击该页面中“所有订单”项下的“2019-09-19订单号:629************083”栏下的“订单详情”,进入相应页面,上述过程使用实时截屏方式进行截屏,将截屏图片保存至“收货”文档内。

六、关闭上述页面,返回显示有“已买到的宝贝”页面,点击该页面中“所有订单”项下的“2019-09-19订单号629************083”栏下的“查看物流”,进入相应页面,上述过程使用实时截屏方式进行截屏,将截屏图片保存至“收货”文档内。

七、关闭上述网页,退出360安全浏览器,操作结束。

上述公证保存的网页显示:淘宝卖家“广州华夏汇海中考跳绳工厂”销售“汇海电子计数学生体育中考专用跳绳考试成人轴承专业比赛钢丝跳绳”的商品包括五款,价格¥18.00-138.00,其中四轴计数款(送电池)¥128.00,四轴计数款(送电池)+备用绳¥138.00,四轴计数款¥68.00,四轴计数款+备用绳¥78.00,备用绳¥18.00;

累计评论30,交易成功1062。

华夏汇海公司支付了上述公证费用2671元。

另查明,淘宝卖家、店铺“广州华夏汇海中考跳绳工厂”的掌柜为培林体育用品店,注册人是被告蔡舜华。

2019年10月21日原告华夏汇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有林向被告蔡舜华寄出《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致蔡舜华停止侵犯“兴汇海”商标律师函》,该律师函于2019年10月23日被签收。

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1月1日,涉案淘宝店铺仍有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庭审中,经当庭对上述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内有一个韵达包裹,拆开包裹,里面有两条用透明包装袋包装的跳绳(其中一袋附有说明书,另一袋没有说明书),跳绳的外包装袋左上角有“”标识,袋子中间有“中考专业跳绳”的标识,下方还印有原告的公司名称、公司地址、电话、传真、手机号码、公司网址、官网及微信的二维码。

打开袋子,内有跳绳一个,跳绳的手柄顶帽(计数按钮)有“”标识,绳子的蓝色绳体上有原告的公司名称及专利产品字样。

其中一份袋子有说明书,说明书左下方有“”商标字样及原告企业名称,该说明书指向的产品型号为HHTC-TSJ,说明书最后一页有显示联系电话、手机号码、QQ号。

原告确认被告的淘宝网店在本案开庭前已经关闭。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审理的焦点是:1.被告蔡舜华是否侵犯原告华夏汇海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蔡舜华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原告华夏汇海公司要求被告蔡舜华停止侵权、不正当竞争及赔偿损失是否成立。

关于蔡舜华是否侵犯了华夏汇海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蔡舜华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类似商品,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兴汇海”商标近似的“”图形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华夏汇海公司生产的“兴汇海”系列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与华夏汇海公司相关联。

被告蔡舜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或其使用行为经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了华夏汇海公司享有的第20899265号“兴汇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蔡舜华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蔡舜华开设的网店名称为“广州华夏汇海中考跳绳工厂”,该店名使用了“华夏汇海”字样,并在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名称描述中开头使用“汇海”字样,故以上行为会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华夏汇海公司商品或者与原告华夏汇海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关于原告华夏汇海公司要求被告蔡舜华停止侵权、不正当竞争及赔偿损失是否成立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蔡舜华的行为侵犯了华夏汇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华夏汇海公司要求蔡舜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华夏汇海”、“汇海”等字样并更改淘宝网店名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华夏汇海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其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了“兴汇海”注册商标。

故被告蔡舜华辩称原告未使用第20899265号‘兴汇海’商标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且被控侵权商品是从市场的供货商处取得,有合法来源,因被告未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供货清单、货款收据、购销合同、进货发票及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故本院不予采信,其在网店上的销售行为不具备法定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华夏汇海公司、蔡舜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蔡舜华侵权获利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华夏汇海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又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蔡舜华的经营方式、侵权商品数量、经营规模和造成的影响等情况,以及华夏汇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蔡舜华赔偿华夏汇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蔡舜华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回收已销售的产品,缺乏依据,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舜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0899265号注册商标“兴汇海”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相应的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蔡舜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广州华夏汇海中考跳绳工厂”内使用“华夏汇海”、“汇海”字样,并更改淘宝店名,更改后的淘宝网店名不得包含“华夏汇海”、“汇海”文字;

三、被告蔡舜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蔡舜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分别由原告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已交纳),被告蔡舜华负担48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炜审 判 员 洪如玉审 判 员 陈爱萍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法官助理 黄宏霖书 记 员 罗士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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